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