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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4-09-29 生效日期: 2004-09-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六、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七、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

  八、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

  九、将第八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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