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为、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六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涉外收养等特殊公证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继承、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五)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六)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出生、生存、健康、死亡、学历、经历、身份、居住;
(四)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五)受、未受刑事处罚;
(六)继承权的确认;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财产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资格;
(九)债务的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合同;
(二)城镇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合同;
(三)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国有、集体企业的租赁,或者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合同;
(六)抵押贷款合同;
(七)经国家批准发行的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八)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保全证据;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代写法律文书;
(六)解答法律咨询;
(七)承担公证法律顾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以下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五)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申请将担保物(金)或替代物提存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
(七)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申请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
(八)遗嘱人、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申请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追偿债款、物品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额、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除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应当派二名公证人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应当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已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或者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对伪造、变造公证书,伪造公证印章,或者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酌情给予赔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以及出具假证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直至吊销公证员执业证、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