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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约范本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30 生效日期: 2004-03-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内政部订定发布全文2点

壹、签约注意事项

一、消费者应有至少五日之契约审阅期间。

二、业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以及重要交易信息应公开及透明化,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契约内容不得违背法令强制禁止之规定或公序良俗。

三、业者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本契约一切之权利义务事项。

四、业者对消费者之接受服务及个人资料,应负保密义务。

五、以婚姻媒合为营利者,签订本契约前,应提出已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六、业者为跨国或两岸婚姻媒合,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并应于签约时交付该国中译本或两岸之婚姻相关法令等资料,作为本契约之附件,并说明有关之内容,以提供消费者参阅与了解。

七、实施会员制之业者,其会员得享受之权利,不得低于非会员,所负担之义务,不得高于非会员。

八、倘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民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法令之规定寻求救济。

九、本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有利甲方之解释。

十、当事人有任何疑问需要咨询,可向主管机关查询求助:

(一)全国性消费者服务专线:一九五○(直拨,便可径转接至其所属县(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

(二)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费者中心:电话:(○二)二三二一四七○○;地址:台北市中正区天津街二号。

(三)内政部户政司:电话:(○二)二三五六五一一六~二三;地址:台北市中正区徐州路五号六楼。

贰、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约范本

契约审阅权

本契约于中华民国____年____月____日经

甲方携回审阅____日(不得少于五日)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立契约书人

委任人__________(婚姻媒合消费者,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受任人______

(婚姻媒合业者,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婚姻媒合事项订定本契约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婚姻媒合之定义)

本契约所称婚姻媒合,系指甲方为达成结婚之目的,委托乙方介绍有意结婚之单身异性男女,进而结识交往,缔结婚姻之行为。

第二条 (权利义务之依据)

甲乙双方关于婚姻媒合之权利义务,依本契约之约定。

乙方之广告内容、附件及其它约定,均为本契约之一部分。但不利甲方而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甲方身分数据之提供)

甲方应具结提供乙方正确真实之身分数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身高、体重、职业、嗜好、血型、宗教、饮食习惯、教育程度、家庭、健康、婚姻及经济状况等数据(如附件一),并提供相关左证数据,供乙方验证。

第四条 (乙方应确保婚姻成立有效)

乙方应确保甲方之婚姻符合行为地法律之形式与实质要件之规范。

第五条 (甲方媒合对象身分数据之提供)

甲方得提出媒合对象之需求(如附件二),乙方应针对甲方之需求,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对象上揭之身分数据,供甲方参考。

第六条 (委托期间或条件)

甲方委托乙方自民国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介绍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华侨外国籍人士为婚姻媒合对象。委托期间届满前,得经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延长之。

甲方委托乙方,介绍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

香港澳门居民华侨外国籍人士为婚姻媒合对象,并完成结婚事宜。

第七条 (婚姻媒合服务项目)

甲方委任乙方办理婚姻媒合之服务事项如下:

(一)提供交换媒合双方之身分及其它相关信息

(二)提供交换媒合双方之照片或影片

(三)提供符合条件之对象相亲___次,一次___人。但经乙方婚姻媒合,并完成缔结婚姻者,不在此限。

(四)提供联谊活动___次

(五)举办婚姻课题讲座

(六)提供婚姻咨询服务

(七)提供媒合对象之国家(地区)风土民情介绍

(八)提供婚前健康检查咨询事宜

(九)提供婚姻举行地之相关法令数据

(十)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婚姻媒合代办事项)

甲方委任乙方办理婚姻媒合之代办事项如下:

(一)代办文件认证、翻译服务

(二)受托与旅行社联系代办护照、机票、食宿、出国签证或旅行证及行程活动事宜

(三)代办提供翻译人员服务

(四)代办安排健康检查事宜

(五)协办国内╱国外╱香港澳门╱大陆地区结婚登记事宜

(六)代办配偶来台之相关事宜,但专属于旅行社业务者应委托旅行社办理

(七)代办安排配偶来台前之训练讲习

(八)代办安排接受婚姻讲习

(九)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代办订婚结婚事项)

甲方委任乙方办理婚姻媒合之代办订婚结婚事项如下:

(一)代办国内╱国外╱香港澳门╱大陆地区订婚事宜

(二)代办国内╱国外╱香港澳门╱大陆地区结婚事宜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就第七条、第八条及前项所提供服务事项、代办事项、代办订婚结婚事项及收费明细事宜,应提供详细数据(如附件三),并向甲方为充分明确之说明。

第十条 (婚姻媒合费用)

乙方办理第七条婚姻媒合服务事项之工本费总额为新台币______元整。

乙方办理第八条婚姻媒合代办事项之服务费用总额为新台币____元整。至于代办事项之费用及依规定应缴纳之行政规费,凭单据向甲方报结。乙方请求甲方预缴者,应提出合法证明文件。

乙方办理第九条代办订婚结婚事项之服务费用总额为新台币____元整。至于实际支出之费用,凭单据向甲方报结。

前三项费用,除双方以书面同意变更约定者外,不得增减。

第十一条 (费用之支付方式)

甲方依下列约定支付乙方办理第七条婚姻媒合服务事项之工本费:

一、签订本契约时,支付工本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元整。

二、于完成第七条约定事项后____日内,支付工本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_元整。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应依下列约定支付乙方办理第八条婚姻媒合代办事项之服务费用:

一、签定本契约时,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元整。

二、于完成第八条约定事项后____日内,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元整。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应依下列约定支付乙方办理第九条代办订婚结婚事项之服务费用:

一、签定本契约时,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元整。

二、于完成第九条约定事项后____日内,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元整。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出国相亲费用之支付方式)

甲方每一次参加相亲活动,于出国前____日,另行支付行程活动费用计新台币________元整。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于国外第九条第一项代办订婚结婚事项,依下列约定支付代办订婚结婚事项之费用:

一、由甲方自行支应。

二、甲方于出国前___日交付乙方,如无办理订婚或结婚,乙方应于甲方返国后___日内无息退还。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收取甲方之相关费用,应掣给收据或发票。

第十三条 (乙方未依限履约之赔偿标准)

乙方应于甲方提供身分数据完备后____日内,安排相亲活动,违反者,每逾一日应赔偿甲方已支付第七条工本费用百分之__之违约金。

第十四条 (任意终止契约之赔偿标准)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本契约。

甲方终止本契约时,除应给付乙方已实际支出之代办费用及行政规费外,应按下列约定给付赔偿金:

一、于乙方安排相亲活动前终止契约者,应给付工本费百分之_____,计新台币______元整。

二、于参加乙方安排相亲活动后终止契约者,应给付工本费百分之____,计新台币_______元整。

三、其它(请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终止本契约时,应返还甲方已支付之工本费用,其已支出之代办费用及行政规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如因此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乙方赔偿。

第十五条 (可归责甲、乙方之退费方式)

因可归责于甲方之事由,致无法完成本契约时,甲方不得请求

乙方返还已支付之服务费用。已支出之代办费用及行政规费由

甲方负担。乙方如因此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甲方赔偿。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无法完成本契约时,乙方应加倍返还甲方已支付之工本费,其已支出之代办费用及行政规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如因此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乙方赔偿。

乙方因办理第八条婚姻媒合代办事项及第九条代办订婚结婚事项,于本契约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乙方如未提出单据,其预收之款项应退还甲方。

第十六条 (不可归责与不可抗力甲乙方之退费方式)

因天灾、战乱、罢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无法履行或履行显有困难,超出当事人合理期待者,当事人均得解除或终止契约。

当事人一方因前项原因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他方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因第一项之原因而终止者,乙方应无息返还甲方第七条扣除已接受服务次数比例之工本费用及第八条与第九条之服务费用。乙方办理第七条至第九条已支出之代办费用及行政规费,由甲方负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之变更)

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契约之权利义务让与第三人。违反前项规定者,甲方得解除或终止契约,并得请求乙方返还已支付之服务费用,其已支出之工本及服务费用及行政规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如因此受有损害者,并得请求乙方赔偿。

第十八条 (乙方之保密及证件返还义务)

乙方对本契约约定事项内容及因本契约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个人数据、活动事项、活动纪录,均应予保密,并不得于本契约以外使用。

乙方持有甲方之证件(包括影本及缮本)者,应于第六条至第

九条约定事项完成后一个月内返还。

乙方违反前二项规定,甲方除得请求给付工本费___倍之惩罚性违约金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三项之规定,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准用之。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之限制)

甲乙双方不得于媒合期间提供服务项目以外之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条 (订约后双方合意变更契约)

甲乙双方于契约订定后,应以诚信原则履行本契约,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契约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合意管辖)

因本契约所生之诉讼,甲乙双方同意以______地方法院为本案之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契约书之分执保管)

本契约一式二份,应由甲乙双方分执保管,乙方不得借故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个别磋商条款)

一、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

立契约书人:

甲方:(婚姻媒合消费者)

户籍地址:

联络地址: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电话:

传真:

乙方:(婚姻媒合业者)

负责人:

公司或商业登记地址:

电话:

传真:

签约地点: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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