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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09 生效日期: 1999-05-09
发布部门: 安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皖政[1996]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四条    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卫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部队(含武装警察、消防部队,下同)进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以及抢险救灾等活动,需要地方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好驻地部队所需的粮食、油料、水、电、燃料、副食品以及其他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工作,做到优先、优质、优价;并帮助部队逐步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八条    部队(含军队离职干部休养所)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缴各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交通、城市建设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的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应当确保畅通。
  军车通行各类公路和桥梁、停放停车场,一律免收费用;有条件的公路、桥梁收费站应当设置专用通道,确保军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和毁坏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妥善解决军地遗留问题和军民纠纷,保障部队、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优抚对象纳入社会保障规划,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医疗上的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十三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拥军优属基金。优待金实行县(市)、区社会统筹。


    第十四条    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或挪用。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应与人民平均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和老红军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卫生部门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逐步建立初级优抚合作医疗保健制度,解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保健费用。


    第十六条    对优抚对象实行下列优待:
  (一)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凭证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二)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游览本市风景名胜,门票凭证享受半价;
  (三)革命残废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免费;
  (四)现役军人停放自行车,免收停放费;
  (五)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义务工,并优先提供农机具,帮助收割、栽插农作物。
  对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减免一人义务工和一人水利工程土方。


    第十九条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优先安排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和驻宜部队干部子女,需安排工作的,本着专业对口、就近安置的原则,由劳动、人事部门帮助安置。


    第二十二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现役军人配偶在工作单位报销子女医疗费、入托费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革,应维护现役军人配偶等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他们失业、下岗。
  企业破产或者被兼并,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失业、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及革命残废军人接受培训和帮助重新就业。
  对失业、下岗的优抚对象从事经营活动,工商、税务、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予以优先支持,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20分录取;革命残废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行的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乡复员军人免收;对现役军人家庭免收一人的集资款。


    第二十六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和军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退役的城镇义务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军官,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招聘员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出现役的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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