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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渔会信用部各项风险控制比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8 生效日期: 2004-01-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008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9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办理非会员存款之额度,不得超过农会、渔会上年度决算净值之十倍。

前项非会员存款系指会员本人(含同户家属)及赞助会员以外之存款。

第3条 信用部收受之各种存款,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第4条 农会信用部对每一会员及其同户家属或每一赞助会员及其同一关系人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部前一年度决算净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决算净值百分之五;对每一非会员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部前一年度决算净值百分之十二.五,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决算净值百分之二.五。

农会信用部依前项规定计算放款最高总额,其未满新台币(以下同)九百万元而在六百万元以上者,得以九百万元为最高总额;未满六百万元者,得以六百万元为最高总额;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未达二百万元者,得以二百万元为无担保最高总额。

农会信用部办理之受托代放款项、存单质借及政策性农业项目贷款之放款,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一项或第二项放款总额计算标准之采用,应提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后,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农会信用部对每一会员及其同户家属(赞助会员不包括同户家属)办理一百万元以下之小额放款,得不计入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放款总额。

农会信用部因业务限制或净值降低致第一项放款限额低于旧贷案件之放款余额者,其旧贷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为限,得办理展期:

一、未积欠本息。

二、借款人财务状况无不良征兆。

三、放款条件不变。

四、不得增贷。

第5条 渔会信用部对每一会员及其同户家属或每一赞助会员及其同一关系人放款总额,不得超过渔会信用部净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总额之和百分之二,其无担保放款金额,不得超过渔会信用部净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总额之和百分之一;对每一非会员放款总额不得超过渔会信用部净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总额之和百分之一,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渔会信用部净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总额之和百分之○.五。

渔会信用部依前项规定计算放款最高总额,以六百万元为限;其中无担保放款总额二百万元为最高总额。

前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于渔会信用部准用之。

第6条 信用部不得对其农会、渔会理事、监事、总干事及各部门员工,或对与其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职员有利害关系者,办理无担保放款。但政策性农业项目贷款、受托代放款项及消费性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性贷款之范围及额度依银行法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五、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或财务主管人员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7条 信用部对其农会、渔会理事、监事、总干事及各部门员工,或对与其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放款对象。每笔或累计金额达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之金额半数以上者,并应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对前项人员之担保放款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该农会、渔会决算净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前条及第一项所称条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续费。

二、担保品及其估价。

三、保证人。

四、贷款期限。

五、本息偿还方式。

第一项所称同类放款对象,系指同一信用部、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间内、同一贷款用途及同一会计科目下之放款客户。

第8条 信用部办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为原则。其属资本支出放款者,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购买住宅之放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信用部受托代放款项及政策性农业项目贷款之放款,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9条 信用部办理自用住宅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定期性存款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10条 信用部固定资产净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但因购置安全维护相关设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信用部对各项负债,应依中央银行规定提列流动准备。

第12条 乡镇地区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额为百分之八十;直辖市及省、县辖市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额为百分之七十八。

存放比率之存款总额中之公库存款应以百分之五十列计。

下列金额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总额计算:

一、受托代放款项。

二、依照转放约定,运用外来资金办理之放款。

三、运用农贷公积办理之放款。

净值超过固定资产之净额余额,应自前项放款总额中减除。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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