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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6-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办集邮市场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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