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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删去第十条第(八)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无效,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