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国家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投入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省、市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二)学生缴纳的杂费;
(三)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的捐赠;
(四)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和维修费;
(四)助学金和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仪器设备费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公用经费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且逐步增加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和校舍的修缮、修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年增长比例,适当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的监管,按照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保证编制内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按时足额发放。财政有困难的区、县(市)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工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按在校学生、教师情况、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政策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投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克扣、挪用的义务教育投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