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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由于对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者可否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或程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要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对象。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对于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的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与在诉因发生时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
因此,在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时,如果属于国家所有或由其经营的船舶系专门为政府服务,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有关国家便可援引本条规定。
三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五条各项规定,都不能阻止有关各国政府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在受诉法院出庭,并向该院提出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四由于公约毫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公约第七条对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二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在某一国家为本公约缔约方时,对该国适用其本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施加任何限制或影响。
六在发生出示证据或提出证明问题时,如根据当事国政府的意见,证据的出示或文件的提出,势将使其本国利益蒙受损害,上述政府得以维护其本国利益为理由,拒绝提出上述证据。
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1926年4月10日公约的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下列各具名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
(附加议定书的签字国名单与公约正文的签字国名单同,现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