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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06 生效日期: 2006-04-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淄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加强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6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通称驾驶员培训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审查、考试、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发教练车牌证等工作。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时,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培训行为和培训质量。
  (二)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件。
  (三)对办学必要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审定和监督。
  (四)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原始记录、培训教材、结业证书、培训记录等进行监督。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持许可证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未取得上述规定手续的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以及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四、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公民,自主到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驾驶员培训单位报名。团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驾驶许可申请;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驾驶许可申请,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发给相应证明,自主到驾驶员培训单位参加培训。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持准考证明方准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学员培训结业的,领取驾驶员培训单位颁发的结业证书。
  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时应提供培训记录,未取得培训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五、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员培训单位,已经举办的必须彻底脱钩,在驾驶员培训单位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彻底退出。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场地集中进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教练车不准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技能训练。

  七、驾驶员培训工作要按照方便群众、确保质量、提高效率、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机动车驾驶申请人的报名、驾驶资格审查、身体适应性检测、信息采集、技能培训、考试、发证等业务实行集中办理,一条龙服务。

  八、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研究制定驾驶培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等有关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须使用地税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

  十、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本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程序,搞好工作衔接。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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