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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9 生效日期: 2004-02-09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 [2003] 第 149 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 [1996]026 号),现就涉港企业登记文书证明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一、《若干意见》中“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有关文件”包括:
  ( 一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 “投资者所在国 ( 地区 ) 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 二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 自然人身份证明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
  ( 三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
  ( 四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 ”;
  ( 五 )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它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 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 经中国法律服务 ( 香港 ) 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 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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