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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