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会规字第0920028130-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规字第092002813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核准入区实施投资计画之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核准投资股本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纳投资保证金,并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办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记。
前项期限届满仍未完纳投资保证金或未办理公司登记者,管理局得废止其投资核准,退还原缴纳之投资保证金,并限期令其迁出园区。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
园区事业取得管理局营利事业、工厂登记证未满一年,因业务需要申请增资案件者,仍应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额千分之三,缴纳投资保证金。
第3条 园区事业完成投资计画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投资计画完成评定,并退还投资保证金。
管理局受理前项申请后,应组成评估小组,赴现场实地评估下列事项:
一、资金实收情形:应投入足以完成计画之股本金额,并考量其营运状况、损益与负债情形。
二、生产设备:应依投资计画输入足够之生产设备并装置妥当,经试车后能顺利运作。
三、产品范围:所生产之产品应符合原核准之范围;原计画之主要产品应已开发完成并上市。
四、科技人力:应符合原投资计画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发展:应有具体之研究发展计画并已实际执行。
六、安全卫生及劳动条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劳动基准等相关法令规定。
七、环境保护:产生废水、废气、废弃物、噪音振动、使用毒性化学物质及用水回收率等,应符合有关法令及环境影响评估之规定。
八、其它依该园区事业特性应评估之事项。
第4条 园区事业投资计画完成期限,自公司登记之次日起算,以三年为限,期满前得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但有正当理由届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应限期通知改善,经管理局项目审查核准后,得再延长三年,总完成期限不得超过九年。
园区事业自公司登记之次日起算,已达三年以上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投资计画,期满未能完成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5条 园区事业于投资计画实施后,应依该计画经营,延期或变更计画,应经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员至园区事业查验其是否依原投资计画经营;未符规定者,管理局应即通知限期改善。
园区事业应于接获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计画。
管理局得聘请技术、财务、市场行销等相关专家审查改善计画。前项审查结果经认定改善计画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订一个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计画再审查结果仍不可行,或园区事业未依期限提出修正计画或改善计画,或未依改善计画确切执行者,管理局经提报园区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得废止其投资核准。
第6条 园区事业应于废止投资核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迁出园区,并依公司法规定向管理局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迁址或撤销登记;其原自国外进口,或向保税范围外之厂商购买免征进口税捐及免征货物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于移运保税范围外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