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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章:旅馆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规管及管制旅馆住宿、旅馆的安全及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本条例除第5、8至17和21条外}1991年6月1日

第5、8至17及21条}1991年9月1日1991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2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旅馆业条例》。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1/12/2001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4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旅馆”(hotel、guesthouse)指任何处所,其占用人、东主或租客显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范围内,他会向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由1994年第24号第36条修订;由1998年第39号第5及13条修订)

“牌照”、“牌”(licence)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牌照;

“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出任的旅馆业监督;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据第6条发出或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2)在第(1)款中,就“旅馆”的定义中的“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一语而言,并仅就该语而言─

(a)"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

(b)"到临”包括─

(i)任何人亲自到临;

(ii)任何人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

(iii)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以图文传真、信件、电报、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到临;

(i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

(v)任何人不论是亲自或是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并未经事先预定或通知而到临。(由1998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条 藉命令使旅馆不受本条例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旅馆,以关乎该旅馆的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或其内的设备的理由;或

(b)就任何种类的旅馆,以关乎该种类的理由,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种类旅馆,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2)第(1)款下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

(a)可受其显示的条件规限;

(b)可受其显示的地域限制规限;

(c)可在其显示的期间内有效;或

(d)可按其显示作局部性适用,而命令亦可不显示上述事项。

(1991年制定)

第4条 旅馆业监督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须为本条例的目的担任旅馆业监督。(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督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表监督行使或执行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1991年制定)

第5条 限制在未获豁免或发牌的情况下经营旅馆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部 限制经营旅馆

(1)凡任何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而就该旅馆来说,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6条就有关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监督已根据第8条就有关旅馆发出牌照,而牌照在当时有效。

(3)被控触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作为免责辩护。

(1991年制定)

第6条 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豁免证明书

(1)任何人就一所旅馆申请豁免证明书,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监督可发出豁免证明书,并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3)根据本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款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经办、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期限为12个月或证明书显示的较短期间。

(4)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监督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把豁免证明书续期。

(5)监督可用专人或以挂号邮递,向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

(6)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经由监督签署的豁免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7)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监督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而该证明书证明监督已经或没有就某一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

第7条 豁免证明书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豁免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就旅馆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并提出令监督满意的理由,监督可批准该人把该证明书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证明书上。

(3)凡豁免证明书根据第(2)款由获发该证明书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就该证明书而言,第6(5)及21(2)条中对前者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后者。

(1991年制定)

第8条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21/12/2001

第IV部 牌照

(1)任何人就一所旅馆申请牌照,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监督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就有关旅馆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牌人的牌照并施加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b)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

(3)监督有权以他认为有以下情况为理由,而拒绝就有关旅馆发出牌照─

(a)将会用作有关旅馆的处所,因为关乎─(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i)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设备或建筑物种类;或

(ii)在《消防条例》(第95章)下对生命及财产的保障,的理由,不适合用作旅馆;

(b)该等处所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列的关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或(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旅馆的经营、开设、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将不会在获发牌照的人的持续亲自监督下进行。

(4)凡监督根据第(3)款拒绝就旅馆发出牌照,他须发出一份载明这项决定的书面命令,命令须注明日期和妥为签署,并说明监督根据第(3)款中那一理由拒绝发出牌照,并须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送交申请人,邮件须寄往监督所知的申请人最新地址。

(5)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在第(5A)款的规限下,须批准获发给牌照的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期限为84个月或牌照指明的较短期间。(由1998年第39号第6条修订)

(5A)凡发出的牌照的期限超过36个月,牌照持有人须向监督呈交一份证明书("认可人士证明书”),该证明书须─

(a)在牌照的每一周年日之前一个月至之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呈交;

(b)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并由一名认可人士签署;

(c)证明自牌照发出之日起,或自牌照的紧接的前一周年日起(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旅馆─

(i)相对于最新一份存放于监督处并得监督同意的图则(如有的话)而言,并无进行任何重大的改动;

(ii)是在并无违反根据第(2)(a)款施加的条件下,由牌照持有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及

(iii)就建筑物的安全及防火安全而言,由牌照持有人维持于妥善状况。(由1998年第39号第6条增补)

(6)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由监督签署核证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牌照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7)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监督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一所旅馆已获发牌或未获发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

第9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1/12/2001

(1)牌照持有人可在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以前,申请把牌照续期不超过84个月。(由1998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2)牌照续期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3)根据本条续期的牌照须在订明费用缴清后方可生效,而监督可就获续期的牌照施加条件,以补充或代替先前根据第8条施加的条件。

(3A)凡续期的牌照的期限超过36个月,牌照持有人须向监督呈交一份证明书("认可人士证明书”),该证明书须─

(a)在牌照的每一周年日之前一个月至之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呈交;

(b)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并由一名认可人士签署;

(c)证明自牌照续期之日起,或自牌照的紧接的前一周年日起(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旅馆─

(i)相对于最新一份存放于监督处并得监督同意的图则(如有的话)而言,并无进行任何重大的改动;

(ii)是在并无违反根据第8(2)(a)条施加的条件下,由牌照持有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及

(iii)就建筑物的安全及防火安全而言,由牌照持有人维持于妥善状况。(由1998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4)凡牌照在原来有效期结束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日的翌日生效。

(5)如在监督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已告届满,除非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监督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牌照如没有第(5)款规定便会在某日期满,批准该牌照续期须在期满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为84个月或监督在续期时指定的较短期间,但须符合第(3A)款的规定。(由1998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10条 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21/12/2001

监督可随时向就某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牌照的条件─

(a)第8(3)(a)、(b)或(c)条所指本可令监督有权拒绝就该旅馆发出牌照的情况;

(b)该人─

(i)被裁定触犯本条例;或

(ii)被裁定就该旅馆触犯其他可公诉罪行;

(c)在该旅馆或其住客方面─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

(ii)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有关牌照指明的条件;

(e)监督认为─

(i)该旅馆已停止以旅馆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已停止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

(f)发出的牌照的期限或续期的牌照的期限超过36个月,而认可人士证明书并没有根据第8(5A)或9(3A)条的规定呈交;(由1998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g)根据第8(5A)或9(3A)条的规定呈交的认可人士证明书在任何要项上不完整、不正确或失实。(由1998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11条 拒绝将牌照续期的通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在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牌照持有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的理由,并须告知该人可向监督作出书面申述。

(2)如监督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他须将决定写成书面命令,并妥为签署及加上恰当的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牌照持有人,命令须寄往监督所知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1991年制定)

第12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外牌照不得转让。

(2)凡牌照持有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并提出令监督满意的理由,监督可批准该人把其牌照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牌照上。

(3)凡牌照根据第(2)款由牌照持有人转让予另一人,就该牌照而言,第9、10、11或21(4)条中对前者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后者。

(1991年制定)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6、8、9、10或12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如有人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监督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审理完毕,但如监督认为决定暂缓生效会损及公众利益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订明方式递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

第14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5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小组。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条所指的小组的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在与上诉有关的事情上,及就监督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他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向监督发出指示,而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纳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亦可代之以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及

(e)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判任何一方获付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

(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者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聆讯;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会令该委员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主席可用书面向原讼法庭签署证明该人藐视法庭;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藐视法庭的指称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在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根据第(5)(e)款定给监督的金额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任何须由监督就该项定给而支付的款额,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予指定。

(1991年制定)

第16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如获主席根据第15(1)条委任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主席可从第14(4)条所指的小组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人席位。

(3)上诉委员会的成员纵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

(1991年制定)

第17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18条 视察旅馆 版本日期 18/12/1998

第VI部 旅馆的监管

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无须令状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旅馆,或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旅馆或为旅馆的目的而使用的处所;(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b)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旅馆的人;出示关于旅馆或就旅馆进行的活动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经营、管理或活动有关的资料;

(c)带走他有理由怀疑是触犯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构成撤销就旅馆发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证据)的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以作进一步审阅;及

(d)办理为视察旅馆,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事情,上述有关设备或系统指为用于旅馆的经营、开设、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设备或系统,但上述公职人员如遇到要求,须先行出示有关的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方可行使上述权力。

(1991年制定)

第19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版本日期 18/12/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任何旅馆藉书面通知作出他认为需要指示,以确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旅馆以恰当方式促进其内住客的安全;

(b)该旅馆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灾患;及

(c)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以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及(由1998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b)须指定遵从指示的限期。

(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由1998年第39号第9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20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 版本日期 18/12/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区域法院在考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的起誓告发后,信纳─

(a)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上述告发的意向的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时或以前以专人或挂号邮递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及(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旅馆内任何住客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ii)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9(1)条就任何旅馆作出指示,但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的规定,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获遵从;法院须藉书面命令,指示该旅馆须予封闭及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旅馆。

(1A)如根据第(1)(a)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且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增补)

(2)凡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把在有关旅馆内发现的人或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处所;(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执行命令或为消除第(1)(b)(i)款所述的危险或可能遇到的危险或为执行第(1)(b)(ii)款所述的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须进行的工程,并可为该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进行该工程,因工程而承担的支出,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区域法院向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追讨。(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款授权的任何人及任何公职人员。(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代替)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持续生效,直至民政事务局局长藉─

(a)由专人或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或

(b)张贴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书面通知,宣布该命令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生效为止。(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1999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1条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版本日期 21/12/2001

第VII部 杂项

(1)凡监督就一所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任何人─

(a)在违反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证明书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证明书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属犯罪。

(2)凡有人违反豁免证明书的条件,除非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的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3)凡监督已就一所旅馆发出牌照,任何人─

(a)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牌照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牌照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属犯罪。

(4)凡有人违反牌照条件,除非有关牌照的持有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上述情况出现。

(5)凡有人被控触犯第(1)或(3)款,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有关连的作为,则在没有被告人提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的证明。

(6)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仍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监督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

(c)根据第18条被要求出示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但拒绝这样做;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而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定;

(e)既不是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亦不是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0(2)条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公职人员,而在根据第20(1)条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间,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6A)认可人士知道或理应知道任何陈述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失实,而在第8或9条提述的认可人士证明书中,或在与该证明书相关连的事宜中,仍作出该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提交该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即属犯罪。(由1998年第39号第11条增补)

(7)任何人犯本条下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1991年制定)

第21A条 检控罪行的时限 版本日期 18/12/1998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以下限期之内展开─

(a)犯了有关罪行之后6个月内;或

(b)有关罪行为监督所发现或知悉之后6个月内,两个限期中以较迟者为准。

(由1998年第39号第12条增补)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持牌旅馆的仪器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b)就持牌旅馆向监督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持牌旅馆的设计、结构及衞生情况;

(d)须针对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持牌旅馆住客性命或健康的灾患采取的预防措施;

(e)根据第13(3)条提出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f)就本条例订明或容许的任何关乎持牌旅馆的事项收取费用;

(g)施行本条例规定的一般规定。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监督同意下作出规例指明的作为;

(b)授权监督规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为;及

(c)规定作出若干作为须令监督满意。

(3)监督可给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放弃就该旅馆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等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犯规例属于犯罪,并可规定犯者可被处不超过$100000的罚款和不超过2年的监禁,及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的不划一收费─

(i)旅馆属于什么种类;

(ii)旅馆内能容纳的住客的客房数目;

(iii)旅馆所能容纳的住客数目;及

(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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