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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用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一、将“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