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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0 生效日期: 2006-04-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落实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促进旅游业快速发展,使其成为我市接续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发展、突出地区旅游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旅游业发展的宏观决策,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适时制定具体扶持政策,推动旅游业快速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宣传促销、人才培训、智力引进和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依据旅游区域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举办“中国·本溪枫叶节”等旅游产品推介促销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布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发挥本地旅游资源特色和地域旅游产品优势,加强区域合作,实施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建立旅游产品连锁经营网络。


    第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进智力成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民的旅游兴市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树立旅游城市形象和旅游经济发展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冰雪旅游、节庆活动等专项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或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优秀旅游城市标准,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完善城市旅游功能,依据《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对不符合旅游业发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计划地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溪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建设,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交通网络。实施旅游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发展和完善旅游交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城区、旅游集散地、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上规划设置旅游商品经销网点。


    第十九条 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旅游景区(点)设置救护站和公安派出机构,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域内外企业、组织或个人通过租赁、买断、参股、转让等方式取得旅游业经营权,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经营权最长使用期限为40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指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依法被征用或占用的旅游设施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会务等事项,旅行社开具的票据,可以列入行政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参与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实施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旅行社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旅游市场,开展连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地方特色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奖励性旅游活动,引导市民参与旅游消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或承包的房屋、土地、山林、水域、车辆等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民间艺人从事旅游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设施、扰乱游览秩序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侵害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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