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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M章:1994年空气污染管制(指明工序)(撤除豁免)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1章第20AA条)

[1994年8月26日]

(本为1994年第47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撤除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现宣布,在指明日期或该日之前根据本条例第20条给予免受本条例第13条规限的豁免,在指明日期后对任何以下类别处所的拥有人不适用─(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用作进行丙烯酸盐工程的处所;

(b)用作进行水泥工程的处所;

(c)用作进行陶瓷工程的处所;

(d)用作进行铜工程的处所;

(e)用作进行钢铁工程的处所;

(f)用作进行矿物工程的处所;

(g)用作进行玻璃料工程的处所;

(h)用作进行镀锌工程的处所;

(i)用作进行非铁冶金工程的处所;及

(j)用作进行玻璃工程的处所。

(2)在本命令中─

“指明日期”(thespecifieddate)指紧接本命令刊登于宪报的一周年前的一天。

第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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