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8章第46(2)条)
[1994年6月3日]
(本为1994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5条
第I部 导言
(1)在本规例中─
“土地”(land)指不动产;
“申索”(claim)指根据第14条提出的补偿申索;
“申索人”(claimant)指提出补偿申索的人;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一个月或以上始行届满的土地年期(包括按应有权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在内)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属有效与存续的选择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该买方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指《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1998年第29号第75条)
“按揭”(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建筑物”(building)及“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两词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两词的涵义相同。
(2)在3、4、5及7条中─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
(a)凡该土地是非法占用或未得政府特准而占用的政府土地,包括该土地的占用人;及(1998年第29号第75条)
(b)凡该土地是凭直接得自政府的特许或租赁而持有的政府土地,包括特许持有人或租客(视属何情况而定)。(1998年第29号第75条)
(3)在本规例中,除第26条及附表2外,凡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即解释为提述按第26条而适用的该条例。
第2条 监督可建造排污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建造和驳引至排污设备
(1)为设立与保养公用污水渠或驳引废水至该类污水渠,监督可建造、保养、修理或拆卸任何排污设备并进行有关工程。
(2)第(1)款对《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第438章)所指的污水隧道工程并不适用。
第3条 强制性驳引至公用污水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能驳引至公用污水渠,监督可藉向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拥有人─
(a)建造将废水由该土地或处所输往通知书所指明的地方的工程,并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完成建造工程;及
(b)遵照通知书所指明的与工程设计和建造有关的附加规定,如监督认为必要,则包括安装抽水系统。
第4条 排污设施的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均须保养为将废水由该土地或处所输往某地方以驳引至公用污水渠而依据本规例建造的任何工程。
(2)监督可藉向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拥有人进行依据第(1)款他须负责的任何保养工作,并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如此进行。
第5条 拆卸多余的废水处理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因提供排污驳引设施至任何土地或处所而引致废水处理设施成为多余,监督可藉向该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进行工程以填塞或拆卸该废水处理设施以及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有关连的排水设备。
第6条 废水处理设施的操作和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废水处理设施
(1)如监督认为水质管制区内的任何废水处理设施─
(a)正以相当可能会引致该设施在不符合牌照规定下排放流出物的方式操作或保养;
(b)正以对进行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的方式操作或保养;
(c)正产生不符合任何牌照规定的流出物;或
(d)在结构上欠妥,则他可藉向该废水处理设施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拥有人按通知书所指明者建造工程、完成修理工程或修改或进行操作,并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如此行事。
(2)就第(1)款而言─
(a)如废水处理设施的拥有人多于一名,则向其中任何一名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即为有效送达;及
(b)如废水处理设施驳引至任何土地或处所,而该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已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8条成立为法团,则向该等拥有人的法团送达通知书即为有效送达。
第7条 监督可承担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监督承担进行工程等的权力
(1)如根据第3、4、5或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工程并无进行或没有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完成,监督可承担进行该项工程。
(2)为承担进行第(1)款所指工程,监督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可于一切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或处所(在其上或其下将进行工程者)或进入为进行工程而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处所。
(3)在承担进行工程前不少于28天─
(a)监督须向土地或处所(在其上或其下将进行工程者)的拥有人以及进行工程所需要取道的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
(b)如上述土地有人占用,监督须向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或在该土地或处所上张贴通知书;及
(c)如工程属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者,监督须向废水处理设施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述明工程的性质和大概范围以及工程何时开始。
(4)在工程完成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所进入的土地或处所恢复至进入前的状况。
(5)监督根据本条进行工程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须进行第(1)款所提述通知书内指明的工程的人追讨,而不论该人是否被判犯有第27条所订罪行。
(6)在本条中,“工程”(works)指监督可藉根据第3、4、5或6条送达的通知书而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第8条 监督可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水质管制区内有多于一名拥有人的废水处理设施(在本条中提述为“多拥有人设施”)。
(2)如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而监督觉得该设施正在排放的流出物─
(a)不符合任何牌照规定;
(b)对或相当可能对公众衞生构成危险;
(c)对任何从事设施的操作或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或
(d)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则监督可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进入设施所在的土地或处所并接管该设施的操作。
(3)在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权力前,监督须向有关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表明他拟进入该土地或处所并接管多拥有人设施的操作的意向,以及拟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如此行事的意向。
(4)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送达通知书翌日起计28天期满之日,但如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提前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则所指明的日期可较如此计算所得日期为早,但在顾及迫切情况下亦不得较所需要者为早。
(5)第(3)款所指通知书须包括─
(a)根据第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而拥有人没有遵从的任何规定的详情;
(b)就第(2)(a)至(d)款而言所依赖的任何详情。
(6)任何人如拟就任何有人占用的土地而行使本条所授予进入的权力,须将其拟如此行使权力的意向,给予占用人最少28天通知,但如─
(a)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或
(b)为检查任何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对它们进行任何例行保养而须进入,则可给予在当时情况下适当的较短时间的通知。
(7)如正由监督根据第(2)款操作的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使监督信纳他们能够在遵从本条例的情况下操作该设施,或在遵从就该设施而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通知书所施加的任何合理规定下操作该设施,则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设施的操作交还给拥有人。
(8)多拥有人设施的拥有人须对监督根据本条接管与操作有关设施所招致的任何费用负共同与各别的法律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拥有人被判犯有第27条所订的罪行,且该等费用可作为欠官方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第9条 无权强迫或禁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获补偿权利
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禁制作出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强迫作出根据本规例可略去不作的任何事情。
第10条 除根据本规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版本日期 30/06/1997
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能成立或提起,以追讨因以下各项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补偿或费用─
(a)对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害或骚扰,或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的损失或在价值上的损失;
(b)对个人的骚扰或不便;
(c)权利的终绝、修改或限制;
(d)用于达成或遵从监督所施加的规定或条件的费用,而上述各项均是由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授权作出的,或是由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但依据第11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的任何一项而追讨的除外。
第11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第10条所提述的补偿,是就附表1第I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项向政府追讨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部第3栏在与该等事项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附表1第II部下评定的,但─
(a)有关的申索须于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期限内送达局长;及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b)须受本规例其他条文规限。
(2)附表1第I部第4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与此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规例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者为限。
(3)附表1所述的获补偿权利,为除了因实施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规例第26条适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1(2)条所施加的任何存续条件而产生并归于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额外存在的权利。
第12条 逾期申索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及第13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订,没有在附表1第I部第5栏就该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该事项而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
(2)第(1)款提述的期限,可应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附表1第I部第5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官方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进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局长的期限延展。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延展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命令根据第370章作出的情况下的逾期申索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第12条的条文下,凡已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15(1)或17(1)条作出命令而该命令的通知书未有分别按照该条例第14(1)(a)、16(1)(a)或18(1)(a)条送达,如局长信纳申索人未有实际知悉该命令,可在附表1第I部第5栏所指明的送达期限后,接受申索的送达,如他如此接受,则该申索即当作已在该期限内送达。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申索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申索补偿的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规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供送达通知书用的地址;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细节;
(f)申索的详情,显示─
(i)申索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1第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申索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前修订其申索,而局长认为该项修订属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后28天内通知该申索人,他选择为本部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当日根据第14(1)条所送达的新申索,而本部即据此而适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局长可要求提供详情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和用以支持他的申索或就他的申索的任何方面的进一步的详情。
(2)根据第(1)款要求的任何详情,如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8天的期限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没有提供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详情所涉的申索或申索的个别方面须当作已驳回,而第17(1)条即不适用于该宗申索。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局长接纳或驳回申索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后6个月内,或如局长已根据第16条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详情,则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条获提供之日之后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索人,指出局长─
(a)接纳整宗申索;
(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属(b)或(c)段的情况下,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申索人能适当地知悉该等理由,而局长亦可随时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
(2)凡局长已根据第(1)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凡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6条当作已驳回,局长可─
(a)藉书面通知,要约给予申索人一笔官方愿意支付的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在内的款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规例对该宗申索或其中没有获要约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或
(c)在根据(a)段提出的要约于提出日期后28天内没有被申索人接受的情况下,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提交土地审裁处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在局长收到申索后7个月届满后,该宗申索仍未透过协议获得解决,则申索人或局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根据本规例对该宗申索或该宗申索仍在争议中的部分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2)凡申索人没有提供局长按照第16条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以及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如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可─
(a)命令申索人提供所有该等详情或某些该等详情;
(b)押后聆讯,直至该命令已获遵从和局长已考虑该等详情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和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进一步详情而导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进一步命令。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在法律程序于土地审裁处展开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
(a)局长可以书面作出第17(2)(a)条所描述种类的要约;或
(b)申索人可藉给予局长通知而述明一笔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额(包括或不包括费用),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驳回部分。
(2)凡局长依据第17(2)(a)条提出的要约,或局长或申索人依据第(1)款提出的要约,没有为另一方接受,则有关要约的任何内容(与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的任何部分有关者)不得向土地审裁处披露,直至申索的该部分的补偿额获土地审裁处评定为止;但可将一放入密封信封内的要约副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2000年第28号第47条)
(3)凡局长已根据第17(2)(a)条或第(1)(a)款提出要约(包括协定或评定的费用),但没有为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超逾有关要约所提出的补偿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申索人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局长的费用,但以在该项要约提出后所招致的费用为限。
(4)凡申索人根据第(1)(b)款述明一笔他愿意接受的款额,但局长没有支付该笔款额,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少于该款额,则土地审裁处除非因特别理由认为不按下述方法办理方属恰当,否则须命令局长负担本身的费用和支付申索人的费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评定和判给补偿
(1)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规例聆讯和裁定─
(a)局长或申索人可根据第17(2)或18条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所有补偿申索;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b)本规例第12(2)条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3(2)条所订定的申请。
(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关于申索人获偿权的争议的通知或提示,则土地审裁处亦具有司法管辖权将该项补偿完全或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任何其他人较获判给该项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的任何其他人根据本规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并不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21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21条 向承按人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在本规例第26条适用下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而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在具有相较其他承按人具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所需的款额补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2)如根据本规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的一笔款额,该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或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2条 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2001年第6号第8条)
(a)如属根据附表1第I部第1项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样;及(1998年第29号第76条)
(b)如属其他补偿,则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和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订定。(2001年第6号第8条)
(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2001年第6号第8条)
(3)在本条中,“工作日”(workingday)、“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及“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本条例附表2第8(3)段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2001年第6号第8条)
第23条 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以及所有费用,凡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b)土地审裁处针对官方而判给的,
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24条 交出业权文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局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而应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如业权文件亦与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该收地事项已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后,将业权文件交还给申索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杂项
(1)凡属─
(a)监督根据第3、4、5或6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名规定进行工程的人,如对其根据该条须进行工程一事提出异议;
(b)被监督寻求根据第7(5)条追讨已进行工程费用而对监督所申索作为该等工程费用的款额提出异议的人;或
(c)因监督根据第8条作出的规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均可向根据本条例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规定或决定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格式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3)第3、4、5、6或8条所指的通知书,由就根据该条所作决定或要求而提交的上诉通知书妥为给予监督的日期起,须暂停执行并失效,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4)凡已根据第(1)(b)款或就第8(8)条所指申索给予上诉通知书,即不得根据第7(5)或8(8)条强制执行或采取进一步行动以追讨费用,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5)就本条例第VI部而言,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视为根据本条例第29条提出的上诉。
第26条 第370章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根据本规例进行工程或建造、保养、修理或拆卸工程,或为与此目的有关或此目的所附带的任何事项,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条文,须在作出所必需的修改后适用,并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修改及增补规限。
(2)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修改或增补,须为施行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适用,并须为施行本条而当作为《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的一部分。
第27条 通知书的违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4(2)或5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并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人自罪行发生日期起持续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5000。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1)条送达的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人自罪行发生日期起持续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
第28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须送达的通知书可藉以下方式送达─
(a)将文本面交送达;或
(b)以挂号邮递将文本寄往须予送达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
(2)如监督不知须予送达的人的地址,且经合理查问后仍未能确定该地址,则将通知书的文本张贴在受影响土地或处所上或附近的显眼位置,即当作妥为送达。
(3)通知书须以中文及英文书写。
(4)凡通知书并非以第(2)款所订定的方式送达,必须在会受影响的土地或处所上或附近的显眼位置张贴通知书文本。
(5)凡看来是述明与根据本规例送达、给予、公布或贴上任何通知书有关的事实而且看来是由公职人员核证的文件,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获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a)在无相反证据下,获出示该文件的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该人核证的;及
(ii)该文件述明与该通知书有关的事实属实;及
(b)该文件即为其所载一切事项的证据。
第29条 某些条例不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6条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就根据本规例命令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提出的任何裁定,判给或支付补偿的申索;及(1998年第29号第76条)
(b)就引起任何补偿申索而言,《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2)《建筑物(衞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VIII部不适用于依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事情。
注:
*"《建筑物(衞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乃“Building(StandardsofSanitaryFitments,Plumbing,DrainageWorksandLatrines)Regulations"之译名。
附表1 获偿权利及评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11、12、13、14及22条]
第I部
项 可申索补偿 评定补偿的基准 可就其各自的损 申索须送达
的事项 失申索补偿的人 局长的期限
1.(a)因监督根据下述条文 为修补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 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 由工程完成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承担进行任何工程而引致任 的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 偿权益的人。
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 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开支。
或结构上的损坏─
(i)本规例第II部;或
(ii)本规例第IV部,但只
限于可归因于监督的疏忽
所造成的损坏。
(b)因(a)段所述结构上的
损坏而引致的骚扰。骚扰
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2.根据《道路(工程、使用 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官地 如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官地条
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 例》(第124章)收回,则会有权
第13条收回土地。 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样。 根据该条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
补偿的人。 由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3.(a)根据《道路(工程、 (i)如属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申索人在该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 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由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370章)第15条设定地役 价值所减少的款额。
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 (ii)如属设定暂时占用的权利,
时占用的权利。 申索人在被占用土地中所占权益在
设定地役权期间内的公开市场租金
的款额。
(b)根据《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偿)条例》(
第370章)第15条设定
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
或暂时占用的权利而引
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4.(a)因《道路(工程、使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为补救 对该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拥 由毗邻或相连土地收回日
用及补偿)条例》(第370 或减轻地役权的终绝的影响而公平 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 期起计1年届满前。
章)第13(3)条的实施而致 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以及在招致
一幅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所 该等开支后申索人在没有被收回土
享有的地役权在毗邻或相 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连土地收回时终绝。
(b)因该地役权终绝而引
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5.因根据《道路(工程、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可能为补救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或减轻该项封闭、终绝、修改或限制的 对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 由封闭、终绝、修改或
370章)第17条某条道路 影响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权益的人。 限制起计1年届满前。
或其部分被封闭或就某 以及在招致该等开支后申索人在该
条道路或其部分而有的 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值。
私人权利终绝、修改或 (b)骚扰补偿金。
受限制,而致任何土地
的进入受不利影响。
6.(a)对官方前滨或海 公平和合理地评定为该项权利的 该项私人权利所归属的任何人。 由终绝、修改或限制的日
床所享有的私人权利根 公开市场价值的款额,以及如申索 期起计1年届满前。
据《道路(工程、使用及 人对毗邻或相连土地拥有可获补偿
补偿)条例》(第370章) 权益,则该权益的公开市场价
第17条终绝、修改或受 值的任何减值。
限制。
(b)因该终绝、修改或
限制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7.(a)因行使《道路(工 为修补损坏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 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 由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开支,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公 获补偿权益的人。 370章)第19条进行的作业(即被指
(第370章)第19条所载 平和合理地招致的任何开支。 称引致损坏的作业)的完成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任何权力而引致任何土
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
或结构上的损坏。
(b)因行使《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370章)第19条所载任何
权力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8.(a)根据《道路(工程、 申索人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 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 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有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的任何减 获补偿权益的人。
370章)第21条拆除在没 值;以及移走该物体或构筑物和修复
有违反任何条例或官契 建筑物上被拆除该物体或构筑物的
下竖设和保存的物体或 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
构筑物。
(b)将上述(a)段所描述 如此行事所公平和合理地招致 与(a)段相同。 由恢复原位或替换的日期
的物体或构筑物恢复原 的开支,但以未有在(a)段计 起计1年届满前。
位或以相类物体或构筑 算者为限。
物替换该物体或构筑物。
(c)由于在没有违反任 公平和合理地评估为该物体或构 拥有该物体或构筑物的份 由拆除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何条例或官契下竖设和 筑物的价值的款额。 额或权益的人。
保存的物体或构筑物不
予恢复原位或不以相类
物体或构筑物替换而蒙
受的损失。
(d)因行使《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偿)条例》(第
370章)第21条所载任何
权力而引致的骚扰。 骚扰补偿金。 与(a)段相同。 与(a)段相同。
9.为免与工程不相容而 公平和合理地评估为申索人的 如该等建筑工程于某土地上 由该建筑工程完成起计1年届满前。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 损失的款额,包括─ 进行,该土地的拥有人。
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i)进行建筑工程所公平和合理
22(1)(c)或(d)条所规定 地招致的任何额外开支;及
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 (ii)专业费用及开支,而上述
该条例第22(6)条所述条 损失、开支、费用及开支是纯
件除外)。 粹为遵从所规定的修订或所施
加的条件而招致的。(1998年第
281号法律公告)
10.因监督根据本条例第
13A条修复水域而引致的
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
或骚扰,但如属有人被
判犯有该条第(1)款所
指罪行的情况,则只限
于可归因于监督的疏忽
所造成的损坏。 与第1(a)及(b)项相同。 与第1(a)及(b)项相同。 与第1(a)及(b)项相同。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在可予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
(a)增补凭借第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及(1998年第29号第76条)
(b)凌驾于(a)分节所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适用于第I部的定义
在本附表中─
“工程”(works)指根据或依据本规例第II、III或IV部监督可作出或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公开市场价值”(openmarketvalue)指土地如由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卖出,即可合理地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
“收回日期”(dateofresumption)指土地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之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海床”(seabed)包括与香港水域连接的任何潮水河或感潮水道内为水覆盖的任何政府土地;(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持有该土地的人─
(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骚扰”(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中断或干扰某一行业或业务,不论该等失去管有、中断或干扰是暂时或永久性的;
“骚扰补偿金”(disturbancepayment)指一笔相等于下列开支及金钱损失的款项─
(a)任何人因失去对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失去管有是由于申索人根据第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及
(b)如属对在任何土地上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骚扰,则是因此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骚扰是由于申索人根据第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但如任何开支或损失,在假若有关的骚扰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以过于间接或非因该骚扰所导致为理由而不可追讨,则该项开支或损失不得包括在骚扰补偿金内。
3.土地价值的波动
除第8及10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对根据本规例评定补偿而言属有关的,则不论是在任何工程(包括任何排污设备的存在,不论是否与其用途有关)完成之前或之后,对该价值可归因于根据本规例作出或拟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归因于使用任何排污设备的任何增减,均不得予以考虑。
4.骚扰补偿金
(1)为评定须判给申索人的骚扰补偿金的款额,土地审裁处须就申索人根据本规例有权取得补偿的将会招致的开支或损失,评定该开支或损失在判给该补偿金时的价值,犹如该开支或损失构成侵权法下一项损害赔偿申索的一部分一样。
(2)对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干扰如非存续超过14天,即无须就该项干扰支付骚扰补偿金。
5.非法建筑物或发展工程
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或任何发展工程或其部分的建筑或改建,或在其上所进行的建筑工程,如构成《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内所指的对该有关条例的违反事项,或构成对据以持有有关土地(在其上进行建筑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的违反事项,则可在公正与公平的情况下减少就其作出的补偿。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6.损害仅部分是由于工程造成时的补偿
根据第I部第1、7或10项评定的补偿,须在顾及损失或损害的责任中并非可合理地归因于工程亦并非合理地与工程有关连的部分后,按公正与公平的程度予以削减。
7.不得就广告损失而根据第8项获得补偿
凡为任何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作广告用途的标志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1条拆除,第I部第8项不得解释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而该利益为假如该标志并没有拆除则该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的广告可能为他带来的利益。
8.曾就价值减损获支付补偿的土地于
其后被收回时应作的补偿抵销
凡补偿曾就土地减值而根据第I部第3、4、5、6、8或9项支付,而其后该土地或该土地的部分被政府根据本规例或任何其他获赋予的权力收回,则即使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类效力的其他法律条文另有规定,仍须考虑该项减值以减少就收回该土地所作的补偿,但以其在评定该土地减值的补偿时已考虑者为限。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9.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据本规例补偿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该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构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权益作出补偿;及
(b)管有承按人所收到的补偿,须由其首先用以清偿或减低在按揭下须偿还的债项,余款则须归予按揭人。
10.根据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的限制
根据第I部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仅以按照《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22(1)(c)或(d)条所规定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并无增加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限。
11.补偿的分摊
凡有超过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而他们就可获支付或已获支付的补偿的分摊问题有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在接获他们任何一人的申请后,须顾及他们各自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利及权益,以公正与公平的方式为他们分摊该补偿。
12.估价日期及权益
如根据第I部第3栏,须以土地的价值、申索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益的价值或以租金作为评定补偿的基准,则该价值或租金的评定日期,须为第I部第2栏所述有关事情的发生日期,而有权提出申索的人,须为在该日期符合第I部第4栏所作描述的人。
13.不可作双重补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均不使任何人得以─
(a)就他所没有蒙受的损失或没有招致的开支追讨补偿;或
(b)追讨超过他所蒙受的损失或所招致的开支的补偿。
(2)在根据本规例评定补偿时,不得考虑申索人根据保险单所讨回的任何款项。
14.官方可承担进行某些作业
凡任何人根据本规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某项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定,则官方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有关作业,有关作业指若非由官方进行则该项开支的申索可就作业而提出者。
附表2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1及26条]
第I部 所适用的《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的条文
第2至24条及第36至38条。
第II部 一般修改及增补
1.(1)在第3、4、5、6、7、8、9、10、11、12、14(14(2)(e)及(f)除外)、15、16(16(2)(f)除外)、18(18(2)(e)除外)、19、20、21(21(3)(d)除外)、22及36条中,废除所有“局长”而代以“监督”。
(2)在第13(5)条中,废除“局长”而代以“监督”。
(3)在第20(3)条中,废除“局长的”而代以“监督的”。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在第14(2)(f)、16(2)(f)、18(2)(e)及21(3)(d)条中,废除“本条例”而代以─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3.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条款(第4条除外),凡提述─
(a)《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中的另一条文,须解释为提述该条例中的该另一条文;
(b)"本条例”须解释为提述《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特别修改及增补
适用条次修改或增补
2(a)在第(1)款中─
(i)增补─
““监督”(Authority)的涵义与《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ii)在“申索”的定义中,废除“第29条”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iii)(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废除)
(iv)在“使用”的定义中,废除出现3次的“道路”而代以“排污设备”;
(v)废除“工程”的定义而代以─
““工程”(works)指根据或依据”《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第II、III或IV部监督可作出或规定作出的任何事情;”。
(b)废除第(2)至(4)款。
4(a)废除第(1)(a)款。
(b)在第(3)款中,废除“本条例”而代以“《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5(a)(由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在(b)(i)段中,废除“,以及他拟将该道路作何使用”。
10在第(1)款中,废除“或对两者均表反对”之后的所有字眼而代以句号。
15废除第(5)款而代以─
“(5)如任何人拟行使第(3)款所提述的进入权进入被占用的土地,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
(a)监督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或
(b)为检查任何工程、构筑物或器具或对它们作出任何例行保养工作而须进入。”。
24废除“$5000"而代以“$10000"。
36(a)(由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废除)
(b)废除(c)(i)段。
38(a)在(a)段中,废除“,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而代以“;及”。
(b)在(b)段中,废除段末的“;及”而代以句号。
(c)废除(c)段。
(1998年第281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