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256章: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使在日占时期涉及土地的自愿交易有效。

[1948年7月16日]

(本为1948年第34号(第256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s. 105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Land Registry registers) 指在香港的土地注册处备存的卷册,其内在描述与物业有关的标题下,载有涉及已批租政府土地的交易及事宜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日本房屋登录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在日占时期用以备存房屋与建筑物的注册纪录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日占时期”(Japanese occupation) 指1941年12月25日至1945年9月1日的期间;

“日占期注册纪录册”(Japanese registers) 指由日本房屋登录所备存而现在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其内记录有房屋与建筑物的详情以及与该等房屋与建筑物有关连的交易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日占期转让契”(Japanese assignment) 指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文书,而该文书看来是与藉按揭或再转让以外的方式作出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筑物的产权处置有关的;

“绿墨记项”(green ink entries) 指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以绿墨作出的记项,而该记项记录有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交易详情,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经土地注册处处长简签以作识别;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转让人”(assignor) 及“承让人”(assignee) 分别指看来是处置或取得与一份文书有关的物业的人,并包括转让人或承让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属转让人或承让人作为任何信托的受托人而处置或取得任何物业的情况,则指不时合法地以该项信托的受托人身分行事的人。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Land Registry registers) 指在香港的土地注册处备存的卷册,其内在描述与物业有关的标题下,载有涉及已批租官地的交易及事宜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日本房屋登录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在日占时期用以备存房屋与建筑物的注册纪录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日占时期”(Japanese occupation) 指1941年12月25日至1945年9月1日的期间;

“日占期注册纪录册”(Japanese registers) 指由日本房屋登录所备存而现在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其内记录有房屋与建筑物的详情以及与该等房屋与建筑物有关连的交易的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日占期转让契”(Japanese assignment) 指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文书,而该文书看来是与藉按揭或再转让以外的方式作出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筑物的产权处置有关的;

“绿墨记项”(green ink entries) 指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以绿墨作出的记项,而该记项记录有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交易详情,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经土地注册处处长简签以作识别;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转让人”(assignor) 及“承让人”(assignee) 分别指看来是处置或取得与一份文书有关的物业的人,并包括转让人或承让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属转让人或承让人作为任何信托的受托人而处置或取得任何物业的情况,则指不时合法地以该项信托的受托人身分行事的人。

第3条 绿墨记项的合法化及其作为通知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绿墨记项须当作是合法作出的。

(2) 尽管《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4条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绿墨记项,包括凭借本条例而作出的任何更改或增补,须构成该记项所记录交易详情的该宗交易的实际通知,但如该记项、更改或增补被合法删除,则属例外。 (由1956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文书的解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日占期转让契须作为下述的有效和存续的协议而解释和生效:藉该协议转让人应要求在无其他代价以及(除非该协议或其他文书另有规定)由承让人或其他合法要求此项转让的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以日占时期之前在为强制履行此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中胜诉时本可由法院指示的形式,将与该转让契有关的物业转让。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除非日占期转让契另有规定,或其文意或各方的真正用意另有所指,否则该转让契对房屋或建筑物的提述,须当作包括在签立该转让契当日与该房屋或建筑物一起享用的土地,连同属于该土地、房屋或建筑物或与该土地、房屋或建筑物有关的所有权利、组成部分、地役权或从属权。

第5条 有关相继交易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任何物业或其部分在日占时期曾经是相继的日占期转让契的标的,则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的承让人,可要求最后一份及之前任何转让契的转让人,将属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标的之物业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最后一份该等转让契的承让人或他所指示者予以确认,而费用概由他负责。

(2) 凡任何物业在日占时期前以按揭方式转让,而按揭债项已有效清偿,则倘若该物业曾经是日占期转让契或相继的日占期转让契的标的,该转让契或最后一份该等相继转让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承让人,可要求承按人将该物业再转让予他或他所指示者,而费用概由该承让人负责。

(3) 任何根据本条合法提出的要求,可在法院原讼司法管辖权下以藉传讯令状展开的诉讼强制执行,其方式犹如遵从该项要求的法律责任已列入与该物业有关的合约内,而该项要求已就该物业而根据本条合法提出一样。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6条 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如就任何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已在原讼司法管辖权下展开法律程序,而争议或异议是关于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任何文书的解释或效力,或关于任何人将看来是或指称是与任何此种文书有关的任何物业转让或再转让或确认转让的法律责任,或关于任何此等人将签立或作出的任何转让契、再转让契或确认契据的形式或内容,或关于因任何此种文书或因本条例条文而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物的,则法院于该争议或异议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

(a) 并在有争议或异议的各方的书面同意下;或

(b) 如并无该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呈交应诉书;或

(c) 如法院认为该诉讼在区域法院审讯较方便或较迅速,

法院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命令将在原讼司法管辖权登记册的该诉讼记项转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登记册,而区域法院随即就上述争议或异议而具有和可行使在普通法及衡平法上的相同司法管辖权,一如法院在其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本可行使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如根据本条寻求纠正的人因不能确定谁人可适当加入为被告人而不能发出令状,则他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而无须将呈请书初步送达;倘若法院根据以誓章提出的证据觉得一切合理查询已经作出,而案件属本款所适用者,则该案件须以呈请方式进行,而且─

(a)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无须向任何人送达该法律程序的文件,亦无须依靠任何形式的替代送达;

(b)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9号命令第2条规则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法院须给予所有必需与相应的指示。

(3) 在处理根据本条所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时,法院有权命令由司法常务官代替任何被告人,包括第(2)款所指的不能确定的被告人,签立该被告人根据本条例可被要求签立的任何契据。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4) 法院在有关任何此类争议或异议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判决,须转为文字纪录,并须随即由诉讼的胜方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6条 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如就任何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已在原讼司法管辖权下展开法律程序,而争议或异议是关于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任何文书的解释或效力,或关于任何人将看来是或指称是与任何此种文书有关的任何物业转让或再转让或确认转让的法律责任,或关于任何此等人将签立或作出的任何转让契、再转让契或确认契据的形式或内容,或关于因任何此种文书或因本条例条文而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物的,则法院于该争议或异议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

(a) 并在有争议或异议的各方的书面同意下;或

(b) 如并无该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呈交应诉书;或

(c) 如法院认为该诉讼在区域法院审讯较方便或较迅速,

法院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命令将在原讼司法管辖权登记册的该诉讼记项转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登记册,而区域法院随即就上述争议或异议而具有和可行使在普通法及衡平法上的相同司法管辖权,一如法院在其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本可行使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如根据本条寻求纠正的人因不能确定谁人可适当加入为被告人而不能发出令状,则他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而无须将呈请书初步送达;倘若法院根据以誓章提出的证据觉得一切合理查询已经作出,而案件属本款所适用者,则该案件须以呈请方式进行,而且─

(a)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无须向任何人送达该法律程序的文件,亦无须依靠任何形式的替代送达;

(b)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9号命令第2条规则适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法院须给予所有必需与相应的指示。

(3) 在处理根据本条所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时,法院有权命令由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代替任何被告人,包括第(2)款所指的不能确定的被告人,签立该被告人根据本条例可被要求签立的任何契据。

(4) 法院在有关任何此类争议或异议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判决,须转为文字纪录,并须随即由诉讼的胜方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与争议有关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就任何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已在原讼司法管辖权下展开法律程序,而争议或异议是关于在日占期注册纪录册内注册或记录的任何文书的解释或效力,或关于任何人将看来是或指称是与任何此种文书有关的任何物业转让或再转让或确认转让的法律责任,或关于任何此等人将签立或作出的任何转让契、再转让契或确认契据的形式或内容,或关于因任何此种文书或因本条例条文而引起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物的,则法院于该争议或异议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后─

(a) 并在有争议或异议的各方的书面同意下;或

(b) 如并无该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呈交应诉书;或

(c) 如法院认为该诉讼在地方法院审讯较方便或较迅速,

法院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命令将在原讼司法管辖权登记册的该诉讼记项转入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登记册,而地方法院随即就上述争议或异议而具有和可行使在普通法及衡平法上的相同司法管辖权,一如法院在其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本可行使者。

(2) 如根据本条寻求纠正的人因不能确定谁人可适当加入为被告人而不能发出令状,则他可以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而无须将呈请书初步送达;倘若法院根据以誓章提出的证据觉得一切合理查询已经作出,而案件属本款所适用者,则该案件须以呈请方式进行,而且─

(a)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无须向任何人送达该法律程序的文件,亦无须依靠任何形式的替代送达;

(b) 《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9号命令第2条规则适用;

(c) 法院须给予所有必需与相应的指示。

(3) 在处理根据本条所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时,法院有权命令由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代替任何被告人,包括第(2)款所指的不能确定的被告人,签立该被告人根据本条例可被要求签立的任何契据。

(4) 法院在有关任何此类争议或异议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判决,须转为文字纪录,并须随即由诉讼的胜方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7条 土地注册处处长将绿墨记项删除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土地注册处处长有权并须当作一向有权─

(a) 删除其信纳原本不应作出的任何绿墨记项;

(b) 作出其信纳原本应作出的任何绿墨记项;及

(c) 对其信纳有需要更改或增补的记项作出任何更改或增补,

而上述任何删除、更改或增补,均须经土地注册处处长签署见证和核实。

(2) 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删除任何记录有或证明有看来是已清偿的债项的绿墨记项,而该债项是由于《债务人及债权人(沦陷时期)条例》*(1948年第24号)而被当作为全部或部分未清偿的,土地注册处处长亦须删除任何有赖该等债项的有效清偿而得以有效的绿墨记项。

(3) 任何人因某一绿墨记项原本不应作出或某一绿墨记项不正确,或因适当的绿墨记项没有作出或不再存续而感到受屈,可藉简易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纠正,并以誓言证明所言属实,而法院可就此录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并可就此事作出为案件的公正而需要的任何命令。上述呈请书发出后,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将每份呈请书的副本交付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 "《债务人及债权人(沦陷时期)条例》”乃“Debtor and Creditor (Occupation Period) Ordinance"之译名。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上述条文另有规定,在任何以本条例为基础而提出的强制履行诉讼中─

(a) 被要求按照本条例条文作出转让或确认的人,如能显示日占期转让契(该人被要求就该日占期转让契作出上述转让或确认者)属无效或在该人提出要求时可使无效,又或若非有本条例的制定则本属无效或在该人提出要求时本可使无效,则该人可以之作为有效的免责辩护;

(b) 被告人有权倚赖任何不抵触本条例的、且若非因本条例的通过该被告人本有权倚赖的任何免责辩护。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61 of 1999

第9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在立法会批准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一般规则及命令,以规管下列事宜─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 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任何种类的法律程序的法院常规及程序;

(b) 所用的表格;

(c) 法院费用、大律师费用及律师的收费;

(d)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有关法律程序和有关执行高等法院的命令及指示的条文。

(2) 在上述规则及命令订立之前,以及在该等规则及命令并无另作规定的范围内,当其时在高等法院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或在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的规则及命令、常规及程序、表格及费用,须当作有效,并按情况需要加以变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 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立法局批准下,首席大法官可订立一般规则及命令,以规管下列事宜─

(a) 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任何种类的法律程序的法院常规及程序;

(b) 所用的表格;

(c) 法院费用、大律师费用及律师的收费;

(d)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有关法律程序和有关执行最高法院的命令及指示的条文。

(2) 在上述规则及命令订立之前,以及在该等规则及命令并无另作规定的范围内,当其时在最高法院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或在地方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的规则及命令、常规及程序、表格及费用,须当作有效,并按情况需要加以变通。

第10条 与没有在日本房屋登录所注册的某些文书有关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由于适用于日本房屋登录所的规例、常规或程序,或由于各方不在,或由于法院认为充分的任何其他理由,以致在日占时期藉按揭或再转让以外的方式签立的任何土地、房屋或建筑物的转易契、转让契或其他产权处置书没有在日本房屋登录所注册,而该转易契、转让契或产权处置书由于没有加盖印章,或由于对各幅土地的描述不正确,或因形式或其他方面欠妥,以致按照在紧接日占时期之前在香港生效的法律,并不具实行各方真正用意的效用,则第4、5、6、8及9条的条文即适用于该转易契、转让契或产权处置书,犹如该转易契、转让契或产权处置书是本条例所指的日占期转让契一样。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