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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 [2003] 第 149 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 [1996]026 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 一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 “投资者所在国 ( 地区 ) 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 二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 自然人身份证明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
( 三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
( 四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 ”;
( 五 )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 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 经中国法律服务 ( 香港 ) 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 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