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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