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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1-03 生效日期: 1997-01-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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