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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和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9 生效日期: 2003-09-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市政发[200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减轻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费负担,保障其基本医疗,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和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做相应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对乙类药品中的大部分药品比照甲类药品进行管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除少数价格高、疗效不确定的继续按乙类药品管理办法,实行由个人先自负一定比例(乙类药品为20%,乙类*药品为30%)外,其余乙类药品比照甲类药品,取消个人自负比例。具体筛选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并公布比照甲类药品管理的乙类药品目录。
  二、降低诊疗项目自负比例。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和治疗项目(不含物价部门规定单独收费的进口医用材料)的个人自负比例,由原个人先自负10%、20%、30%,分别降为5%、10%和20%。
  三、降低参保人住院支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在职职工(含尚未退休的城镇特殊群体人员)由15%降为10%,退休人员由10%降为7%。
  四、取消精神病人的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患有精神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不再实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结算办法
  五、将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原12.6万元提高到15.6万元,原赔付比例不变。即年度内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额为18万元。
  六、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状况和运行的实际问题,对相关政策进行适当调整,报市政府备案。
  七、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单独统筹的地区,可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调整减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政策,报市政府备案。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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