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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明确了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的鼓励发展政策。为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发电厂的规范管理,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河南省经贸委、河南省电力局联合印发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豫经贸资(1999)507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各地要加强对综合利用电厂的规范管理,促进国家关停小火电的工作,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健康发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9)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9)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
本办法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的单位(机组)。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其中煤矸石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的以煤矸石为主的混合燃料。
申报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2、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其机组单机容量应在500千瓦(含)以上。超过服役期限的机组不得认定为综合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 1997年12月31日后新建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第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企业应当是独立核算电厂或企业自备电站,并按照有关规定并入电网运行。
第九条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有完善的计量和检测手段。资源综合利用的燃料来源、热电联产的热用户稳定可靠。产生的粉煤灰、渣应实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第三章 申报内容和审查认定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条件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河南省综合利用电厂申报表》或《河南省热电联产企业申报表》。
(2)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热电联产的批复文件。
(3)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并网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4)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5)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的并网协议书。
(6)具有省级资质煤质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化验样品由市(地)经贸委与电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共同提取并委托化验。
(7)燃料来源和年利用量证明材料。
(8)热电联产企业年供热量和发电量证明材料。
(9)综合利用电厂使用固体燃料产生灰、渣的综合利用情况。
(10)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证明。
(11)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将第十条所列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按照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分类,向所在市(地)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当地电业局。
第十二条 市(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电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由市(地)经贸委将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电力局。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有关行业和单位的专家组成。认定小组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小组于每年9月底前对通过市地资格审查的企业进行审查认证。通过审查认证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发文予以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有关条款执行;热电联产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凡有条件建设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要积极加以利用,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建设和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电力、热力供需等情况。严禁假借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之名,规避有关部门审查,建设或保护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要根据投资规模和建设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凡属越权审批和私自建设的机组,不得申报和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第十九条 各地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年度末向当地市(地)经贸委和电业局报送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供热、发电情况,由市(地)经贸委汇总报告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电业局切实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要做好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不定期地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假借综合利用之名,实际上使用超过规定热值燃料,或以热电联产之名,行凝汽式发电之实的小火电机组,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核实后,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查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进行。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审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凡属委托市(地)经贸委、电业局组织进行的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报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经贸委会同当地电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