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行署)”和第十九条中“(地)”删去。
二、将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删去。
三、将第三十七条:“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