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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04 生效日期: 2006-09-04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随着车用燃气气瓶使用量的不断增加,其使用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保证车用燃气气瓶的安全使用,现就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装质量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 R3001-2006)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取得1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自2007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安装许可的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单位,不得从事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活动。
  二、车用燃气气瓶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的要求,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并将标志置于汽车挡风玻璃上。新气瓶和在用气瓶的使用登记标志应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别。自2007年1月1日起,无安装许可证单位新安装的车用气瓶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三、车用燃气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充装前,要严格对车用气瓶进行检查,凡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不予充装;对于不认真进行充装前检查而导致车用气瓶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充装单位的责任。
  车用燃气气瓶充装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05)的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车用燃气气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定期检验。对于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新投用车用燃气气瓶,可以按其使用登记日期作为气瓶使用起始日期。汽车报废时,其安装的车用燃气气瓶也应随车报废。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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