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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200011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指依军事教育条例规定,接受军事教育及享有公费待遇、津贴之人员。
第3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死亡或经检定成残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照护令及照护金。
前项照护令及照护金之发给作业,国防部得委任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办理。
第4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伤亡照护金发给对象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照护金,以遗族为受益人。
二、成残者:发给伤残照护金,以本人为受益人。
第5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死亡,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照护金:
一、作战死亡者,给与三十三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二十六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二十个基数。
第6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死亡,除依前条规定,给与一次照护金外,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照护金,给与年限如下:
一、作战死亡者: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学未满三年者,给与三年;满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加二年增给一年。不满二年之年资,按每增加二月增给一月计算,不满二月者,以二月计;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第7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成残,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伤残照护金:
一、作战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二、因公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五)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成残者: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前项第一款第四目与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与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员,均不发给照护令。
第8条 本办法所定照护金基数内涵之计算,以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比照军人阶级之本俸为标准。
年照护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一项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比照军人阶级区分表如附件。
第9条 军事学校军费学生伤亡照护金发给遗族之顺序、残等检定、发给程序、核定权责、申请与领受时效及照护金权利丧失等事项,准用军人抚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经费,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