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2]府法三字第09228782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8782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受理各机关(构)、学校、公司行号或个人,申请于人行道设置斜坡道,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养工处)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斜坡道,其种类及宽度,分为下列三类:一汽车斜坡道:单车道三点五公尺;双车道五点五公尺。二机车斜坡道:零点九公尺。三无障碍斜坡道:一点二公尺。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设置汽车斜坡道:一作为车库、停车位或停车场信道之使用者。二经营汽车买卖业、汽车保养业、汽车修理业、汽车装潢业、汽车美容业、汽车清洗业、车轮定位业、轮胎更换业、小客车租赁业或出租车营业站、加油站或仓储物流业,且其营业场所内确有停车空间之事实者。
第5条 经营机车买卖业、机车保养业或机车修理业,且其营业场所内确有停车空间之事实者,得申请设置机车斜坡道。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设置无障碍斜坡道:一申请地点有行动不便使用轮椅人士居住,且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以上,或至邻近斜坡道之间人行道最小净宽度未达九十公分,并无平顺骑楼可供替代通行者。二车站、邮局、银行、区里活动中心、政府机关、学校、医院、诊所或其它相关公共场所,为衔接其建筑物所属行动不便者设施通行动线者。
第7条 申请设置斜坡道,不符前三条规定,但经相关机关勘查确有设置斜坡道必要者,得经项目核准设置适当之斜坡道。
前项项目核准之审查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申请设置斜坡道,申请人应检附申请书、申请设置地点现况调查表、现况照片及下列文件,向养工处提出申请:一依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一)申请人之车库、停车位或停车场有收费者:停车场登记证影本。(二)申请人之车库、停车位或停车场设置于建筑物内或已建筑之土地,而未收费者:建筑物使用执照及核准平面图影本。(三)申请人之车库、停车位或停车场设置于私有未建筑土地,而未收费者:1地籍图誊本(标示申请地点、斜坡道位置及相关道路名称))。2土地所有权状影本、土地登记誊本(标示部、权利部)。3申请人之身分证(正、反面)影本。4土地使用同意书。二依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五条规定申请者: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三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一)申请人行动不便需使用轮椅之相关证明(如身心障碍手册、残障手册影本、医院诊疗书或里办公处出具之证明书等)。(二)房屋所有权状影本(所有人为申请人本人或其亲属),或申请人设籍证明文件。四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其为私人机构者:开业证明影本。五依前条规定申请者:由养工处依个案认定应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9条 斜坡道经申请核准后,应依养工处核发之图说,于核准日起三个月内自行设置完成,并负担费用;逾期未设置者,养工处得废止其核准。但配合人行道更新工程申请核准者,得由工程主办机关并人行道工程一并施工。前项图说,其内含有附属设施时,申请人应一并设置。
第10条 斜坡道及附属设施,由申请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11条 斜坡道之使用,不得妨碍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申请人如违规使用或违反原设置目的之使用,一年内累计达三次者,经相关机关现场会勘后,养工处得废止原核准设置斜坡道之处分,并限期命申请人依周边人行道标准(含原有树穴、路树)无条件修复。原申请人于人行道修复后一年内,不得于同一地点重新申请设置斜坡道。
第12条 斜坡道设置完成后,如申请核准之原因消灭,申请人应依周边人行道标准(含原有树穴、路树)无条件修复。
第13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养工处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