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银会业务,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2年5月12日〕
(本为1972年第2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银会经营 (禁止) 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经营” (operate) 包括管理、开办、进行、组织、发出广告和辅助、协助或参与经营;
“银会” (chit-fund)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不论称之为银会 或“会”或以任何其他名称见称,其会众因参加该计划或安排,或因作为其中一分子,而须定期或不定期向一个共同基金缴付会款,且该共同基金是以拍卖、招标、竞投、暗标或其他方式向该等会众出售或付款者。
第3条 经营银会业务属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5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经营银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2) 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但若本条所订罪行的发生,只因犯第5(2)条(a)或(c)段或一并犯该两段,则犯罪者可被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由1985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由1985年第71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宪报编号: 31 of 1999
第5条 第3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 第3条对以下情况并无效力─
(a)-(b)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c) 按照第(2)款而经营的银会。
(2) 符合以下规定的银会可予经营─
(a) 会众人数不多于30;
(b) 经营人并无同时经营另一个银会;
(c) 向会众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额不超过$20000;及
(d) 经营人除有权免息收取第一次的会款外,并无得到其他利益。
(3) 即使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报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发出有关银会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4) 立法会可藉决议将第(2)(c)款内指明的款额修订。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第5条 第3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第3条对以下情况并无效力─
(a)-(b)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c) 按照第(2)款而经营的银会。
(2) 符合以下规定的银会可予经营─
(a) 会众人数不多于30;
(b) 经营人并无同时经营另一个银会;
(c) 向会众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额不超过$20000;及
(d) 经营人除有权免息收取第一次的会款外,并无得到其他利益。
(3) 即使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报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发出有关银会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4) 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2)(c)款内指明的款额修订。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增补)
(由1985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第6条 银会公司禁止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后,凡以经营银会为宗旨或其宗旨之一的公司,均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
第7条 (由1985年第71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由1985年第71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根据第3 及4 条董事、 经理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某个团体(不论是否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罪行发生时,是该团体的董事、合伙人、成员、经理、秘书或主要人员,或受雇于该团体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种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而且经考虑其职能的性质及所有其他情况后,他已尽其应尽的努力阻止该罪行的发生,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3) 凡任何人(在本条内下称“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办理或不办理任何事,而若该事为当事人所办理或不办理时,便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代理人或受雇人,以及当事人即当作犯罪,可被起诉并据此而受罚。
(4) 凡当事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 他并无批准被申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b) 该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代理人或受雇人受雇工作的通常范围以内,
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但他不得以对该作为或不作为不知情作为免责辩护。
第10条 权利及申索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人凭借本条例终止业务或终止经营银会,本条例并不影响任何人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任何权利或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