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建发[2005]128号
委机关各处室,建管局、开发局、执法局,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企业,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
《规定》所称既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采用空调、采暖系统的工业厂房。
第三条 青岛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在市建委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内四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胶南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墙改节能办的指导。
第四条 市墙改节能办会同市建委有关处室和单位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管理措施:
(一)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鼓励措施;
(二)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技术方案、改造实施办法、改造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和管理的实施办法。
上述管理措施应当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上报市政府或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建委备案。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砌筑、抹灰应当使用与之配套的专用砂浆,防止墙体出现裂、渗等现象,保证墙体工程质量。
自2006年1月1日起,市内四区禁止使用各种类型的粘土砖(瓦);自2007年1月1日起,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禁止使用各种类型的粘土砖(瓦);自2008年1月1日起,各县级市禁止使用各种类型的粘土砖(瓦);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改等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定期对辖区内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按《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市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代理)企业,应当向市墙改节能办备案;外地进入青岛市建设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向市墙改节能办备案,市墙改节能办应当加强对备案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围护结构应当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并对屋面、地面等部位进行保温隔热处理,禁止采用外墙内保温方法。公共建筑的暖通和空调系统,在负荷计算、设备选型、系统设计、自动控制等方面应当执行节能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一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进行检测。新型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应进行热工指标检测;新型墙体材料还应进行隔声和冻融检测。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不按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 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有关规定,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第 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