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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22 生效日期: 2005-1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 强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楼顶及墙体的;
  (四)利用或占用行道树、影响园林绿化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 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 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 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 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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