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109A章:应课税品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9章第6条文)

[1963年10月16日]1963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3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应课税品规例》。

第1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A部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费用

(1)就证明书的发出及牌照与许可证的发出、转让、替代、修订和续期所须缴付的费用,于附表指明。

(2)凡并无就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发出而订明费用,则该牌照或许可证的转让、替代、修订或续期无须缴付费用。

(3)就根据第27A条文批予的有效期少于1年的牌照所须缴付的费用,须以该牌照的年费按比例计算,就此而言,不足一个月亦作整个月计。

(4)(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货品的运载

本部适用于根据本条文例规定或可规定须领取许可证才可进口、出口或运载的货品。

第4条 (由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货品的包装和货品可予进口、出口或移动的数量 版本日期 01/12/2003

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

(a)货品须载于稳妥封闭的容器内才可进口、出口或移动,每个容器内的货品不得少于下列数量─

(i)酒类...................................................8升

或(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ii)烟草─

香烟.....................................................2000支

或雪茄...................................................200支

或其他制成烟草...........................................1.5公斤重

或未制成烟草...........................................15公斤重

(iii)碳氢油..............................................40升。

就本段而言,上述数量的货品可载于1个容器内或载于以1个较大容器完全围封的2个或多于2个容器内:但只连在一起或系在一起的容器,须当作为分开的容器,并须在所有准许证及装运文件内如此记入;

(b)相同的货品须以同等数量装于相同的容器内;

(c)不同的货品不得装于同一容器内。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对容器作出标记 版本日期 26/05/2000

(1)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容器须清晰地永久标明下列各项─(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对内载物的说明,最少50毫米高;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b)如出口用,则有足够的装运标记、编号及字体最少25毫米高的下列中文字样或英文字母─

(i)"出口用”或“FOREXPORT";或

(ii)"飞机补给品”或“AIRCRAFTSTORES";或

(iii)"船舶补给品”或“SHIPSTORES"。(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A)为施行本条文例,关长可规定供出口用或用作飞机补给品或船舶补给品的应课税货品,以关长指明的方式标明“HKDNP"。(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2)每个容器须有足够数目的上述标记,以确保容器在起时,最少有一套标记清楚可见。

(3)本条文不适用于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2000年第29号第4条文)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船舶及飞机补给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如任何船舶或飞机上有本条文例适用的补给品,则船长或任何当其时掌管该船或飞机的人─

(aa)须应香港海关人员的要求,按关长指明的格式,以书面方式提供关于该船或飞机所运载的补给品数量的资料;(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在收到该等补给品后须立即安排置于其控制之下;(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b)须备存一份所有该等补给品的准确纪录,并在收取或发出任何该等补给品后,随即在该纪录上列入所有必需的记项。如补给品存放于多于一个地方,则只须备存一份显示每个和所有存放补给品的地方的纪录;

(c)只可向船员或机员或乘客供应或售卖该等补给品;

(d)在任何一天内发出的补给品数量不得大于足够船员或机员及乘客当天使用的数量。

第8条 乘客及船员或机员获准管有的应课税货品的数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任何船舶或飞机在香港的时候,其乘客或船员或机员没有关长准许,不得在该船或飞机上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超逾下列数量的应课税酒类或烟草─(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就酒类而言,酒精或餐酒1升,或啤酒或司徒特啤酒4升,以及酒或雪利酒或力娇酒1/2升;

(b)烟草250克,或雪茄50支或香烟200支。

(2)如超逾上述数量的酒类或烟草是高级人员、船员、机员或乘客的财产,并贮存于根据第7条文条文为保管船舶或飞机补给品而设的地方,且已在第7条文规定的纪录上显示和列于进出口陈述书及船舶或飞机补给品申请书之内,则准许超逾上述数量,亦不可予以没收。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外地卸货证及补给品收据须交付关长 版本日期 10/01/2002

(1)税款超逾$500的应课税货品或已申请退还税款的已完税货品(向在香港补充其补给品的飞机或船舶供应作为补给品的货品除外)出口后,出口商须在合理时间内将货品目的地主管当局所发出证明货品已在该处卸在陆上的证明书交付关长。关长可就任何已出口货品要求取得证明书,不论货品的税款是否超逾$500。(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货品(包括补给品)应予课税或获豁免课税,或有人申请退还已就该货品缴付的税款,而该货品出口商持有送递予他的采用纸张形式的许可证,则该出口商须向关长提供在许可证上批注的下列各项─(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a)由一名香港海关人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他已查验该等货品;及

(b)由船长或掌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飞机的货运主管所签署的货品收据,如货品以邮寄方式送递,则为由邮政署人员所签署的收据,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为由香港海关人员签署证明货品已交付出口的收据。(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3)为使本条文获妥为遵循,关长可规定须有许可证以出口本条文适用的任何货品的每一人,以关长指示的现金或保证书提供保证。(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4)关长如认为适合,可就本条文例适用的任何货品放宽本条文的全部或任何规定。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0条 何时须缴付税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IV部 税款

税款的缴付

应课税货品的税款须在下列时间缴付─

(a)如货品是进口的,且不会移往保税仓,则须在货品从运载进口的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移走之前缴付税款;

(b)如货品是在香港种植、生产或制造的,且不会移往保税仓,则须在货品从其种植、生产或制造的处所移走之前缴付税款;

(c)(由1989年第16号第6条文废除)

(d)如货品是存于保税仓的,且不会移走以供出口或移往另一保税仓,则须在货品从保税仓移走之前缴付税款:

但关长可─

(i)在税款到期缴付时,宽限一段不超逾6星期的合理期限或关长容许的其他期限,以缴付税款;及

(ii)要求获批予宽限期的人以关长规定的现金或保证书提供缴付税款的保证,作为批予上述宽限期的先决条文件。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0号第13条文;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第6条文;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1条 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缴付任何税款的人员须在适当的已完税货品移走许可证上,批注已收取税款。

第1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8/07/2000

豁免缴付税款

(1)在履行藉本条文例或根据本条文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所施加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下列货品获豁免缴付税款─(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a)下列补给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i)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船舶的补给品;

(ii)远洋拖轮的补给品;或

(iii)飞机补给品,包括用以测试引擎的试航飞机的补给品,数量由关长厘定,供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内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1992年第35号第9条文)

(aa)下列油缸的燃料─(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i)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船舶的油缸的燃料,但《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游乐船只的油缸的燃料除外;

(ii)远洋拖轮的油缸的燃料;或

(iii)飞机油缸的燃料,包括用以测试引擎的试航飞机的油缸的燃料,分量由关长厘定,供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内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1992年第35号第9条文)

(b)对将装置于主要在香港以外飞行的飞机上的飞机引擎进行坐地测试所用的飞机燃油,但须获关长书面准许;(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c)从香港出口的货品;

(d)在关长同意下销毁的货品;

(e)由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的乘客或工作人员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货品(饮用酒类或烟草除外),数量由关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厘定;(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ea)在关长所施加条文件的规限下,符合以下说明的饮用酒类或烟草─

(i)(A)由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的乘客或工作人员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饮用酒类或烟草;或

(B)由该等乘客或人员在位于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范围内获关长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税仓为自用而购买的饮用酒类或烟草;并

(ii)其数量为关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厘定而适用于一般情况或适用于该名乘客或人员所属的乘客类别或工作人员类别的数量;(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f)圣礼所用的葡萄酒(如获教派领导人证明为如此使用者);

(g)供医院管理局使用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为此而认可的教育、科学或慈善机构使用的乙醇及甲醇,但须获关长书面批准和受关长施加的条文件规限;(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7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ga)按本条文例第64A(1)条文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但限于以下条文件获符合的情况─

(i)其管有人在香港任何地方管有该等饮用酒类的总数量并不超逾50升;

(ii)其所在处所内存放的该等饮用酒类并不超逾50升;及

(iii)该等饮用酒类─

(A)是贮存在以清楚可阅形式标明“家中自酿,不得售卖”或“HomeBrewed,NotforSale"的字眼或具相同意思的字眼的密封容器内的;或

(B)是供即时饮用的;(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h)关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而当作是样本或宣传品,且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不具商业价值和不拟转售的货品;

(i)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出口后再进口的已完税货品;

(j)关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而认为是真正作为私人礼物而送交给香港居民,且不具商业价值和不拟转售的货品;

(k)关长认为就之而征收税款为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货品;

(l)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已捐赠予真正的慈善机构以供在香港不收款项而派发的货品;

(m)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藉某些条文例的施行而有权获给予豁免权或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任何人所使用或耗用的货品,该等条文例为《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文例》(第190章)、《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文例》(第558章)、《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文例》(第36章)、《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文例》(第402章)或《领事关系条文例》(第557章);(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61号第5条文;1985年第18号第5条文;1985年第44号第7条文;1989年第36号第5条文;1999年第81号第3条文;2000年第16号第10条文;2000年第17号第6条文)

(n)按《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方式及比例而加上标记及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

(o)在领有牌照油库中用于与燃油调合的柴油,但须获关长书面批准和受关长施加的条文件规限;

(p)从中国内地抵港的任何车辆的油缸中供该车辆使用的燃料,但货车除外;(1991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pa)从中国内地抵港的货车的油缸中供该货车使用的燃料,燃料分量如下表所订明─表

获豁免缴付税款的燃料

车辆汽缸容量

获豁免的分量

3000立方厘米以下100升

3000-10000立方厘米200升

10000立方厘米以上300升

在本段及(p)段中,“货车”(goods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条文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1991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q)抽取作为样本供政府化验师进行分析的货品;

(r)根据和按照暂准进口证进口的货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A)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e)或(ea)(ii)款所指的公告为附属法例。(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2)根据本条文例第38A条文对售卖获豁免缴税货品所施加的限制,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适用于第(1)(k)、(n)或(o)款所指明的获豁免缴税货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0号第13条文;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8/07/2000

豁免缴付税款

(1)在履行藉本条文例或根据本条文例而订立的任何规例所施加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下列货品获豁免缴付税款─(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a)下列补给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i)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船舶的补给品;

(ii)远洋拖轮的补给品;或

(iii)飞机补给品,包括用以测试引擎的试航飞机的补给品,数量由关长厘定,供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内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1992年第35号第9条文)

(aa)下列油缸的燃料─(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i)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船舶的油缸的燃料,但《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游乐船只的油缸的燃料除外;

(ii)远洋拖轮的油缸的燃料;或

(iii)飞机油缸的燃料,包括用以测试引擎的试航飞机的油缸的燃料,分量由关长厘定,供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内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1992年第35号第9条文)

(b)对将装置于主要在香港以外飞行的飞机上的飞机引擎进行坐地测试所用的飞机燃油,但须获关长书面准许;(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c)从香港出口的货品;

(d)在关长同意下销毁的货品;

(e)由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的乘客或工作人员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货品(饮用酒类或烟草除外),数量由关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厘定;(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ea)在关长所施加条文件的规限下,符合以下说明的饮用酒类或烟草─

(i)(A)由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的乘客或工作人员为自用而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饮用酒类或烟草;或

(B)由该等乘客或人员在位于香港任何入境站抵境范围内获关长批准的地方的私用保税仓为自用而购买的饮用酒类或烟草;并

(ii)其数量为关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厘定而适用于一般情况或适用于该名乘客或人员所属的乘客类别或工作人员类别的数量;(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f)圣礼所用的葡萄酒(如获教派领导人证明为如此使用者);

(g)供医院管理局使用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为此而认可的教育、科学或慈善机构使用的乙醇及甲醇,但须获关长书面批准和受关长施加的条文件规限;(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7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ga)按本条文例第64A(1)条文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但限于以下条文件获符合的情况─

(i)其管有人在香港任何地方管有该等饮用酒类的总数量并不超逾50升;

(ii)其所在处所内存放的该等饮用酒类并不超逾50升;及

(iii)该等饮用酒类─

(A)是贮存在以清楚可阅形式标明“家中自酿,不得售卖”或“HomeBrewed,NotforSale"的字眼或具相同意思的字眼的密封容器内的;或

(B)是供即时饮用的;(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h)关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而当作是样本或宣传品,且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不具商业价值和不拟转售的货品;

(i)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出口后再进口的已完税货品;

(j)关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而认为是真正作为私人礼物而送交给香港居民,且不具商业价值和不拟转售的货品;

(k)关长认为就之而征收税款为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货品;

(l)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已捐赠予真正的慈善机构以供在香港不收款项而派发的货品;

(m)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藉某些条文例的施行而有权获给予豁免权或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任何人所使用或耗用的货品,该等条文例为《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文例》(第190章)、《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文例》(第558章)、《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文例》(第36章)、《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文例》(第402章)或《领事关系条文例》(第557章);(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61号第5条文;1985年第18号第5条文;1985年第44号第7条文;1989年第36号第5条文;1999年第81号第3条文;2000年第16号第10条文;2000年第17号第6条文)

(n)按《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所指明的方式及比例而加上标记及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

(o)在领有牌照油库中用于与燃油调合的柴油,但须获关长书面批准和受关长施加的条文件规限;

(p)从中国内地抵港的任何车辆的油缸中供该车辆使用的燃料,但货车除外;(1991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pa)从中国内地抵港的货车的油缸中供该货车使用的燃料,燃料分量如下表所订明─表

获豁免缴付税款的燃料

车辆汽缸容量

获豁免的分量

3000立方厘米以下100升

3000-10000立方厘米200升

10000立方厘米以上300升

在本段及(p)段中,“货车”(goods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条文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1991年第230号法律公告)

(q)抽取作为样本供政府化验师进行分析的货品;

(r)根据和按照暂准进口证进口的货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A)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e)或(ea)(ii)款所指的公告为附属法例。(2000年第57号第10条文)

(2)根据本条文例第38A条文对售卖获豁免缴税货品所施加的限制,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适用于第(1)(k)、(n)或(o)款所指明的获豁免缴税货品。(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0号第13条文;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4条 进口商有权获退还税款的情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税款的退还

(1)在关长同意下从香港出口的已完税货品的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须受关长订明的条文件规限:但获退还的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逾已就该等货品缴付的税款。

(2)如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

(a)任何货品是依据售卖合约进口的,而该等货品的说明、品质、状态或状况与合约不符,或该等货品在过境期间受到损毁;及

(b)进口商在关长同意下已将该等未经使用的货品销毁,或已将该等货品交还在香港以外的供应该等货品的人,则进口商有权获退还进口该等货品时缴付的任何税款。

(3)本条文不得视为赋予任何税项豁免或授权退还经批准而进口或按剩货保退或其他相类的条文款而进口的货品的税款。(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5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0号第13条文;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4A条 已完税货品用作制造应课税货品时的税款退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用作制造任何应课税货品的已完税货品的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可受关长订明的条文件规限:

但获退还的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逾就该等货品所缴付的税款。

(198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5条 供应予领事等使用的货品的税款退还 版本日期 07/04/2000

任何人在业务运作中供应已完税货品予藉某些条文例的施行而有权获给予豁免权或获豁免缴付税款的人使用或耗用(该等条文例为《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文例》(第190章)、《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文例》(第558章)、《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文例》(第36章)、《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文例》(第402章)或《领事关系条文例》(第557章)),如遵从关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明的条文款及条文件,则有权获退还就该等货品所缴付的税款。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40号第12条文;1984年第61号第5条文;1985年第18号第5条文;1985年第44号第7条文;1989年第36号第5条文;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1999年第81号第3条文;2000年第16号第11条文;2000年第17号第7条文)

第15A条 抽取作为样本的货品的税款退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关长可退还就任何抽取作为样本供政府化验师进行分析的货品所缴付的税款:

但获退还的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逾就该等货品所缴付的税款。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5B条 与游乐船只有关的税款退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合理分量的已完税燃料的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可受关长指明的条文件规限,而该等燃料须为─(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置于《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游乐船只的油缸内;及

(b)供该游乐船只到达一个香港以外的指定港口时使用。

(2)在本条文中,“已完税燃料”(duty-paidfuel)指已缴付法律所订明的全税的燃料。

(1992年第35号第10条文)

第1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6A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附注:

与《2003年应课税品(修订)条文例》(2003年第4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文例第III部。

第VI部 牌照及许可证

(1)每名就任何处所申请牌照的人,须向关长或其他获授权批予牌照的人员提供下列各项─

(a)申请表格内指明的详情及该人员所要求的其他详情;

(b)(由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废除)

(c)该人员所要求的申请人以外任何掌管该处所的人的详情;

(d)如处所的建造是须获该人员批准的,则提供足够的经申请人签署的图则,其上清楚显示与申请人所拟经营业务相关而使用的整个处所、处所内已安装或将安装的所有机械的详细绘图,以及所有机械和处所每一部分的拟作用途的描述;(2003年第4号第7条文)

(e)如处所拟作制造用途,则提供一份会在处所内使用以制造应课税货品的所有器具的详尽清单;及(2003年第4号第7条文)

(f)以下任何一项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

(i)(如该处所将定时开放)其开放时间的陈述;或

(ii)该处所不会定时开放的陈述。(2003年第4号第7条文)

(2)申领牌照的申请以及在与该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呈交的任何资料─

(a)须采用纸张形式;及

(b)须按关长决定的份数呈交。(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须采用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呈交的电子纪录形式。(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4)就某货品申请许可证的人须─

(a)在关长有此要求的情况下,向关长或其他获授权批予该许可证的人员交出关乎该货品的发票、提单、发运单或其他文件;及

(b)按该要求所指明的份数及方式,交出该等发票、提单、发运单或其他文件,而任何该等发票、提单、发运单或其他文件可由关长保留,和按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置。(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5)每名申请许可证以出口作为船舶或飞机补给品的货品的人,须在呈交其申请时,向关长或其他获授权批予该许可证的人员,提供关长或该人员所要求的由该船舶的船长或掌管该飞机的人作出的声明。(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6)如关长认为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呈交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申领许可证的申请,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决定─

(a)申领许可证的申请可采用纸张形式呈交,或采用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呈交的电子纪录形式;或

(b)该项或该等申请须采用纸张形式呈交而并非采用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呈交的电子纪录形式,而第(3)款须在该决定的规限下有效。(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号法律公告)

(7)根据第(6)款作出任何决定的公告,须在作出该决定后14天内于宪报刊登。(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号法律公告)

(8)就依据根据第(6)款作出的决定而采用纸张形式呈交的申领许可证的申请而言,第(4)及(5)款在该决定的规限下适用。(2002年第2号法律公告)

(9)采用纸张形式送递予持证人的每份出口作为船舶或飞机补给品的货品的许可证,均须由该船舶的船长或其他掌管该船舶或飞机的人批注谓他已收到该许可证所关乎的补给品。(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22A条 文件的保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文例第27条文规定须交出售卖合约、发票、帐簿或其他文件的进口或制造本条文例适用货品的进口商或制造商,须在该等售卖合约、发票、帐簿或文件制备后将其保存最少2年。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22AA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附注:

与《2003年应课税品(修订)条文例》(2003年第4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文例第III部。

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牌照续期的申请须在牌照届满前2个月起至牌照届满前1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2003年第4号第8条文)

第23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条 由持牌人发出通行证或凭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获关长授权而持有由关长发出的碳氢油特别进口牌照的持牌人,可根据关长所施加的条文件发出通行证,以供将应课税碳氢油从私用保税仓移至─

(a)任何船舶,作为该船的燃料或补给品之用;或

(b)另一私用保税仓。

(2)获关长授权而持有碳氢油特别进口牌照的持牌人,可根据关长所施加的条文件发出凭单,以供将当作已缴付税款的碳氢油从私用保税仓移走。

(3)获关长授权而持有啤酒酿造厂牌照的持牌人,可根据关长所施加的条文件发出凭单,以供将当作已缴付税款的啤酒从私用保税仓移走。

(4)如持牌人已遵从关长按照本条文例就税款的缴付而施加的各项安排及条文件,则碳氢油或啤酒的税款即当作已予缴付。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25条 许可证的交回 版本日期 10/01/2002

(1)如可作出任何凭借许可证(根据本条文例条文及本条文例所订立规例的条文所发出者)的条文款而合法作出的事情的持证人,发觉无法利用该许可证,则须─(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a)随即将许可证交回;

(b)将货品(不论放在何处)分开存放并须完整无缺地放在其容器内,直至如上述交回许可证为止;及

(c)其后遵守关长就货品的处置而发出的指示。(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第(1)(a)款,持证人须以下列方式交回许可证─

(a)如该许可证是采用纸张形式送递予他的,他须将该许可证交还关长或批予该许可证的其他人员;

(b)如该许可证是采用电子形式发送给他的,他须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关长发送关于交回该许可证的通知。(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由2003年第4号第9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7条 保证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作为按照本条文例条文或本条文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发出牌照或许可证的先决条文件,申请人须以现金或以保证书的方式提供关长所规定的保证,以确保─(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本条文例条文及本条文例所订立的规例的条文以及该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条文件获妥为遵循和遵从;

(b)税款获得缴付;

(c)所有应课税货品安全稳妥地存放在该人的处所内,直至被合法移离该处所为止。

(2)如第(1)款指明的任何义务不获遵循,则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可施加的刑罚的原则下,所提供的保证须没收归政府所有。(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因根据本条文被没收保证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27A条 短期牌照的批予或续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拟向任何人批予牌照或为其牌照续期而他又是其他牌照的持有人,则前述牌照的批予或续期的有效期可为一段少于1年的期间,以使两个牌照的有效期于同日届满。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

第27B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制造

工厂

在下列关于工厂的规例中─

“工厂”(factory)指任何领有牌照以制造货品的地方或处所;

“货品”(goods)指应课税或已完税货品,而该等货品属工厂领有牌照以制造的类别或类型;

“制造商”(manufacturer)包括持牌人及任何当其时掌管工厂的人。

第29条 工厂的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工厂外面须以最少75毫米高的字体清晰地永久标明“领有牌照工厂─”及“LICENSEDFACTORYFOR"(指明工厂编号及领有牌照以制造的货品的性质)。

(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工厂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每间工厂的围起方式、建造、维修和洁净均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1条 禁止工厂内有不必要的物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除获关长明示准许外,任何供制造用的物料和货品以外的其他物件均不得带进工厂。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2条 制造须完全在工厂内进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货品须完全在工厂内制造,且不得移离工厂,直至制造完成为止,并且除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或获关长书面准许外,不得将应课税货品移离工厂。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3条 贮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工厂内所有货品的贮存均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已制成的货品与未制成的货品须分开贮存,应课税货品与已完税货品亦须分开贮存。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4条 制造商的簿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制造商须在每间工厂备存由关长指明格式的存货簿册和工厂簿册,并须在该工厂进行制造期间,每天最少一次妥为记入存货簿册和工厂簿册所订明的详情,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5条 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每名制造商须每星期或每隔一段由关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以书面通知制造商而指定的期间或在如此指定的日子,向关长交付一份关于运入或运出工厂或在工厂制造的所有货品并由关长指明格式的报表。

(2)根据第(1)款交付的报表须于到期交付当日的正午前交付关长,如该日为公众假期,则须于下一个工作日正午前交付。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6条 工厂当作为私用保税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部各条文的原则下,为施行任何关于在香港制造或将会在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贮存的规例,每间制造应课税货品的工厂须当作为私用保税仓。

(1985年第20号第13条文)

第3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啤酒酿造厂

在下列关于啤酒酿造厂的规例中─

“持牌人”(licensee)包括当其时控制或管理在领有牌照处所进行的业务的人;(198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领有牌照处所”(licensedpremises)或“处所”(premises)指任何领有牌照的人设有啤酒酿造厂的处所,而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包括任何与领有牌照处所或与在领有牌照处所进行的业务相关的处所;

“器皿”(vessel)指任何与酿制或配制啤酒相关而使用或拟使用的器皿。(198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第7条文)

第38条 建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领有牌照处所须以墙或围栏围起,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2)处所每一部分的门的外面须附有永久的中英文描述,说明该部分的用途,而该用途须符合与要求发出关乎上述处所的牌照的申请一并呈交关长的图则。

(3)没有关长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处所作出结构上改动或更改处所任何部分所作的用途。

(4)处所每一部分的照明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5)处所须时刻保持修葺良好坚固,并须保持衞生,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6)(a)持牌人须在处所内提供和保持达致关长满意程度的办公地方,连同所有必需的家具、书写物料、冷暖气设备、清洁和照明,以及盥洗地方,以供香港海关人员在处所内执行职务时使用。(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

(b)本段所规定的设施均不得收费。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39条 业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除获关长书面同意外,不得在处所内进行持牌人酿制或配制啤酒的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亦不得将处所内酿制或配制的啤酒以外的其他令人醺醉的酒类带进或贮存于处所内。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40条 机械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酿制或配制啤酒、使啤酒成熟或贮存啤酒时使用的所有机械、器具、用具、器皿或盛器,其种类、设计或容量(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经关长批准,且除非关长另外授权,否则其放置或固定方式须容许以计量器或量度器轻易而准确地确定内载物的分量,而没有关长的书面同意,不得改动其结构、形状、位置或容量(视属何情况而定)。

(2)每个酿制或配制啤酒或使啤酒成熟时使用的用具、器皿或盛器,须按照其拟作用途,在其显眼部分清晰地髹上名称及正常满载容量,并保持如此髹妥。如有多于一个用具、器皿或盛器用作同一用途,则须各有一个编号以供辨别。

(3)除了瓶和罐外,所有用作贮存啤酒的器皿或盛器均须在其上清楚标明其正常满载容量。

(4)每类机械、器具、用具、器皿或盛器均须保持清洁衞生,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

第41条 度量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持牌人须在处所内提供和保持足够和精确的秤、磅或量重机,以及标准量重器、计量器和量度器(包括标上毫升刻度以厘定瓶内载物分量的玻璃量度器,以及一个能盛载拟运出啤酒酿造厂的最大木桶或容器的内载物的木桶或器皿)及其他必需和合理的装置,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并准许任何和每名香港海关人员使用。

(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42条 (由1989年第16号第8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酿制啤酒

第43条 (由1989年第16号第8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条 酿酒簿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持牌人须在领有牌照处所备存由关长指明格式的酿酒簿册,供随时公开查阅,并须在该簿册内─

(a)备存或安排备存持牌人酿制或配制啤酒的业务的妥善帐目;及

(b)记入或安排记入关长所指明的关于该业务的详情。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第9条文;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45条 (由1989年第16号第10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A条 声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持牌人须在牌照发出的一个月内,呈交以下细节─

(a)在领有牌照处所制造的所有啤酒的牌子名称、说明及标签所载分量;

(b)用作制造啤酒的配料;

(c)每种啤酒产品的制造工序;及

(d)每一产品的售价。

(2)如根据本条文呈交的细节有所更改,持牌人须在作出更改的28天内通知关长。(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46条 将啤酒移离啤酒酿造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2)啤酒不得移离领有牌照处所,直至完全制造完成为止。(198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由198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条 存货簿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每名持牌人须在领有牌照处所备存格式经关长批准的以中文或英文填写的存货簿册,并须合理地尽快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有需要作出(a)、(aa)、(b)及(c)段所指记项当日终结前,在适当的日期下记入或安排记入─(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在处所收到的谷物、糖浆、糖或其他可发酵物料的数量,以及每次酿制啤酒时为配制酒浆和麦芽汁而发出的任何上述物料的重量;

(aa)已制成的啤酒量;(1989年第16号第11条文)

(b)所有已制成的啤酒的处置方式;及

(c)从处所移走的啤酒量。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第11条文)

第49条 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持牌人须在每个月第14天或之前(如任何月份的第14天为公众假期,则在下一个工作日)向关长提交由关长指明格式的报表,并在表内载列关长所指明的关于持牌人酿制或配制啤酒的业务的详情。

(1992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0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酒房

在下列关于酒房的规例中─

“酿酒商”(distiller)包括持牌人及任何当其时掌管酒房的人。

第51条 酒房的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酒房外面须以最少75毫米高的中英文字体清晰地永久标明“领有牌照酒房编号”及“LICENSEDDISTILLERYNO."(指明酒房编号)。

(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酒房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每间酒房须以墙或围栏围起,其每一部分及其内或其上的每一固定附着物的建造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并须维持修葺良好坚固和保持衞生,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尤须符合下列规定─

(a)酒房只可由公众可以进出的街道或道路进入;

(b)酒房的照明及通风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c)在酒房内须采取预防火警发生的必需措施,并须设有关长所规定的灭火器及其他灭火装置;

(d)酒房内须有一个或多于一个贮存库(以下称为酒库),以收集和贮存所有应课税酒类;

(e)蒸馏器须属经关长批准的种类,而且对蒸馏器作出的安排,以及蒸馏器和酒库的建造,须使在酒房生产的所有酒精一定由每个蒸馏器直接传送入酒库,或先传送入一个锁上的收集器,然后传送入酒库,在两种情况下,除香港海关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接触该等酒精;酒精收集器不得设有出口,但有由香港海关人员装上锁并加封的活栓的出口除外;

(f)没有关长的同意,不得作出任何改动或修葺,亦不得更改处所任何部分所作的用途;

(g)酿酒商须提供和保持达致关长满意程度的清洁的办公地方,连同所有必需的家具、书写物料、冷暖气设备、照明和盥洗地方,以供香港海关人员在处所内执行职务时使用,而本段所规定的设施均不得收费。(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3条 锁和加封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关长可安排将锁或加封物或锁连加封物附加于任何酒库、蒸馏器、酒管、发酵用的器皿、冷凝器之上,又如认为需要,亦可附加于任何其他用具或地方之上。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4条 酒库当作为私用保税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在不损害本部的原则下,为施行任何关于应课税货品的贮存的规例,每个酒库须当作为私用保税仓,但─

(a)酒库不需另外领取牌照;

(b)在酒库外面清晰地永久标明“酒库”及“SPIRITSTORE",而非标明“私用保税仓”及“LICENSEDWAREHOUSE";(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c)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将酒类移离酒库;(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d)在同一间酒房内,将酒类从一个酒库移往另一个酒库不需许可证;

(e)没有关长的明示准许,不得将任何酒类带进任何酒房的酒库,但在该酒房蒸馏的酒类除外。(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5条 容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所有用作蒸馏和贮存酒类的容器和用具,须保持清洁,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2)所有从任何酒房运出的酒精容器之上,须清晰地髹上该酒房的名称。(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3)每个盛载已发酵或发酵中的物料的容器,其大小须为关长所批准者,其上并须清楚地以中英文永久标明正常装料量及编号;该等容器所装载用作发酵的物料的重量,不得多于或少于正常装料量。(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

(4)酒库内每个用作贮存酒精的容器,其大小须为关长所批准者,其上并须以中英文清楚地标明以升计算的最高容量及编号。该等容器须装有或设有显示其内酒精分量的准确计量器。(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5)酒库内每个容器均须稳妥地盖上,以防止蒸发。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5A条 正常装料量的声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每名酿酒商均须以书面方式向关长声明其酒房用作发酵的正常装料量。

(2)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任何酿酒商不得更改按照第(1)款声明的正常装料量。(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3)在本条文及第55条文中,“正常装料量”(normalcharge)指在蒸馏过程中,放置在盛器内用以发酵作为蒸馏工序一部分的惯常原料数量。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6条 (由2003年第4号第10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01/10/2003

第57条 酒类及物料进出酒房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除获关长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并非在酒房生产的酒类,或用作发酵和蒸馏酒类的物料以外的其他货品,以及为发酵和蒸馏酒类而在酒房内使用的器具以外的其他货品,带进酒房或贮存在酒房内任何地方。(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2)任何发酵中的物料,不得移离酒房。

(3)任何已发酵的物料,不得移离酒房,除非物料所含的醇已全部以蒸馏方法除去。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58条 发酵 版本日期 01/12/2003

(1)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所有进行发酵的物料须在下表载列的期限届满时立即蒸馏─(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物料须予发酵的时限

糖或糖浆或两者的混合物小米米

4天10天21天

(2)时限由以下时间开始计算─

(a)就糖或糖浆或糖与糖浆混合物而言,由糖或糖浆或混合物初次与母酒浆或经关长批准的其他酵素混合时起计;

(b)就米而言,由饭与酵母混合当日的正午起计;及

(c)就小米而言,由小米初次与酵母饼混合时起计。

(3)如没有关长的事先同意,不得使用任何加速发酵的方法。

(4)如以米发酵而成的酒浆制造米酒,酿酒商须向关长声明所使用的酵母种类、发酵方法及原料,并须在第61(1)条文所订明的纪录内,记入该等方法、原料及酵母。(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5)酿酒商须在所使用的酵母种类、原料或发酵方法有所改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关长报告。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59条 (由2003年第4号第11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10/2003

第60条 已完税酒类及变性酒精须移离酒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任何酒类经评定税款后,须随即移离酒库及酒房。

(2)任何酒类在变性后,除非关长另予准许,否则一经政府化验师证明该等酒类已作出达致满意程度的变性,该等变性酒精须立即移离酒房。(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61条 酿酒商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01/10/2003

(1)除根据任何关于应课税货品的贮存的规例而规定须备存的纪录外,每名酿酒商并须在任何供蒸馏酒类用的物料带进或带出酒房,或在酒房内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处理时,随即就该等事宜在酒房内所备存的簿册上记入关长指明的记项。该簿册的格式由关长订明。(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2)(由2003年第4号第12条文废除)

第62条 酿酒商的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每名酿酒商须每星期一次或在关长就某一酿酒商或一般地指定的日子,向关长提交由关长指明格式的报表,列明─(1999年第12号第3条)

(a)上星期结转的应课税酒类结余额;

(b)上星期结转的原料结余额;

(c)已生产的酒类分量;

(d)已变性的酒类分量;

(e)已缴税的酒类分量;

(f)原料引入量;

(g)已使用的原料分量;

(h)原料存货结余额;及

(i)应课税酒类存货结余额。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63条 进口酒类产地来源证 版本日期 01/12/2003

第VIII部 售卖

酒类产地来源证及品质标准

(1)关长可规定任何进口的已订明品质标准的令人醺醉的酒类,须附同一份由配制该等酒类的地方发出的证明书(本规例下文称为产地来源证),证明该等酒类的种类、性质和品质。(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2)拔兰地酒、威士忌酒和酒的产地来源证,须载明使酒类轻易获得辨别的分析详情及其他详情。

(3)在本规例中,“产地来源证”(certificateoforigin)包括符合上述定义的任何格式的证明书,并包括年份证明书。

第64条 对某些酒类的移动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如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

(a)并无附同第63条文所规定的产地来源证;或

(b)经分析后发现其性质或质素与产地来源证所指明者有实质差别;或

(c)不符合本规例就该种酒类订明的质素标准(如有的话),则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发出将该等酒类从所在地方移走的许可证─

(i)移往任何船舶,或从某船舶移往另一船舶,以供出口;或

(ii)移往任何保税仓,或从某保税仓移往另一保税仓;或(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iii)移往任何其他地方(如只供进口商私人饮用),但只限由关长厘定的分量;或(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iv)酒类在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下制成后,移离保税仓;或(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v)酒类(并非拔兰地酒或威士忌酒)在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下再包装或再加标签后,移离保税仓;或(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vi)移走关长认为是极陈旧力娇拔兰地酒的酒类,该等酒类若非因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酒精浓度以量计少于36%的这项事实,则会是符合本规例就拔兰地酒订明的品质标准的。(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65条 决定酒类品质的方法 版本日期 01/12/2003

(1)任何酒类的品质须由政府化验师以下列其中一种方法决定─

(a)分析;

(b)在回应根据第63条文作出的规定下交出的产地来源证;或

(c)分析及产地来源证两者。(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2)酒精内的高等醇,须以政府化验师认为适合的分析方法决定。(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某些酒类的品质标准 版本日期 01/12/2003

酒类的品质标准订明如下─

(a)就所有令人醺醉的酒类而言,每一酒类须具有该种酒类的天然香气和味道;

(b)就酒精而言─

(i)所有酒精含有的挥发酸度、乙醛、糠醛、酯类和高等醇(如有的话),其比例须为该种酒精天然所含者;

(ii)拔兰地酒:以葡萄酒蒸馏而成,并在制造过程中不曾加入额外糖分的酒精,或该等酒精的混合物;该等酒精在橡木盛器内陈化最少一年,或在容量少于1000升的橡木桶内陈化最少6个月,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含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少于36%;干邑拔兰地酒:以在法国干邑区生长的葡萄在该区配制的拔兰地酒;

(iii)威士忌酒:该等酒精以藉麦芽淀粉或其他天然酵素而糖化并藉酵母作用而发酵的谷类颗粒酒浆蒸馏而成,加入或不加味料或焦糖,在木桶内陈化最少3年,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含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少于40%;

(iv)酒:该等酒精直接由经发酵的甘蔗产品蒸馏而成,含有或不含焦糖,可以水果或其他植物物质或味料加味,使蒸馏物具有一般属于酒的味道、香气和特性,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含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少于37.5%;该等酒精并包括纯粹以上述蒸馏物混合的混合物;

(iva)毡酒:该等酒精以经适当蒸馏的谷物酒精再蒸馏而成,含有杜松子或大量杜松子,含有或不含其他香植物物质,含有或不含糖分,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含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少于37.5%;

(ivb)伏特加酒:该等酒类以谷物或马铃薯发酵产生,浓度经降低后,以炭或其他工序加以蒸馏或处理,使其不具独特特性、香气、味道或颜色,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含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少于37.5%;

(v)(由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废除)

(c)就葡萄酒而言─

(i)酒:以葡萄牙东北部上杜罗*区生长的葡萄榨汁和发酵,并在波尔图#付运的葡萄汁,以及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具有相类特性的葡萄酒;该等酒类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所含的醇以量计不少于15%;除醇外,酒并无加入染色料和防腐剂,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所含的醇以量计不少于15%;

(ii)雪利酒:以葡萄榨汁和发酵,在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出产,并在西班牙加的斯@付运的葡萄汁,以及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具有相类特性的葡萄酒;该等酒类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所含的醇以量计不少于15%;除醇外,雪利酒并无加入染色料和防腐剂,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所含的醇以量计不少于15%。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注:

*"上杜罗”乃“AltoDouro"之译名。

+"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乃“Jerez(orXeres)delaFrontera"之译名。

67条文某些酒类的标记版本日期30/06/1997

并非在葡萄牙上杜罗*区生产的酒,或并非在西班牙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生产的雪利酒,其每一容器上须清楚地标明来源地的名称。

注:

*"上杜罗”乃“AltoDouro"之译名。

+"赫雷斯─德拉弗龙特拉”乃“Jerez(orXeres)delaFrontera"之译名。

67A条文为本地饮用的酒类加上标签版本日期01/12/2003

(1)每个盛载进口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以供本地饮用的酒类的容器─

(a)(如该酒类是进口香港的,且没有移往保税仓)在该酒类从运载该酒类进口的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移走前;

(b)(如该酒类是在香港制造的,且没有移往保税仓)在该酒类从制造该酒类所在的处所移走前;或

(c)(如该酒类是存于保税仓的,且没有移走以供出口或移往另一保税仓)在该酒类从保税仓移走前,

(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附有印上该酒类的酒精浓度或酒精浓度幅度的标签。

(2)第(1)款提述的标签须─

(a)载有用英文字母、中文字样、亚拉伯数字或“%"符号,或其任何组合以清晰可读方式印上的所需的资料,但已获关长以书面授权采用其他语文者除外;

(b)稳固地加于容器上或属容器的一部分;及

(c)置于清楚可见的位置。

(3)第(1)款不适用于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进口香港的酒类的容器─

(a)任何为自用而将有关酒类放在其行李内进口的人;或

(b)由于有关酒类的制造商已停止经营以致不能取得标签所需的资料的酒类进口商。

(4)第(1)款不适用于在《2003年应课税品(修订)规例》(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或该日期前或在该日期**后的12个月内进口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以供本地饮用的酒类的容器。

(5)如有以书面或电子纪录形式的申请提出,要求就进口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以供本地饮用的酒类免除第(1)款的规定,而关长信纳申请人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从制造商确定该酒类的酒精浓度或酒精浓度幅度,则关长可应该申请以书面或电子纪录形式就该酒类免除该规定。

(6)如进口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以供本地饮用的酒类的容器─

(a)没有按第(1)及(2)款的规定附有标签;或

(b)附有的标签虚假地描述该酒类的酒精浓度或酒精浓度幅度,则该酒类的香港进口商或香港制造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7)在就第(6)(a)或(b)款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无理由怀疑并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确定─

(a)有关容器没有按第(1)及(2)款的规定附有标签;或

(b)在标签上的酒精浓度或酒精浓度幅度是虚假的,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003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注:

**生效日期2003年12月1日。

第68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9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0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1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2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3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4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5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6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7条 (由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8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X部 应课税货品的贮存

在本部中,“保税仓管理人”(warehouse-keeper)包括持牌人及任何当其时掌管保税仓的人。

第79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适用于保税仓及任何根据其他各部的条文当作为私用保税仓的处所,但该部另有规定者除外。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80条 保税仓的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税仓管理人须在其保税仓外面以最少75毫米高的中英文字体清晰地永久标明下列文字(视属何情况而定)─

(a)"一般保税仓─”、“GENERALBONDEDWAREHOUSEFOR";

(b)"私用保税仓─”、“LICENSEDWAREHOUSEFOR";或

(c)"公众保税仓─”、“PUBLICBONDEDWAREHOUSEFOR",

并指明保税仓编号及领有牌照以贮存的货品的性质。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81条 保税仓的建造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每个保税仓、其每一部分及其内或其上的每一固定附着物的建造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并须维持修葺良好坚固和保持衞生,以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尤须符合下列规定─

(a)保税仓的照明及通风须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

(b)窗口须适当地予以稳固;(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

(c)保税仓的建造方式,是门须有扣件,能由香港海关人员装上锁和加封,而装上锁后,除香港海关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保税仓;

(d)关长可安排在任何保税仓装上锁;

(e)没有关长的同意,不得作出任何改动或修葺。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82条 (由2003年第4号第13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83条 为香港海关人员提供地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如关长提出要求,保税仓管理人须在处所内提供和保持达致关长满意程度的办公和盥洗地方,连同冷暖气设备、照明、家具及书写物料,以供香港海关人员在保税仓执行职务时使用。(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

(2)关长根据本条文所规定的任何设施均不得收费。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83A条 交出货品供检查及贮存方式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关长有此要求,保税仓管理人须从速交出贮存在保税仓内的任何货品供检查。

(2)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保税仓管理人在保税仓内贮存货品时─

(a)不得改变货品刚进仓时的包装;

(b)须整齐地排列货品以确保可安全及容易地往返货品所在之处;及

(c)须在所有包装上作清晰及独特的标记,令有关货品可容易地藉参照存货帐目或纪录而辨认。

(2003年第4号第14条文)

第84条 货品的查验等的设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每名保税仓管理人须在保税仓的适当地方提供和保持下列物品,达致关长满意的程度─(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足够的盛器、准确的量度器、秤及磅或量重机,以便查验、测试、取样、装瓶、调合、混和、变性、再包装、分级、再调校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应课税货品;及

(b)足够的盛载垃圾的盛器。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85条 关乎开放保税仓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已就某保税仓─

(a)根据第22(1)(f)(i)条文提供陈述,并决定更改该陈述所述的开放时间或决定在该等时间之外开放该仓;或

(b)根据第22(1)(f)(ii)条文提供陈述,并决定开放该仓,保税仓管理人须以书面方式将该决定通知关长。

(2)第(1)款所述的通知须─

(a)指明有关决定将在何时执行;及

(b)在该决定执行前最少4小时作出。

(2003年第4号第15条文)

第86条 (由2003年第4号第16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87条 不准吸烟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保税仓内吸烟或使用无遮盖灯火或火柴。

第88条 只可贮存应课税货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不得在保税仓内贮存应课税货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89条 根据许可证收纳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许可证持有人为此提出要求,则任何一船保税仓或公众保税仓的管理人即须将任何应课税货品收纳入其保税仓内。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90条 应要求将货品收纳入保税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香港的船舶的船长、掌管从香港以外地方抵达的车辆的人或掌管在香港国际机场的飞机的人,或该船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提出要求,则一般保税仓或公众保税仓的管理人须立即将该项要求所指明的任何应课税货品,从该船、车辆或飞机移往其保税仓。

(2)如─

(a)该保税仓并无就该种货品领有牌照;或

(b)该保税仓并无地方供放置该等货品,则管理人并非必须移走该等货品。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91条 不移走应课税货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1)凡─

(a)任何应课税货品留在保税仓内达3年;及

(b)货品拥有人没有将货品移走,或没有向关长申请将货品再记入保税仓的纪录内,关长可安排将符合第(2)款规定的通知送达拥有人,如不知何人为拥有人,则在宪报刊登该通知。

(2)该通知须载有─

(a)应课税货品的说明(包括标记);

(b)货品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如知道的话);及

(c)货品接收入保税仓的日期,并述明在其内指明的日期将该等货品以公开拍卖形式提供出售,该日期为该通知送达后或在宪报刊登后不少于3个月,但如货品在该日期前由拥有人移走或再记入保税仓的纪录内,则属例外。

(3)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所关乎的应课税货品在指明售卖日期前没有从保税仓移走,或没有再记入保税仓的纪录内,则关长可以公开拍卖形式售卖该等货品。

(4)上述任何货品一经以拍卖形式售卖,所得收益在用于支付任何与售卖货品相关的必需开支后,须扣除须付予政府或付予货品在售卖前所贮存的保税仓的管理人的任何税款及任何其他费用或收费,而作出上述付款后的余款(如有的话)须存放在库务署,如货品拥有人在其后12个月内仍不提出申索,则该笔款项须没收归政府所有。

(5)如上述货品不能售卖,或其状况或价值使关长认为售卖所得收益不能支付公开拍卖的必需开支,则该等货品可予销毁,而任何人不得就已销毁的货品或货品的销毁,针对任何公职人员或政府提出申索。

(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92条 货品的分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在与关乎危险品的法律相容的范围内,应课税货品可按保税仓管理人经关长批准而决定的类别分类。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93条 损毁的容器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符合第88条文的规定下,损毁的容器须存放在锁上的隔室,与应课税货品分开存放或按关长就任何情况特别作出的指示存放。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2003年第4号第17条文)

第94条 (由2003年第4号第18条文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95条 货品的取样及其他处理方式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向关长发出通知后,可在保税仓内抽取应课税货品的样本和将应课税货品再包装、装瓶、调合、变性或以关长准许的任何其他方式处理。(2003年第4号第19条文)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于有关行动开始前任何一个工作日的办公时间内发出,其内须指明─(2003年第4号第19条文)

(a)行动的性质;

(b)保税仓的名称及编号(如有的话);及

(c)行动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3)除在香港海关人员的监督下,任何人不得开始或执行任何该等行动或部分行动,但如关长给予书面准许则除外。(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4)再装入容器的应课税货品的数量,不得少于第97条文指明的数量。

(5)未盛满的容器(如有的话),须以属相同拥有权的容器的内载物加满。

(6)除非关长另有指示,否则不得从保税仓移走样本,直至该样本的税款已获缴付为止。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96条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7条 移走货品的最低数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除作为样本或获关长书面准许外,从保税仓移走的应课税货品,任何一批中的任何一个种类、牌子、制剂或混合物的最少数量为─(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酒类................................................. 8升

(b)烟草─

(i)香烟............................................. 2000支

(ii)雪茄........................................... 200支

(iii)其他制成烟草.................................. 1.5公斤

(iv)未制成烟草..................................... 15公斤

(c)碳氢油.......................................... 40升

(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98条 货品的纪录 版本日期 21/07/2002

(1)凡任何货品被带进或带出保税仓或以任何方式处理,保税仓管理人须随即─

(a)就该等货品在存货帐目或纪录中以关长批准的格式记入关长规定的记项;及

(b)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关长发送关长规定的根据(a)段记入存货帐目或纪录中的资料的文本。(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2)如香港海关人员提出要求,保税仓管理人须交出第(1)款所提述的存货帐目或纪录以供查看,并须向其提供该存货帐目或纪录的文本或其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除获关长书面准许外,每名保税仓管理人须在保税仓内保留第(1)款所提述的存货帐目或纪录,为期24个月。(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98A条 保税仓管理人须备存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保税仓管理人须备存─

(a)每一份已发出的有关文件的文本;及

(b)每一份─

(i)拟备的(包括为发出的用途而拟备但并没有发出的);或

(ii)收到的,

有关文件,

直至自有关日期起计的2年届满为止。

(2)在本条文中─

“有关文件”(relevantdocument)指─

(a)在保税仓的业务过程中发出、拟备或收到(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文件;及

(b)(i)与货品进出保税仓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交货单、收货单、发票、贷项通知书、借项通知书、提单或空运提单及航空托运单;或

(ii)与在保税仓的业务过程中支付及收取的款项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分类帐、帐目报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审计师报告;

“有关日期”(relevantdate)─

(a)在有关文件与货品进出保税仓有关的情况下,指货品搬出该仓当日;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发出、拟备或收到(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文件当日。

(2003年第4号第20条文)

第99条 货品短缺及过剩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凡贮存在保税仓的应课税货品不论为何因由而出现短缺或过剩,或被发现有所短缺或过剩,保税仓管理人须随即将此事妥为记入第98条文所规定备存的存货帐目或纪录,并在24小时内将短缺或过剩一事向关长报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2)如属贮存碳氢油的保税仓,管理人须在第100(2)条文规定提交的报表内报告第(1)款所提述的短缺或过剩。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4号第21条文)

第100条 向关长交付或提交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一般保税仓或公众保税仓的管理人须每天就带进或带出保税仓的所有应课税货品、第95条文所列的所有行动以及关长规定的其他有关详情,向关长交付达致关长满意程度的由关长指明格式的报表,如是私用保税仓的管理人,则每星期交付报表一次,或此两类管理人均须每隔一段关长指定的期间或在经如此指定的日子交付报表。报表须于到期交付当日的正午前交付,如该日为公众假期,则须于下一个工作日的正午前交付。(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2)贮存碳氢油的保税仓的管理人须在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关长指定的其他日子,向关长提交由关长指明格式的报表,列明─

(a)各类碳氢油的结转存货帐目结余额;

(b)接收入保税仓的碳氢油的数量;

(c)在保税仓内操作、生产、处理和使用碳氢油的细节;

(d)已在缴付税款后交付的或使用的碳氢油的数量;

(e)未缴付税款而已交付的碳氢油的数量;

(f)已移往经批准的处所的碳氢油的数量;

(g)已出口的碳氢油的数量;

(h)已作为补给品交付的碳氢油的数量;及

(i)各类碳氢油的转入存货帐目结余额。

(3)为施行本条文,须按规定就每间保税仓交付或提交一份独立的报表。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01条 收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保税仓管理人贮存或移动应课税货品的收费,不得超逾关长所批准者。

(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02条 可指示香港海关人员在场当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关长可在为妥为保障税收而认为必需的范围内,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香港海关人员─(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a)到任何保税仓当值;

(b)在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从某地方移至另一地方时在场当值。

(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03条 支付在场当值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附表第VII部订明香港海关人员在场当值所征收的费用,须由管有或控制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的人缴付,但关长可就其认为适合的情况或某类情况免收费用。

(197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第103A条 贮存于海关保税仓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2号第3条

(1)任何人欲在海关保税仓贮存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须在将货品贮存于保税仓前,取得关长书面准许。(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

(2)就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的贮存所须缴付的费用,在附表内指明。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104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X部 罚则

(1)除本条文例另有明文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5、10、31、32、35、39、40、41、44、46、47、49、52、54、55A、58、61(1)、63、66、67、83A、84、95、97、98及99条文而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除可根据本规例判处没收外─(1970年第6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第13条文;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4号第22条文)

(a)如属首次犯罪,可另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

(b)其后每次犯罪,可另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6、7、8、9、22A、25、29、30、33、34、38、45A、48、51、55、57、60、62、80、81、83、85、87、88、89、90、93、98A、100、101及103条文而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除可根据本规例判处没收外,可另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4号第22条文)

(3)在任何个案中,裁判官如认为有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本条文所订明的罚款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有罪行就之而发生的货品的须缴税额的10倍。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第105条 有代价地就罪行不予检控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关长如决定根据本条文例第47A条文有代价地就某罪行不予检控,则须向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指定本条文例附表3第4栏所列的须缴款额,作为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罪行的罚款。

(2)通知须列明(如适用的话)─(2003年第4号第23条文)

(a)犯罪者的详情;

(b)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罪行的详情;

(c)所涉货品的说明;

(d)就货品所须缴付的税款;

(e)如犯罪者被检控则就该罪行订明的最高刑罚;

(f)犯罪者有以下的选择权─

(i)缴付本条文例附表3第4栏所列的须缴款额,作为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罪行的罚款;或

(ii)由裁判官将此事作为罪行处理,如被定罪,则可处以缴付税款、订明刑罚,和没收货品;

(g)如将来再犯本条文例所订罪行,则可将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纪录的文本知会裁判官或法庭;及(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h)关长认为适合的任何其他资料。

(3)该通知须采用关长指明的格式。

(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2号第3条文;2003年第4号第23条文)

第10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0/01/2002

第XI部 杂项

(1)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申领许可证的申请可按在紧接《2001年应课税品(修订)规例》(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第3条文生效*前适用的第22条文订定的方式提出,而就任何该等申请而言,尽管在该规例第3条文生效时该条文作出的废除生效,如此适用的第22条文仍继续具有效力。

(2)就第(1)款而指明的期间,是自《2001年应课税品(修订)规例》(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第3条文生效*起至─

(a)2002年7月20日当日午夜为止的期间;或

(b)关长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较后日期当日午夜为止的期间。

(3)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在2002年7月20日前刊登方属有效。

(4)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XI部由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及2002年第2号法律公告增补)

注:

*生效日期10.1.2002

附表 版本日期 10/01/2002

[第2、103及103A条文]

牌照及费用

第I部 一般规定

项 牌照或许可证费用 $

1. 一般保税仓或公众保税仓牌照 17500

2.就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领取的保税仓牌照─酒类、烟草、碳氢油及甲醇─(1992年第35号第11条文;1993年第32号第7条文)

(a) 连同制造有关的一种或多于一种商品的牌照 17500

(b) 其他情况 17500

3. (a)进出口牌照(就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而发出者)─

酒类、烟草、碳氢油及甲醇 950

(b)向获发只可进口自用的牌照的人发出的进口牌照,或为单一次商业付运而税值少于$2000所发出的进口牌照 进口货品税款的10%,最低费用为$2。

4.特别进口牌照(发给能贮存不少于500千升碳氢油的私用保税仓的管理人) 950

(1997年第47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酒类

项 牌照或许可证费用 $

1. 制造商牌照 16300

2. 酒房牌照 16300

3.蒸馏器牌照(只发给财政司司长认可的教育、科学或慈善机构)(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免费

4. 啤酒酿造厂牌照 16300

5.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6. 临时酒牌(199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每天$290

(1997年第47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30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烟草

项 牌照或许可证费用 $

1. (由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废除)

2. 制造商牌照 16300

(1997年第47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碳氢油

项 牌照或许可证费用 $

1. 制造商牌照 22400

(1997年第47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V部 (由1992年第35号第11条文废除)

第VI部 (由1993年第32号第7条文废除)

第VII部 杂项

项 服务费用 $

1. 任何牌照每次转让、替代或修订

(如无另予指明),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除外 300

2. 任何牌照每次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如无另予指明) 300

3. 证明任何酒精或甲醇已变性的每份政府化验师证明书 5

或如酒精或甲醇没有变性本须缴付的税款的二十分之一

,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4.每份卸货证、被发现损毁或欠缺保证契据的货物的欠缺或破损证明书、批注、准确证明书或官方纪录的文本或摘录、任何其他载有与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的进口、收税、欠缺或出口相关的统计数字或官方签署的证明书(2001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130

5.将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贮存于海关保税仓 首48小时后每包(不论大小)每天$1.20,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

6.香港海关人员─

(a)到保税仓或任何其他地方当值;或

(b)在本条文例适用的货品从某地方移至另一地方时在场当值─

每小时(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 每天(8小时) 每月

$ $ $

390 2930 71100

督察..................................

总关员..............................305 2265 54900

高级关员..........................235 1760 42800

关员..................................155 1155 27900

(199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198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4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