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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3 生效日期: 2004-02-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30016273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162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亲职教育:指增进父母职能之教育活动。

二、子职教育:指增进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动。

三、两性教育:指增进性别知能之教育活动。

四、婚姻教育:指增进夫妻关系之教育活动。

五、伦理教育:指增进家族成员相互尊重及关怀之教育活动。

六、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指增进家庭各类资源运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动。

第3条 本法所称志愿工作人员,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依志愿服务法相关规定召募、训练及实习,并经考核通过者。

第4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符合终身学习为原则,指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依教育对象及其需求,调整课程内容及实施方式;对个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进,依其人生全程发展阶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5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式课程外实施之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应依学生身心发展、家庭状况、学校人力、物力,结合社区资源为之,并于学校行事历载明。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鼓励师资培育机构办理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得以奖励或补助等方式为之。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适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课程,应依实施对象之需求规划适当内容。必要时,并得邀集相关主管机关、团体等共同研订实施计画、推展策略及奖励措施。

前项婚前家庭教育课程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婚姻愿景及承诺。

二、解决婚姻及家庭问题之能力。

三、经营婚姻及家庭生活相关资源之取得。

第8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奖助事项时,应明定奖助之对象、项目及基准等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奖助时,应定期对办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学校及机构、团体、私人实施评鉴。

第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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