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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