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保监发[2002]6号
第一条 为防范机动车辆保险经营风险,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监制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包括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
各保险公司可根据需要对小额分散型业务使用定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
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险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使用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 监制单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监制单证正本由被保险人留存。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必须印有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
监制单证副本由保险公司保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务留存联。
第五条 监制单证一律为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正本左上角必须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并加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防伪标识。
第六条 监制单证除印制本办法第 四 、 五条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外,各保险公司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监制单证的其它内容和格式,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有关有关法律、法规或保监会规章;
(二)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第七条 监制单证格式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将监制单证样本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变更内容和格式的监制单证使用前,应将监制单证样本向中国保监会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认定资格的印刷企业中自行选择印刷企业印制监制单证。
各保险公司应将选定的印刷企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严格管理单证印制。
第九条 监制单证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印制计划。
第十条 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并将编制办法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专人负责监制单证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监制单证管理制度。
监制单证管理制度应包括监制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核销、盘点以及规档等规定;
第十二条 空白监制单证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三条 监制单证签发后,内容如需变更,应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严禁采取其他任何形式。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签发、变更监制单证,应经过公司规定的核保程序,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非定额监制单证必须由计算机系统直接打印出具。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