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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集体行使职权;
(三)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支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支持审判、检察机关通过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失职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监督案件转交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报告办理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的案件数;
(二)再审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三)抗诉案件数及审理情况;
(四)超期羁押的人数及原因;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中发生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选择需要监督的司法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办理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判、检察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
(一)判决、裁定、决定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严重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可以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司法案件监督议案,听取与议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依法对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提出质询案;
(三)特定问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对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五)根据需要将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审判、检察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有关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发出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司法案件监督议案。
第十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可以决定就有关案件向有关审判、检察机关初步询问核实;
(三)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案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交审判、检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检查、督促司法案件监督意见书的办理情况;
(五)向主任会议、常委会报告或者向审判、检察机关通报有关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情况;
(六)汇总审判、检察机关报告的有关情况;
(七)办理常委会交予的其他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讨论司法案件时,可以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审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司法案件,应当有专人负责办理,并在要求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询问或者依法质询;建议有关的审判、检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人员予以免职、撤职或者罢免:
(一)对于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期限报告办理结果的;
(二)隐匿、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将对违法、失职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参与监督工作的人员实施司法案件监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重监督质量和效果;与监督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