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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3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一款。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三、删除原第十六条。

  四、原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

  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除原第二十四条。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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