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5/2003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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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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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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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家團,尤其居民、申請人或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的家團,其成員包括: |
(一) 配偶; |
(二) 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
(三) 本人和配偶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
(四) 本人和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所收養的未成年人。 |
二、在例外情況下,其他經證實由申請人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血親,亦可視為家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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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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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事務廳(以下簡稱出入境事務廳)負責出入境管制工作,並按以下方式為之: |
(一)對居民的出入境作電腦紀錄; |
(二)對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電腦紀錄,並在有關護照或旅行證件,又或其他被認為適合的文件上作紀錄,當中載明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許可逗留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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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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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作出任何邊境紀錄及無簽發任何入境許可,則在澳門國際機場範圍內、於任一出入境事務站內,又或由當局從一出入境事務站送至另一出入境事務站的旅客,轉船、轉機或過境,不視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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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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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持有效護照的人方可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下款規定的人士除外。 |
二、下列人士,無須持護照亦可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一)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部門簽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旅行證件的持有人; |
(二)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簽發的單程或雙程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的持有人; |
(三)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的持有人; |
(四)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的持有人; |
(五)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的持有人,但僅以在執行工作時為限; |
(六) 就無須持護照而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特區達成協議的有關國家的國民或地區的居民; |
(七) 持其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 |
(八) 按法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持其他證件的人; |
(九) 經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議定書修改的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二十八條所指旅行證件的持有人。 |
三、持上款(二)至(八)項所指證件的人,僅當該等證件容許其返回或進入任何國家或地區時,方獲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四、持單程通行證的人及持只容許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的人,如事先已獲確認其永久性居民資格或表明其擁有居留許可,則獲免除遵守上款所定條件。 |
五、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亦可免除其他人士遵守第三款所定的條件。 |
六、在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況下,有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在進入特區時,應持為進入特區而獲得的預先許可,但持單程通行證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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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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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人士,獲豁免原則性法律第三條所規定的手續: |
(一) 規定豁免上述手續的國際條約所指的人士; |
(二) 上條第二款(一)至(六)項及第四款所指證件的持有人; |
(三) 香港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 |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所簽發護照的持有人; |
(五) 給予第八條所指免除或許可的人士; |
(六) 有效特別逗留證或非本地勞工身份卡的持有人; |
(七)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簽發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身份證明文件的持有人; |
(八) 為轉往其他目的地,擬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人士,但以其使用澳門國際機場為限; |
(九) 證明已獲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人士。 |
二、可基於原則性法律第四條所定的任何理由拒絕有關人士的入境許可或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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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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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許可,須由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填寫格式一的文件,經出入境事務廳,向行政長官申請。 |
二、提出申請時,申請書內可包括申請人的家團成員。 |
三、根據格式二的文件而批給的入境許可,應自批給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使用,否則,該入境許可即告失效;入境許可容許其持有人於該許可所定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
四、對於有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無以上數款所指入境許可或簽證的人,出入境事務廳可批給入境許可及為期最長三十日的逗留許可。 |
五、行政長官得以批示決定某些人士或群體、某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不得獲給予上款所指的許可,而應事先獲得入境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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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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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得以批示: |
(一) 准許任何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居民無須簽證和入境許可而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和逗留的許可予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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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條件 |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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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最長只可到護照或第五條第二款(三)至(九)項所指任何證件,以及有關返回或入境許可的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為止。 |
二、上款的規定: |
(一) 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部門簽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旅行證件的持有人; |
(二) 不適用於第五條第二款(二)項所指通行證的持有人; |
(三) 例外地不適用於擬經澳門短暫逗留轉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證能進入或返回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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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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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三)項所指任一證件的人,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最長一年。 |
二、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四)項所指證件的人,可在有關船舶停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
三、凡持有第五條第二款(五)項所指證件的人,可於其負責執勤的兩航機飛行班次之間的空隙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
四、凡持有歐洲聯盟成員國或《申根協定》成員國所簽發護照的成員國國民,最長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九十日。 |
五、凡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護照的該國國民或該地區居民,最長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至有關協定所定的期間。 |
六、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所簽發雙程通行證的人,可於有關簽注所載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但最多為期九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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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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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得一次或多次延長,但延長期最多為九十日。 |
二、延長逗留許可的權限屬出入境事務廳最高負責人;申請人最遲須於其所持逗留許可到期日之前五日,向出入境事務廳遞交具理由說明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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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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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長官可在例外情況下,許可延長按上條規定獲准延長的逗留期間。 |
二、申請延長逗留,應填寫格式三的申請表,並說明理由,最遲於申請人所持逗留許可到期日之前十日,向出入境事務廳遞交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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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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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任何超過以上兩條規定期限而遞交的申請或明顯欠缺理由的申請,出入境事務廳均可初端拒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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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居留許可 |
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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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留許可的申請,應向行政長官提出,而有關申請應填寫格式四的申請表,由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並向出入境事務廳遞交。 |
二、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以及說明申請理由。 |
三、申請書內可包括申請人的家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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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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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留許可的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
(一)按情況而定,須附同申請人持有的護照、旅行證件或身份證明文件; |
(二)屬於在中國出生但不居住於中國內地的中國公民的情況,須附同由申請人居住的國家或地區有權限當局簽發的證明文件,該文件證實緊接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其已連續在該地居住至少兩年; |
(四)每一申請人的出生敘述證明或同等性質的文件; |
(五)證明申請人具有維持生計能力的文件;倘有家團成員,證明其家團成員具有維持生計能力的文件; |
(六)申請人以名譽承諾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聲明書; |
(七)申請書所指每一人的照片各六張。 |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證明,是由申請人居住的國家或地區有權限部門簽發的居留證明書或同等效力的文件構成,並按其居住國家或地區的數目,可分為兩份或多份證明書。 |
三、如屬家庭團聚或申請惠及家庭成員的情況,尚應以文件證明其與申請人的親屬關係;如有關成員已滿十六歲,應按第一款(三)項的規定附同其刑事紀錄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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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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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不遵守第九條第一款所定的條件,則出入境事務廳將視乎情況,全部或部分拒絕受理有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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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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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例外情況下,提出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可免除遞交第十五條所指的任何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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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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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獲居留許可的人士,須使用格式五的文件,提供一名適當的保證人,以擔保其離境的費用,而該保證人須為通常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 |
二、上款所指的保證人,可由銀行擔保或其他擔保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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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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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則性法律第十條第三款所指文件的持有人,應自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格式六的申請書,以便辦理居留許可。 |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仍可藉繳納本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所定的罰款,申請有關許可。 |
三、在審查有關卷宗期間,出入境事務廳可要求遞交第十五條所指的任何文件。 |
四、在批給居留許可時,尤應考慮原則性法律第九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 |
五、按以上數款的規定獲批給居留許可的人,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部門簽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
六、為組成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卷宗,出入境事務廳須簽發居留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經認證的副本,連同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副本一併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部門。 |
七、如未在上款所指證明書簽發後九十日內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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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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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葡萄牙公民,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格式四的申請書,以便辦理居留許可。 |
二、上條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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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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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永久性居民及原則性法律第十條第三款所指文件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如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出生,並按第十四條的規定獲居留許可,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的程序。 |
二、對上款所指未成年人所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須作出下條所規定的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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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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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原則上為一年,但按第十九條規定批給的居留許可除外;應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請,居留許可得每次續期兩年,而有關申請應於有效期屆滿前遞交。 |
二、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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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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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利害關係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內,經繳納本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所定罰款後申請續期。 |
二、續期取決於遞交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及已繳納相應罰款的證明。 |
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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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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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下列原因,將引致居留許可失效: |
(一) 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 |
(二) 出現按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規定引致許可不能維持的任何情況,尤其利害關係人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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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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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入境事務廳向依據以上數條但不包括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而獲居留許可的人士發出格式七的憑單,其有效期為六十日,以便該人可使用有關憑單,依據有關法律申請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
二、每次為居留許可續期時,均簽發相同的憑單。 |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憑單載有利害關係人的指紋及照片,僅供識別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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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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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五歲的未成年人,僅在申請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方適用上條所規定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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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更改住址及回境許可 |
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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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居留許可的人士,如更改住址,應自更改住址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出入境事務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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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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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短暫離境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而須向該國家或地區的當局證實其獲准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出入境事務廳申請給予根據格式八的文件簽發的回境許可証明。 |
二、給予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許可証明一般有效期為一年,但在特殊情況下,經說明理由的申請,有效期可達五年。 |
三、給予非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許可証明的有效期,最長可等同於其獲得居留許可的有效期,但不得逾兩年。 |
四、任何回境許可証明的有效期,僅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方可延長。 |
五、回境許可証明的有效期獲例外延長一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未能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對居留許可作適時續期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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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費用、違法行為及罰款 |
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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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留許可僅在繳納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的費用後方產生效力,而在免繳費用的情況下,則自作出免繳決定之日起產生效力。 |
二、下列人士,免繳第一款所定的費用: |
(一) 中國公民; |
(二) 葡萄牙公民; |
(三) 第二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家團成員; |
(四) 規定免繳此項費用的國際條約所指的人士; |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外聘人員,或為獲判給公共工程的企業或公共服務特許企業提供服務的外聘人員; |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動產的買受人或預約買受人,但預約買受人必須自繳納有關費用的最後期限起一百八十日內證明已履行該本約合同。 |
三、如居留許可惠及第二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的家團成員以外的其他家團成員,申請人應繳納的費用增至兩倍。 |
四、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以上數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免繳有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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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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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條所定的費用,應自居留許可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繳納。 |
二、除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外,上款所指的期間不可延長;如不繳納有關費用,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申請人不得在兩年內再次申請給予許可,即使提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亦拒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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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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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作出與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有關的行為,應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為基數,按下列百分比收取費用: |
(一)簽發本行政法規第七條所指的入境許可,應收取0.5%的費用; |
(二)簽發第二十五條所指的憑單,應收取0.5%的費用; |
(三)補發第二十五條所指的憑單,應收取1%的費用,但認為對其失效、遺失或損壞能作出合理解釋者,則僅收取0.25%的費用; |
(四)簽發第二十八條所指的回境許可,應收取0.5%的費用。 |
二、向家庭護照簽發多於一人的入境許可,應收取的費用為上款(一)項所定費用的兩倍。 |
三、對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入境的人士,按該條約的規定不適用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
四、批給入境許可予未滿十二歲的未成年人,或批給入境許可予出示集體旅行證明文件並由同一旅遊經營人組織為數至少十人的團體,向每人收取的費用減至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的50%。 |
五、對於官式訪問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進行文化、宗教、體育交流或同類性質其他交流活動的有組織團體,如基於情況特殊且屬合理者,則亦可減少收取第一款(一)項所定的費用,最多減至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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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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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許可逗留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的罰款,而逾期逗留以三十日為限;該罰款須在違法者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後即時繳納。 |
二、未按上款規定及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使逾期逗留的情況符合規範的人,視為非法移民,且不得申請居留許可、延長逗留許可、或外地勞工逗留許可,為期兩年,即使提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亦拒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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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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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作出第二十七條所指更改住址通知者,科以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5%的罰款。 |
二、屬累犯者,上款所定罰款金額增至兩倍。 |
三、累犯指自作出上一違法行為之日起一年內再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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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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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違反本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每逾為申請居留許可所定的期限一日,須科以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1%的罰款,但上限為澳門幣5,000.00元。 |
二、僅在已繳納上款所指罰款一事獲證明後,方對逾期遞交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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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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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運送依法不應獲准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或機組人員至澳門的航空公司,不論該等乘客或機組人員其後是否獲准入境,須按每一不應獲准入境的乘客或機組人員科以澳門幣 10,000.00元的罰款,但顯示在具體情況下無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有關乘客或機組人員的狀況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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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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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許可逾期續期,每逾一日科以本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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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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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下條規定的制度外,出入境事務廳最高負責人有權限科處本行政法規所定的罰款。 |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任何實體如發現有違法行為發生,應通知出入境事務廳,以便繕立有關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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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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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有人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被發現有逾期逗留的違法行為,應由在場當值的出入境事務廳負責人科處罰款,且罰款應即時繳納。 |
二、如違法者不自動繳納上款所指罰款,行政長官得以批示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至少一百八十日。 |
三、其他罰款,應自有關通知日起十日內繳納。 |
四、如違法者未按上款規定自動繳納有關罰款,須將具執行名義效力的有關筆錄送交管轄法院,以便強制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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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最後規定 |
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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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格式一、三、四、五、六及九的表格,有意取得者,可按將訂定的規定,在保安部隊的官方網頁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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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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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格式一、三、四及六的申請書中,如應包括申請人的家團成員者,須附上格式九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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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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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格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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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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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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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制定。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