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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和保护海鱼养殖,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本条例(第6及7条除外) } 1980年1月18日
第6及7条 } 1982年7月9日 1982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鱼养殖条例》。
条文内容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6/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财产”(relevant property) 指任何根据第17条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其他物件;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有关售卖得益”(relevant proceeds) 指根据第18(2)条出售有关财产的售卖得益;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牌照的人;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鱼”、“鱼类”(fish) 指任何海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但牡蛎除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14条批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 包括─
(a) 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类别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 非用于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动的构筑物,但不包括鱼排;
“鱼排”(raft) 指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浮水构筑物或物体,而该等构筑物或物体亦包括任何附连的笼、网或其他装置;
“鱼类养殖”(fish culture) 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内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鱼类养殖区”(fish culture zone) 指根据第5(a)条指定为鱼类养殖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场地”(site) 指根据第5(b)条指明的鱼类养殖区内的场地;
“围塘”(impoundment) 指藉网织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渗透的构筑物围绕以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某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8条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撤回”(withdrawal) 包括放弃;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鱼”、“鱼类”(fish) 指任何海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但牡蛎除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14条批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 包括─
(a) 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类别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 非用于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动的构筑物,但不包括鱼排;
“鱼排”(raft) 指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浮水构筑物或物体,而该等构筑物或物体亦包括任何附连的笼、网或其他装置;
“鱼类养殖”(fish culture) 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内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鱼类养殖区”(fish culture zone) 指根据第5(a)条指定为鱼类养殖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场地”(site) 指根据第5(b)条指明的鱼类养殖区内的场地;
“围塘”(impoundment) 指藉网织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渗透的构筑物围绕以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某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8条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宪报编号: 26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44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鱼”、“鱼类”(fish) 指任何海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但牡蛎除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14条批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处长”(Director) 指渔农处处长;
“船只”(vessel) 包括─
(a) 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类别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 非用于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动的构筑物,但不包括鱼排;
“鱼排”(raft) 指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浮水构筑物或物体,而该等构筑物或物体亦包括任何附连的笼、网或其他装置;
“鱼类养殖”(fish culture) 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内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鱼类养殖区”(fish culture zone) 指根据第5(a)条指定为鱼类养殖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场地”(site) 指根据第5(b)条指明的鱼类养殖区内的场地;
“围塘”(impoundment) 指藉网织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渗透的构筑物围绕以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某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8条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 指牌照持有人;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2内所指明的香港的界线以内不论是否可供通航的所有感潮水域;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鱼”、“鱼类”(fish) 指任何海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但牡蛎除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14条批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处长”(Director) 指渔农处处长;
“船只”(vessel) 包括─
(a) 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类别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 非用于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动的构筑物,但不包括鱼排;
“鱼排”(raft) 指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浮水构筑物或物体,而该等构筑物或物体亦包括任何附连的笼、网或其他装置;
“鱼类养殖”(fish culture) 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内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鱼类养殖区”(fish culture zone) 指根据第5(a)条指定为鱼类养殖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场地”(site) 指根据第5(b)条指明的鱼类养殖区内的场地;
“围塘”(impoundment) 指藉网织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渗透的构筑物围绕以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某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8条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3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
(2) 凡有文件看来是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授权书,并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方面,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无须另加证明。
(3) 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或职能时,须出示根据第(1)款所获发给的授权书,供任何对其行使有关权力或执行有关职责或职能的权限有所质疑的人查阅。
(4) 公职人员如停任获授权人员,须随即向一名获署长授权接收有关授权书的人交出该授权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
(2) 凡有文件看来是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授权书,并看来是经由处长签署,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方面,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无须另加证明。
(3) 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或职能时,须出示根据第(1)款所获发给的授权书,供任何对其行使有关权力或执行有关职责或职能的权限有所质疑的人查阅。
(4) 公职人员如停任获授权人员,须随即向一名获处长授权接收有关授权书的人交出该授权书。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4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行政长官可向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就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第(1)款获行政长官发给指示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均须遵守该指示。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4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向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就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获行政长官发给指示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均须遵守该指示。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总督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向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就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获总督发给指示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均须遵守该指示。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5条 鱼类养殖区的指定和其内场地的指明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和保护
署长可─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 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将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指定为鱼类养殖区,以供从事鱼类养殖用途,而他须按订明方式划定鱼类养殖区的界线;及
(b) 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鱼类养殖区内指明场地。
第5条 鱼类养殖区的指定和其内场地的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和保护
处长可─
(a) 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将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指定为鱼类养殖区,以供从事鱼类养殖用途,而他须按订明方式划定鱼类养殖区的界线;及
(b) 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鱼类养殖区内指明场地。
第6条 对鱼类养殖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无牌照,不得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
(2) 任何人如无根据第14(1)(a)条所批出的许可证,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鱼类养殖。
(3) 任何人如无根据第14(1)(b)条所批出的许可证,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该等鱼类围封并予饲养。
(4) 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第7条 禁止在鱼类养殖区外从事鱼类养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在鱼类养殖区外从事鱼类养殖。
(2) 本条不适用于─
(a) 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的鱼类养殖;及
(b) 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的作业。
(3) 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8条 牌照的批出和续期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的牌照,并可将该等牌照续期。
(2) 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表的格式以及牌照的格式,均须由署长指明。
(3) 牌照可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及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予以批出或续期。 (由2002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 署长须在牌照内指明─
(a) 该牌照有效适用的场地;
(b) 根据该牌照所准许的鱼排或围塘的面积;及
(c) 对该牌照所附加的条件。
(5) (由2002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6) 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 在顾及鱼类养殖区的大小或位置下,批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会导致鱼类养殖区过度挤迫或会在其他情况下不符合鱼类养殖的最佳利益;
(b) 申请人所使用或行将使用作鱼类养殖用途的鱼排或围塘,并不符合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
(7) 凡署长根据第(6)款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拒绝的通知,并须在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8条 牌照的批出和续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的牌照,并可将该等牌照续期。
(2) 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表的格式以及牌照的格式,均须由署长指明。
(3) 牌照可在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予以批出或续期。
(4) 署长须在牌照内指明─
(a) 该牌照有效适用的场地;
(b) 根据该牌照所准许的鱼排或围塘的面积;及
(c) 对该牌照所附加的条件。
(5) 牌照不得转让。
(6) 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 在顾及鱼类养殖区的大小或位置下,批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会导致鱼类养殖区过度挤迫或会在其他情况下不符合鱼类养殖的最佳利益;
(b) 申请人所使用或行将使用作鱼类养殖用途的鱼排或围塘,并不符合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
(7) 凡署长根据第(6)款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拒绝的通知,并须在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牌照的批出和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处长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的牌照,并可将该等牌照续期。
(2) 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表的格式以及牌照的格式,均须由处长指明。
(3) 牌照可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予以批出或续期。
(4) 处长须在牌照内指明─
(a) 该牌照有效适用的场地;
(b) 根据该牌照所准许的鱼排或围塘的面积;及
(c) 对该牌照所附加的条件。
(5) 牌照不得转让。
(6) 处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 在顾及鱼类养殖区的大小或位置下,批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会导致鱼类养殖区过度挤迫或会在其他情况下不符合鱼类养殖的最佳利益;
(b) 申请人所使用或行将使用作鱼类养殖用途的鱼排或围塘,并不符合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
(7) 凡处长根据第(6)款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拒绝的通知,并须在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8A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牌照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转让外,不得转让。
(2) 转让牌照的申请须─
(a) 由持牌人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及
(b) 附同订明费用。
(3) 署长可以下述方式就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a) 批准将牌照转让予准受让人,但该项转让须受署长认为合适的对牌照的条件的合理更改所规限;或
(b) 基于以下理由或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
(i) 以第8(6)条所指明的会令署长有权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情况为理由;
(ii) 以该持牌人曾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该牌照的任何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理由;
(iii) 在该持牌人持有该牌照少于2年的情况下;
(iv) (如该准受让人现时或过去是牌照持有人)以该准受让人曾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本节所述的牌照的任何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理由;
(v) 在署长合理地断定该持牌人或该准受让人与该申请相关连而提交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的情况下。
(4) 凡署长根据第(3)(b)款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他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拒绝的通知,并须在该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5) 凡任何牌照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标的(包括第(6)款适用的牌照),则在该牌照根据第(3)(a)款转让予准受让人之前,该牌照对持牌人而言继续有效。
(6) 凡任何牌照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标的,而该牌照的有效期若无本款规定会于署长根据第(3)款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该牌照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直至以下三种情况中最先出现者为止─
(a) 该申请被撤回;
(b) 该牌照根据第9条被取消;或
(c) 署长根据第(3)款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由2002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9条 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署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牌照─
(a) 第8(6)条所指明的理由中本可赋权署长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其中任何理由;
(b) 持牌人─
(i) 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 已违反其牌照规定;
(iii) 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牌照的目的;或
(iv) 没有对牌照有效适用的鱼排或围塘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
(2) 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牌照,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该牌照的持有人发出取消牌照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取消牌照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牌照─
(a) 第8(6)条所指明的理由中本可赋权处长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其中任何理由;
(b) 持牌人─
(i) 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 已违反其牌照规定;
(iii) 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牌照的目的;或
(iv) 没有对牌照有效适用的鱼排或围塘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取消牌照,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该牌照的持有人发出取消牌照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取消牌照的理由。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0条 署长可就鱼类养殖发出指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署长可就以下各方面向所有或任何持牌人发出书面指令─
(a) 有关鱼类养殖的任何事宜;
(b) 处置或毁灭在任何场地内被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被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任何鱼类;或
(c) 处置因鱼类的收集或鱼获的收成而产生的有害物或废物。
(2) 各牌照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持牌人须在其获批给的牌照适用的场地内,执行或安排执行署长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令,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处长可就鱼类养殖发出指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可就以下各方面向所有或任何持牌人发出书面指令─
(a) 有关鱼类养殖的任何事宜;
(b) 处置或毁灭在任何场地内被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被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任何鱼类;或
(c) 处置因鱼类的收集或鱼获的收成而产生的有害物或废物。
(2) 各牌照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持牌人须在其获批给的牌照适用的场地内,执行或安排执行处长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令,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
第11条 对鱼类养殖区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在陆上或海上弃置任何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物件或导致或准许在陆上或海上弃置任何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物件,而弃置所在的地点或所采用的方式─
(a) 会损害或相当可能会损害任何鱼类养殖区内的任何鱼类;或
(b) 会污染或相当可能会污染任何鱼类养殖区的水质,即属犯罪。
第12条 干扰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故意─
(a) 移动、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合法设于场地内的鱼排或围塘;或
(b) 移走或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干扰该鱼排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
即属犯罪。
(2) 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为亦属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a) 该作为是由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授权而作出的;
(b) 该作为是由有关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拥有人所作出,或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而作出的;或
(c) 该作为是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任何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安全而作出的。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3条 在鱼类养殖区内禁止有未获授权的船只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导致或准许任何船只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即属犯罪。
(2) 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并非根据和按照向其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导致或准许任何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或建造,即属犯罪。
(3) (a) 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为亦属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i) 该作为是为鱼类养殖的作业或为相关目的而作出的;
(ii) 该作为是经署长书面授权而作出的;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该作为是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有关船只的安全而作出的。
(b) 凡任何人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安全,导致或准许该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第(2)款则不适用。
第13条 在鱼类养殖区内禁止有未获授权的船只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导致或准许任何船只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即属犯罪。
(2) 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并非根据和按照向其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导致或准许任何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或建造,即属犯罪。
(3) (a) 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为亦属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i) 该作为是为鱼类养殖的作业或为相关目的而作出的;
(ii) 该作为是经处长书面授权而作出的;或
(iii) 该作为是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有关船只的安全而作出的。
(b) 凡任何人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安全,导致或准许该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第(2)款则不适用。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4条 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批出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一般条文
(1) 署长在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批出许可证予任何人,并可将该许可证续期,以进行以下作业─
(a) 在香港水域内专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鱼类养殖;或
(b) 在香港水域内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
(2) 署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a) 持证人─
(i) 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 已违反其许可证规定;
(iii) 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许可证的目的;或
(iv) 没有对根据其许可证所准许的鱼类养殖或其他作业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或
(b) 公众利益。
(3) 凡署长拒绝根据第(1)款批出许可证,或根据第(2)款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申请人或该许可证的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有关拒绝或取消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拒绝或取消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处长可在某些情况下批出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I部 一般条文
(1) 处长在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批出许可证予任何人,并可将该许可证续期,以进行以下作业─
(a) 在香港水域内专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鱼类养殖;或
(b) 在香港水域内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
(2) 处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a) 持证人─
(i) 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 已违反其许可证规定;
(iii) 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许可证的目的;或
(iv) 没有对根据其许可证所准许的鱼类养殖或其他作业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或
(b) 公众利益。
(3) 凡处长拒绝根据第(1)款批出许可证,或根据第(2)款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申请人或该许可证的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有关拒绝或取消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拒绝或取消的理由。
第15条 对牌照或许可证所赋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为施行本条例外,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均不得解释作授予以下任何权利─
(a) 占用或使用任何土地的权利,不论该土地是否为水所淹盖;或
(b) 对任何水域的专用权。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6条 上诉权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任何人如因署长就他作出的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a) 根据第8(6)条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b) 根据第8A(3)(b)条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
(c) 根据第9(1)条取消牌照;
(d) 拒绝根据第14(1)条批出许可证;或
(e) 根据第14(2)条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2) 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a) 反对署长取消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则该决定在该上诉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期间不得生效;
(b) 反对署长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决定,则该牌照或许可证(如已届满)须当作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直至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该上诉为止;或
(c) 反对署长拒绝批准将牌照(包括第8A(6)条适用的牌照)转让的决定,则该牌照在该上诉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期间继续有效。
(3) 凡─
(a) 有人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及
(b) 该上诉所关乎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若无第(2)(b)或(c)款的规定则本已届满,
则有关持牌人或持证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
(c) 就由该牌照或许可证本已届满之日起至行政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或该上诉被撤回之日止(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的期间缴付订明的费用;及
(d) 按比例缴付该订明费用,不论该上诉的结果如何。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6条 上诉权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如因署长决定取消牌照或许可证,或因其决定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或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感到受屈,可于接获根据第8(7)、9(2)或14(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发出的通知后的21天内,或于行政长官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行政长官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
(3) 行政长官对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4) 凡按照第(1)款提出上诉─
(a) 反对署长取消或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则在上诉有待行政长官作出决定前,署长的决定不得生效;或
(b) 反对署长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决定,则有关牌照或许可证(如已届满者)须当作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生效,直至行政长官就上诉作出决定为止;而倘若行政长官的决定的效果是使有关牌照或许可证须由署长续期,则直至有关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所需时间为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16条 上诉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 任何人如因处长决定取消牌照或许可证,或因其决定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或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感到受屈,可于接获根据第8(7)、9(2)或14(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发出的通知后的21天内,或于行政长官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2) 行政长官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
(3) 行政长官对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4) 凡按照第(1)款提出上诉─
(a) 反对处长取消或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则在上诉有待行政长官作出决定前,处长的决定不得生效;或
(b) 反对处长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决定,则有关牌照或许可证(如已届满者)须当作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生效,直至行政长官就上诉作出决定为止;而倘若行政长官的决定的效果是使有关牌照或许可证须由处长续期,则直至有关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所需时间为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上诉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如因处长决定取消牌照或许可证,或因其决定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或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感到受屈,可于接获根据第8(7)、9(2)或14(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发出的通知后的21天内,或于总督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呈请方式向总督提出上诉。
(2) 总督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
(3) 总督对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4) 凡按照第(1)款提出上诉─
(a) 反对处长取消或拒绝批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则在上诉有待总督作出决定前,处长的决定不得生效;或
(b) 反对处长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决定,则有关牌照或许可证(如已届满者)须当作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生效,直至总督就上诉作出决定为止;而倘若总督的决定的效果是使有关牌照或许可证须由处长续期,则直至有关牌照或许可证续期所需时间为止。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7条 搜查和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鱼排或围塘正在或已在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被使用,则他可发出手令,授权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
(a) 登上和搜查任何该等船只或鱼排,或进入任何该等围塘;及
(b) 检取和扣留任何该等鱼排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属或包含该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2) 如有以下情况,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行使第(1)(a)或(b)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
(a)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船只、鱼排或围塘正在或已在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被使用;及
(b) 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船只、鱼排或围塘取得该等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3) 第(1)及(2)款不适用于─
(a) 规定须备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任何船舶;及
(b) 当其时由中央人民政府、特区政府或任何国家用于任何用途的任何船只。
(4) 如任何鱼排或围塘被发现在鱼类养殖区以内或以外沉没、搁浅、遭弃置或漂浮,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检取和扣留该等鱼排或在该等鱼排上或内或在该等围塘内寻获或构成该等围塘一部分的任何物件。
(5)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行使本条赋予的任何权力。
(6) 在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检取和扣留任何鱼排或任何其他物件后14天内─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他须向他相信是该鱼排或物件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或
(b) 如他不知道该鱼排或物件的拥有人的身分和地址,他须在宪报刊登公告,
而他须于该通知书或公告内指明下述事项─
(c) 他拟申请将该鱼排或物件没收,或(如已根据第18(2)条将其出售)将其售卖得益没收;及
(d) 拥有人可于该通知书送达或该公告刊登(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30天内,向署长呈交书面申索,要求发还该鱼排或物件,或其售卖得益(视属何情况而定)。
(7) 在本条中─
“物件”(thing) 包括─
(a) 在属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或(2)款行使其权力的对象的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寻获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及
(b) 组成属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或(2)款行使其权力的对象的围塘一部分的任何网织物或构筑物。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7条 搜查和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或鱼排或围塘正用于或曾用于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或正用作或曾用作犯该等罪行,或正用于或曾用于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事宜,则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亦可─
(a) 登上和搜查该等船只或鱼排;及
(b) 检取和扣留上述任何鱼排或围塘,在其觉得是予如此应用或曾予如此应用的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以及在构成可证明曾有犯上述任何罪行的证据的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规定须备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任何船舶;及
(b) 当其时由英国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作任何用途使用的船只。
(3)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检取和扣留在鱼类养殖区以内或以外被发现沉没、搁浅、弃置或飘浮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以及在该等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所发现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搜查和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或鱼排或围塘正用于或曾用于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或正用作或曾用作犯该等罪行,或正用于或曾用于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的事宜,则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亦可─
(a) 登上和搜查该等船只或鱼排;及
(b) 检取和扣留上述任何鱼排或围塘,在其觉得是予如此应用或曾予如此应用的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以及在构成可证明曾有犯上述任何罪行的证据的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2) 第(1)款不适用于─
(a) 规定须备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任何船舶;及
(b) 当其时由英国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作任何用途使用的船只。
(3) 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检取和扣留在鱼类养殖区以内或以外被发现沉没、搁浅、弃置或飘浮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以及在该等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所发现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8条 出售与没收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除第(3)及(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关财产均可予以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控以关乎该有关财产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2) 如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断定任何有关财产属于易毁消性质,或其性质属于难以贮存或相当可能会在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结束前变坏者,则无论是否有人根据第17(6)(d)条提出发还该有关财产的申索,他可安排将该有关财产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
(3) 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根据第17(6)(d)条提出的申索后,可─
(a) 在就检取和扣留任何有关财产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获缴付后,将该有关财产发还有关拥有人;或
(b) 在扣除就检取、扣留和出售有关财产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后,将任何有关售卖得益发还有关拥有人。
(4) 在根据第17(6)条提出申索的限期届满后,凡─
(a) 没有人提出该等申索;或
(b) 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未有根据第(3)款发还,
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提出检控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向裁判官申请没收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
(5) 裁判官在聆讯第(4)款所指的申请后─
(a) 如信纳有人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可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没收并归于政府;
(b) 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发还予有关拥有人;或
(c) 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处置。
(6) 凡根据第(4)款申请没收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而该申请并非在提出检控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署长或获授权人员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该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的拥有人,但如该拥有人以书面向署长表示无需给予通知,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及地址,则属例外。
(7) 尽管有第(1)至(6)款的规定,如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断定任何有关财产并无可鉴定的价值或其价值微小,则他可安排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销毁该有关财产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8) 任何根据本条遭颁令没收的有关财产,可按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决定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8条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按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以及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并在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所发现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2) 凡根据第(1)款出售本条适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从售卖得益中扣除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因有关检取、扣留或售卖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
(3) 根据本条自售卖得益中扣除有关开支或销费后─
(a) 如已知悉或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间届满前已得知有关拥有人的身分,须将所余得益付予该拥有人;
(b) 如不知悉有关拥有人的身分,则须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间届满后将所余得益拨作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4)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本条适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并无可鉴定的价值,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其价值低微以致将其出售并不切实可行,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安排按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将其毁灭或另行处置。
(5) 根据本条授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不论是否有人因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检控或会被检控,亦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等罪行而被定罪,均可予行使。
(由1983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按处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以及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并在任何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所发现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2) 凡根据第(1)款出售本条适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从售卖得益中扣除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因有关检取、扣留或售卖而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
(3) 根据本条自售卖得益中扣除有关开支或销费后─
(a) 如已知悉或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间届满前已得知有关拥有人的身分,须将所余得益付予该拥有人;
(b) 如不知悉有关拥有人的身分,则须在出售日期起计6个月期间届满后将所余得益拨作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4)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本条适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并无可鉴定的价值,或处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其价值低微以致将其出售并不切实可行,则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安排按处长或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将其毁灭或另行处置。
(5) 根据本条授予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不论是否有人因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检控或会被检控,亦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等罪行而被定罪,均可予行使。
(由1983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9条 查阅及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他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及在证明他的身分后,截停该人,如该人是在船只上,则亦可截停及登上该船只,以要求该人─
(a) 提供该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b) 出示该人的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2)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提供其姓名和地址或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或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
(3)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逮捕─
(a) 违反第(2)款规定的人;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犯或将犯第6或11条所订的罪行的人。
(4) 凡可根据本条予以逮捕的人如以武力拒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执行逮捕。
(5)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根据本条逮捕任何人,须立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务人员看管,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19条 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违反第6或11条的任何条文,可将该人逮捕。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本条进行逮捕时,如任何人强行拒捕,或企图逃避逮捕,进行逮捕的人可使用所需的一切合理方法将该人逮捕。
(3) 每一名根据本条被逮捕的人,须在情况许可下尽快(而无论如何须在他被逮捕时起计的24小时内)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4) 每当任何被逮捕的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第19条 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违反第6或11条的任何条文,可将该人逮捕。
(2) 根据本条进行逮捕时,如任何人强行拒捕,或企图逃避逮捕,进行逮捕的人可使用所需的一切合理方法将该人逮捕。
(3) 每一名根据本条被逮捕的人,须在情况许可下尽快(而无论如何须在他被逮捕时起计的24小时内)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4) 每当任何被逮捕的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0条 妨碍等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 妨碍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妨碍他们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 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任何指令,
即属犯罪。
第20条 妨碍等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
(a) 妨碍处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妨碍他们执行本条例委予处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或
(b) 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任何指令,
即属犯罪。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2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任何人犯第6或7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性的罪行,则可另处每日罚款$1500。
(2) 任何人犯第11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3) 任何人犯第12、13或20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 任何人犯第19(2)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由2002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2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犯第6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另处每日罚款$500。
(2) 任何人犯第11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3) 任何人犯第7、12、13或20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各项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牌照的申请、批出、续期和转让,以及须就此缴付的费用;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aa) 许可证的申请、批出和续期,以及须就此缴付的费用;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b) (i) 经批出的、获续期的或被转让的牌照可具有的有效期;及
(ii) 经批出的或获续期的许可证可具有的有效期;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c)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
(d) 鱼类养殖区及场地界线的标示;
(e) 在鱼排上及围塘内所须安装和使用的设备;
(f) 鱼排及围塘的构造、尺寸、标示和照明;
(g) 可在鱼排上建立的构筑物,以及非法构筑物的清除;
(h) 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i) 鱼排、围塘及场地的查察;
(j) 在鱼排及围塘内所饲养的鱼类的查察;
(k) 可于鱼排及围塘内饲养的鱼类的大小、品种或数目;
(l) 持牌人须呈交的申报表及报告和其呈交方式,以及持牌人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纪录及图则和其备存方式;
(m) 第17条适用的鱼排或围塘及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的检取和扣留;(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代替)
(mm) 根据第18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毁灭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n)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其中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明罚款不超逾第3级罚款及监禁不超逾6个月的刑罚,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订明另处不超逾$300的每日罚款。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宪报编号: 65 of 1999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各项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批出和续期,以及须缴付的有关费用;
(b) 经批出的牌照及许可证和获续期的牌照及许可证可具有的有效期;
(c)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
(d) 鱼类养殖区及场地界线的标示;
(e) 在鱼排上及围塘内所须安装和使用的设备;
(f) 鱼排及围塘的构造、尺寸、标示和照明;
(g) 可在鱼排上建立的构筑物,以及非法构筑物的清除;
(h) 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i) 鱼排、围塘及场地的查察;
(j) 在鱼排及围塘内所饲养的鱼类的查察;
(k) 可于鱼排及围塘内饲养的鱼类的大小、品种或数目;
(l) 持牌人须呈交的申报表及报告和其呈交方式,以及持牌人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纪录及图则和其备存方式;
(m) 第17条适用的鱼排或围塘及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的检取和扣留;(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代替)
(mm) 根据第18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毁灭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n)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其中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明罚款不超逾$3000及监禁不超逾6个月的刑罚,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订明另处不超逾$100的每日罚款。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以下各项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批出和续期,以及须缴付的有关费用;
(b) 经批出的牌照及许可证和获续期的牌照及许可证可具有的有效期;
(c)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
(d) 鱼类养殖区及场地界线的标示;
(e) 在鱼排上及围塘内所须安装和使用的设备;
(f) 鱼排及围塘的构造、尺寸、标示和照明;
(g) 可在鱼排上建立的构筑物,以及非法构筑物的清除;
(h) 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i) 鱼排、围塘及场地的查察;
(j) 在鱼排及围塘内所饲养的鱼类的查察;
(k) 可于鱼排及围塘内饲养的鱼类的大小、品种或数目;
(l) 持牌人须呈交的申报表及报告和其呈交方式,以及持牌人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纪录及图则和其备存方式;
(m) 第17条适用的鱼排或围塘及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的检取和扣留;(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代替)
(mm) 根据第18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毁灭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n)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其中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明罚款不超逾$3000及监禁不超逾6个月的刑罚,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订明另处不超逾$100的每日罚款。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 105
第2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
(a) 适用于已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授权批出政府租契所涉及的前滨及海床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 解释以致损害《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任何条文的规定。
第2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
(a) 适用于已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授权批出官契所涉及的前滨及海床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
(b) 解释以致损害《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任何条文的规定。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24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存续的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权利,须作为根据经《2002年海鱼养殖(修订)条例》(2002年第13号)("《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6条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处理。
(2) 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待决的根据第16条提出的上诉,须在犹如它是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6条提出的上诉的情况下,予以处理和处置。
(由2002年第13号第8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