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