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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港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3 生效日期: 2003-12-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授主孝四字第092000804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2000804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交通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增加各商港装卸吞吐量,提升港口对外竞争力,确保港埠持续发展与永续经营,特设置航港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本部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商港服务费收入。

  三、高雄、基隆及花莲港务局年度盈余提拨收入。

  四、高雄、基隆及花莲港务局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管理费提拨收入。

  五、原商港建设费拨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它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防波堤、航道、助航设施及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础建设工程补助支出。

  二、基于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设补助支出。

  三、其它航港建设及发展之补助支出。

  四、管理及总务支出。

  第5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本部负责办理,为应本项业务需要得聘用、约雇若干人办理相关业务,其经费由本基金支应。

  第6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8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0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11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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