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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0-27 生效日期: 1982-10-27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企业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应抓住技术进步这个环节,努力改善经营管理,生产物美价廉产品,按规定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在各方面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当前,许多单位加给企业的社会负担名目繁多,使企业负担过重,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核算和正常生产,侵占了企业应当上交各级财政的利润,许多地区和企业迫切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今后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安排年度和长远计划中,对城市、矿区、林区各项建设事业要进行综合平衡,统筹解决。根据当前实际情况,为了适当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特作以下规定:
  一、对国家或中央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的收费,要根据减轻企业社会负担的精神,研究改进原有规定,有的要制定统一办法。
  ⒈ 财产保险问题。财产保险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准搞变相强制保险。在当前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保险基金的积累要注意控制,应适当降低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以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
  ⒉ 排污收费问题。国务院已正式批准国务院原环境保护办公室和财政部拟订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各地都要按新的统一办法逐步实行。收取的排污费应按规定将大部分返还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小部分用于综合治理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⒊ 公路养路费问题。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整顿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国发(1978)158号)以及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一九七九、一九八一年的两次联合通知的规定征收。今后需要提高收费标准的,需报请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从严审查批准。各地对公路养路费的使用,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挪用和浪费,以保证公路养护的需要。除了执行上述规定外,对不出厂区的汽车,交通部门要免收养路费。对未交养路费而上公路行驶的车辆,要处以罚款。
  ⒋ 人防工程费用问题。人防工程建设当前主要搞好已开挖工程的维护,原则上不开新工程。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原则上动员城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2%掌握。企业抽调参加人防施工义务劳动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但人防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代工费或摊派资金。⒌ 人民银行手续费问题。鉴于人民银行实行企业经营,从一九八一年起办理结算业务收取手续费,为了减轻企业负担,银行可适当降低结算贷款利率。
  ⒍ 教育经费问题。企业已办的中小学,除企业加强领导外,各级政府的教育部门,要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 提高教育水平和教育学质量, 使学生在德、智、体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由于向企业摊派教育经费的问题比较复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迅速进行调查并提出解决意见。在没有解决以前,学校不得采取各种形式拒收职工子弟入学。

 

  二、对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开支,国家已安排了专项基金,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工商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八十四个城市(截至一九八二年十月份已经批准的)试行的从工商利润中计提5%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城建部门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切实把现有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用好、管好、充分发挥现有资金的作用,不准挪作它用。属于不合理的摊派,都应整顿、取消。为了解决多年欠帐问题,除了国家有计划安排外,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机动财力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建设。
  城市住宅建设的区内配套项目,由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研究具体办法,进一步规定合理的统一分担标准,报国务院批准,以保证城市新建住宅能够及时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益。
  企业占用土地的作价,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任意加价和索要财物。

  三、对于向企业收取的回扣,及其它不合理摊派,应予取消。
  ⒈ 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国发(1981)114号)已明确规定:“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鞯厍?⒏鞑棵庞Φ比险孀裾罩葱小V凶?镒实氖辗延Π垂?壹莆?ǎ罚常┘?物字第73号和一九八一年国家物价总局(81)价字103号规定执行。如进行调整,需按规定报经批准。
  ⒉ 企业主管部门和其它部门的各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合理摊派,如会议费、去国外学习参观费、办报费和向企业提取专项基金、长期借调企业人员、无偿调用企业物资、修建文化卫生机构的摊派,以及学会、协会过高的不合理收费、公安部门的办案费等,应予取消。
  ⒊ 需要在企业增设商业售货点时,除房屋由企业与商业部门协商解决外,不得向企业摊派资金(补贴)、人员和运输工具等。

 

  四、为了减轻和控制企业的社会负担,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企业的整顿工作,在今年内对企业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各省、市、自治区以经委和财政厅(局)为主,工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除本文已提到的收费项目要清理整顿外,对其他收费项目也要进行整顿。对于国家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收费规定的,严格按规定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于一时不能取消的收费项目,要研究妥善办法加以改进,在一、二年内,逐步解决;一切不合理的收费要予以取消。各地对于部门之间出现的不一致的看法或纠纷,要报省、市、自治区经委和财政厅(局),经过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人民政府裁决。今后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负担过重问题要定期进行检查,严格管理。

  五、 今后中央部门规定对企业收费或增加企业负担时, 须经国家经委、财政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各地的规定,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经委和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并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项摊派,有权拒付。对于已按规定收费而不按规定为企业办事的,或因企业拒付不合理的摊派而对企业进行要挟、刁难的,企业有权提出控告。

(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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