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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技术市场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鼓励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速科技成果的交流和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获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属于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准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承包等活动。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交易。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必须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技术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的,属于侵害他人技术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它科技成果权;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泄露国家技术机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场所、网站、信息、标准、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及技术中介等。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常设技术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并对进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各种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等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七条 鼓励技术经纪活动,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依照省相关法规规定,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量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技术专业方面的专家名单,供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评估时自愿选择。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技术成果出让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技术成果拍卖。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交易及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属地原则,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应当持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相关附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及服务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一组织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和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提取后剩余部分按规定可自行决定其分配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未利用所在单位条件,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税后收入全部归己;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技术交易,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奖励、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相关管理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