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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传染病防治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6 生效日期: 2003-05-26
发布部门: 卫生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卫发电(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执法检查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重点检查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及消毒隔离情况。
  1、传染病疫情报告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四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四 条第一、二、三项、第 二十六 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2、消毒隔离制度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四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四 条第五、六、七项、第 二十六 条的第三、四项,《消毒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处理情况。
  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四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三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四 条第三、四项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传染来源、接触方式、可能传播途径、密切接触者范围及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对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象
  (一)收治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发热门诊。
  (二)非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
  (三)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
  (四)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三、方法
  设区的市(地区)、县按照本方案的内容,依法组织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各地市、县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卫生部同时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随机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传染病疫情情况,抽查3个设区的市(地区),每个设区的市(地区)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抽查对象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
  1、非典定点医院、发热门诊各随机抽查1个。
  2、地方、部队、行业、企业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各随机抽查1~2个、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1个。
  3、农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诊所各随机抽查5个。
  医疗机构检查表见附件1。
  (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
  市(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和随机抽查区、县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各1个。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见附件2。
  (三) 非典病例流调情况
  非典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中随机抽查3例追踪核实流调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

  四、时间安排
  (一) 2003年6月1~15日,各地组织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卫生部将在此期间同时进行抽查(卫生部具体抽查安排另行通知)。
  (二) 2003年6月20日前,请各省将自查总结、省级抽查的基础资料、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以书面、磁盘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联系人:武桂珍   刘嘉楠
电话:84025509  64047878-2555
电子邮箱:guizhenwu86@yahoo.com.cn
        Liujianan@sina.com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查处(处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医疗机构检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下同)(略)
    2、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检查表(略)
    3、非典病例流调资料核实调查表(略)
    4、处罚情况汇总表(略)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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