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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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一般規定 |
第一條 |
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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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的權限作出規範,並訂定有關民政總署的機構運作及其成員的章程,以及民政總署的財政管理等事宜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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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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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民政總署的機構運作,如本法規未有特別規範者,適用有關章程所規定的內部規章,並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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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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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各機構的會議紀錄應在通過後五日內送交監督實體。 |
二、會議紀錄證明書應在有關申請遞交後十日內發出,但如涉及於五年前或更早之前的會議紀錄,有關期限為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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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 |
第一節 |
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
第四條 |
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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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為負責監管民政總署所有活動及作出有關運作及履行民政總署職責所需的一切行為的機構。 |
二、為?上款的效力,管理委員會具有本節所訂明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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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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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 推動和發展屬文化、康樂及體育性質的城市慶祝活動及運動; |
(二) 推動設立圖書館、檔案室及博物館,以及有關保存和保養工作; |
(三) 印製宣傳民政總署的工作的文獻、年鑑及小冊子; |
(四) 主辦或合辦民間慶典; |
(五) 推動設置發展康樂、文化及體育活動的設施; |
(六) 確保上項所指設施及供其使用的其他設施維持良好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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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環境衛生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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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環境衛生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負責公共地方的清潔及衛生; |
(二)確保與行使衛生當局權力的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的必要合作; |
(三)監察公共輸水網、公用泉源及水站的水質,並以公共利益為由促使維持或關閉該等泉源及水站的工作; |
(四)自臨時接收時起,負責維修、保養及清潔家庭廢水及雨水的排水網,及所有與其正常運作有關的設備,並促成和監察必需的維修工程及工作; |
(五)對家庭及工業用水的新接駁工程的施工進行稽查,或促成有關的施工; |
(六)清除及處理家庭固體廢料; |
(七)監察公共泳池或設於分層樓宇內的私人泳池,及向公眾開放設在海灘的沖洗間的水質; |
(八)促成公共浴室及公廁的興建和保養; |
(九)根據一般法的規定及所訂定的期限,並經刊登有關通告後,而未能知悉誰為所有人或經法院通知後,而獲明確表示永遠無意進行維修及保養的公共墳場內的墓室、陵墓或其他設施,宣告將之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
(十)設立及管理公共墳場及公共火葬場; |
(十一)監察私人墳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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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動物監管及植物衛生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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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動物監管及植物衛生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維持公共狗房及其他同類設施的運作及監管對居民造成滋擾的動物在公共或私人地方出現,並阻止該等動物在街上流浪; |
(二)根據適用的規範,監察作娛樂及商業用途的家畜、家禽及野生動物的衛生健康狀況; |
(三)根據適用的規範,檢查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運輸、屠宰及售賣條件,及監察公共及私人屠宰場,並對肉類及其副產品以及剩餘物進行衛生檢查; |
(四)根據適用的規範,對新鮮、冷藏或急凍的源自動植物的易變壞產品及非瓶裝飲品的衛生狀況進行監察及檢驗; |
(五)監察各種植物的銷售條件,並發出植物衛生證明書; |
(六)確保動物及植物的隔離檢疫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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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公民教育及與市民關係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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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公民教育的培訓活動和資訊以及與市民關係方面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並尤其集中於有關民政總署的職責的範疇; |
(二)推動發展各社會利益和社群之間的互助和睦鄰精神; |
(三)向民間社團及私人文化、教育及慈善機構發放津貼及其他資助; |
(四)鼓勵及支持民間組織,並力求其積極參與解決民生問題; |
(五)確保收集及分析使用者所作出的建議、投訴及聲明異議的機制; |
(六)確保上項所指機制能及時回應須優先處理的情況,並成為研究及建議部門設置的合理化及簡化以及提高部門效能的分析基礎之一; |
(七)對於在履行民政總署的職責時出現的問題,採取適當措施,向居民提供有關資訊和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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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發出行政准照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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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對活動及項目發出行政准照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發出有關市集及街市的准照,並進行監察; |
(二)根據適用的規範,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手工藝者和買賣舊貨者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
(三)對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的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
(四)對售賣及飼養第七條(二)項所指動物發出准照; |
(五)對以私人業務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
(六)對經營售賣寵物的場所發出准照; |
(七)對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運輸、屠宰及售賣發給准照; |
(八)對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市出售第七條(四)項所指產品發出准照; |
(九)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其他的行為、項目及活動的進行或發出准照,並監察是否遵守有關規定; |
(十)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發出工業准照及其他行政准照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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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城市規劃及建設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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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城市規劃及建設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
(一)自臨時接收時起,負責保養及維修由民政總署負責的馬路、街道、橋樑、隧道、行人通道及斜坡; |
(二)開闢山林路徑; |
(三)應要求就城市基礎建設及社會設施的圖則及其修改方案發表意見; |
(四)推動樓宇外牆的整潔及修葺以及重整城市區域所需的工作; |
(五)負責村落及公共地方的命名; |
(六)編訂屋宇門牌; |
(七)設立及確保維持城市設施,以及地名牌及指引前往紀念物或公共利益場地的指示牌的雙語系統; |
(八)清除不當阻礙公共街道及公共地方的物件; |
(九)負責橫、直置的交通訊號的維修及保養; |
(十)拆除公共街道及公共地方的非法建築物; |
(十一)設置及維持公園、花園及其他同類社會設施,並監管有關活動; |
(十二)確保紀念物的建築、維修及保養,但不影響依法賦予其他實體的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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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與諮詢委員會關係方面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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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諮詢委員會的關係方面,管理委員會的權限尤其為: |
(一)就行政長官或政府請求民政總署發表意見的事宜,聽取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
(二)在將民政總署的年度活動計劃及預算,以及有關修正及修改提交監督實體核准前,聽取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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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組織、運作及管理方面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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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門的組織、運作及日常管理範疇內,管理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
(一)作出《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三)項及(四)項所指行為,並提交予監督實體確認; |
(二)通過民政總署運作所需的內部規範及規章; |
(三)管理人力資源,委任及以合同聘任為部門良好運作所需的人員,並進行分配以及採取紀律行動; |
(四)簽署部門運作所需的合同; |
(五)促進民政總署的財產的日常管理及保養所需的一切行為; |
(六)編製民政總署的動產及不動產的登記冊,並確保其更新; |
(七)取得民政總署日常運作所需的動產、不動產及勞務,以及經監督實體許可,轉讓不動產或設定負擔; |
(八)作出屬民政總署權限的登記; |
(九)在法院內外代表民政總署,並可提起訴訟及在訴訟中作出辯護,如無侵犯第三人的權利,可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和解,並訂立仲裁協議; |
(十)紀錄成員的缺席及有關理由; |
(十一)接受贈與、遺贈及限定接受的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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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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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民政總署的其他職責,管理委員會還具有下列權限: |
(一)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澳門與對外城市的交流和發展關係方面所訂定的政策; |
(二)確保發展與澳門訂有結盟協定的對外城市的合作關係; |
(三)組織或協助上兩項所指範疇的社交禮賓活動,並負責接待及陪同嘉賓; |
(四)推動及支持旨在保護環境的運動、計劃及活動,並根據法律的規定,監察環境狀況,尤其是有關噪音的發出及氣體、液體及廢水的排放; |
(五)致力執行民防工作的目標,並遵照協調實體的指引和指示參與有關計劃的施行; |
(六)檢定及監察度量衡; |
(七)就下列行為之費用、收費及價金的金額之訂定,向監督實體作出建議,並徵收及收取所定金額: |
(1)批給屬其權限的行政准照及許可; |
(2)使用公共樓宇、公共地方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而屬民政總署本身財產的財產; |
(3)向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任何服務; |
(4)佔用及使用在市場及市集內的保留地點; |
(5)檢定度量衡及度量衡器具; |
(6)車輛在停車場及其他用於泊車的地方泊車,但屬已批給予其他實體的地方除外; |
(7)下葬、批出土地及使用墓室、墳墓、骨箱及公共墳場的其他設施; |
(八) 對於自然人或法人所進行的與民政總署的職責有關的公益活動給予支持; |
(九) 設置、建造、保養、管理及清潔公共街市; |
(十) 管理本身財產及交由其保管或使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 |
(十一) 行使法律或規章的規定或行政長官的決定所賦予的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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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權限之授予及外設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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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項、(二)項及(七)項第一部分,以及第十三條(七)項所指事宜,管理委員會將有效落實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的在實務管理工作方面的權限授予有關成員,尤其是有關批給行政准照和許可的事宜。 |
二、第十二條(九)項至(十一)項所指權限默示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 |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予民政總署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已明確禁止者除外。 |
四、管理委員會得根據主席之建議,將對應於民政總署一個或多個組織附屬單位所處理的事務交由其成員專責管理。 |
五、如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則亦將相應的權限授予該成員。 |
六、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並不免除所有管理委員會成員跟進及知悉民政總署各項事務,以及就任何事務建議相關措施之義務。 |
七、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在民政總署外設定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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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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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根據上條的規定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 |
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得以有關決定違法、不合時宜或不當為理由,且最遲應在該機構接收上訴後,隨後的第二次會議上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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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
成員之權限 |
第十六條 |
主席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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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權限為: |
(一)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 |
(二)協調管理委員會的活動,並確保有關決議的執行; |
(三)按照監督實體所訂定的限額及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許可支付預算開支,或不論有否決議,許可作出支付,但以管理委員會所批准的金額為限; |
(四)根據《民政總署章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效力,向諮詢委員會報告管理委員會的活動; |
(五)行使管理委員會所授予或法律或規章所賦予的其他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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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權力之授予及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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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主席可將部分本身權限以及簽署函件及一般事務的文件之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民政總署的領導及主管人員。 |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督實體為此而指定的或按一般法所定標準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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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副主席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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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之權限為: |
(一) 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
(二) 按照管理委員會所訂定的規定,協調民政總署組織附屬單位的活動; |
(三) 行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所賦予或主席所授予的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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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管理委員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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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的權限為: |
(一)協助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執行職務; |
(二)就民政總署的組織附屬單位及在透過管理委員會決議特別賦予其處理的事宜上,領導及監察民政總署的部門的活動; |
(三)行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所賦予或主席所授予的其他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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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
大會 |
第二十條 |
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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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的大會由有關成員以非公開形式舉行,但不影響以下兩款的規定。 |
二、管理委員會主席得邀請諮詢委員會成員、專家或其他具專業資格的人士列席大會,但不具投票權。 |
三、在管理委員會每月平常大會的其中一次會議議程前應設有一段時間讓公眾發言,在該段時間內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問題及建議,而管理委員會得訂定發言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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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平常大會 |
一、管理委員會按管理需要每周舉行一至三次平常大會。 |
二、管理委員會得訂定平常大會各次會議的固定日期及時間,從而免除任何召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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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特別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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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特別大會由主席主動提出或應其三名成員或監察委員會的請求而召開。 |
二、應上款所指請求而召開的會議,應自遞交有關請求後三個工作日內召集。 |
三、特別大會須最少提前二十四小時以書面召集,但以下兩款的規定除外。 |
四、在發生嚴重事故,尤其是公共災難的情況下,因法定人數不足或其他理由,而無法舉行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時,主席或其代任人有權限作出履行民政總署職責所需,且屬管理委員會權限的一切行為,但須先取得監督實體的同意。 |
五、對於第三人,包括公證員、登記局局長及其他公共官職的據位人而言,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援引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簽署行為,推定未能舉行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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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其他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法定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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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原定開會時間後一小時內,出席的實際擔任職務的管理委員會成員未過半數者,有關會議不得舉行。 |
二、如依規則召集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未能舉行,其主席須另訂會議日期及時間,但緊急情況除外。 |
三、如第二次召集的會議的法定人數仍然不足,由出席的管理委員會成員舉行會議,以便對日常管理事務作出決定。 |
四、對於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未能舉行的會議,須對出席者及缺席者進行紀錄,並編製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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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決議之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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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會議紀錄獲通過後,或經議決而在草稿上簽署後,又或按規定須經監督實體核准而獲其核准後,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方具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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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作出決定之一般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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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應在收到私人提交的申請書或請求書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內,就其權限範圍內的事宜作出決議及決定,但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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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成員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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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及終止職務的條件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訂定,並補充適用民政總署人員專有通則。 |
二、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按照上款所指合同所訂定的條款,使用專用車輛及由民政總署配備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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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 |
第一節 |
主席及秘書長之權限 |
第二十七條 |
主席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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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主席之權限為: |
(一) 召集平常大會及特別大會會議; |
(二) 主持工作及維持秩序; |
(三) 代表諮詢委員會; |
(四) 行使法律或規章規定的,又或委員會內部規章所賦予的其他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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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秘書長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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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之秘書長尤其有下列權限: |
(一) 確保諮詢委員會的行政技術輔助以及有關運作的文書工作; |
(二) 根據主席的指示,編製工作程序及製作全會及研究小組的會議紀錄; |
(三) 執行主席所指定的及內部規章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
二、秘書長以行政長官批示指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相應適用之。 |
三、秘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主席指定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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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
成員之委任 |
第二十九條 |
委任之延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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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成員任期屆滿時,繼續履行其職務,直至其繼任人就職為止,但屬《民政總署章程》規定的喪失委任或放棄委任的情況,則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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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放棄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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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得放棄委任。 |
二、放棄委任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諮詢委員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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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
大會 |
第三十一條 |
平常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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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每年召開六次平常大會,其中一次須在第四季舉行,以便審議民政總署下一年度的活動計劃及預算的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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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特別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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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況下,主席召開諮詢委員會特別大會: |
(一) 由其本身主動提出; |
(二) 應管理委員會或其主席的要求; |
(三) 應委員會本身三分一成員的請求。 |
二、在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情況下,應自收到請求起十日內召集會議,並應在召集後十日內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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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其他規定 |
第三十三條 |
研究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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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諮詢委員會為準備其權限範圍內的工作,可決定由其成員組成專門小組,以進行研究或製作報告。 |
二、研究小組的成員及協調員由諮詢委員會全會在其成員中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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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技術及行政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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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由管理委員會按照諮詢委員會的需要,並透過其秘書長的要求予以確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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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公幹津貼、交通費及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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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民政總署出外公幹的諮詢委員會成員,有權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收取公幹津貼及交通費。 |
二、公幹津貼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表四及表五的規定,並按下列等級發放: |
(一) 主席:1級; |
(二) 其他成員:2級。 |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應支付予諮詢委員會成員的航空旅費以商務客位為準。 |
四、諮詢委員會成員每次參加全會或研究小組會議收取相當於澳門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十五的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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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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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幹津貼、交通費及諮詢委員會成員應收取的出席費有關的負擔由民政總署的預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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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民政總署監察委員會 |
第三十七條 |
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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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平常大會,並在其主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主席召集時舉行特別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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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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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酬勞,其金額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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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財政管理 |
第三十九條 |
預算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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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的預算根據本身的格式編製,且應反映年度活動計劃的方針。 |
二、除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的意見外,送交核准的預算草案,還應附同下列資料: |
(一) 理由陳述; |
(二) 按有關經濟及職能分類項目分列的收入及開支表; |
(三) 預算轉移表; |
(四) 信貸收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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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備用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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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編製預算時,得在經常性開支或資本開支內登錄備用撥款,以應付未預計的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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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投資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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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委員會有權限許可民政總署本身預算內載明的投資,但將該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且可將之轉授時,有關投資須根據法律或規章的規定,並在管理委員會訂定的範圍內作出。 |
二、管理委員會有權限作出的投資的限額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
三、根據第一款所指授權或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須在隨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予以追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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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財政違法行為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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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財政責任適用為其他公共管理官職據位人而訂定的一般制度,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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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過渡及最後規定 |
第四十三條 |
路政範疇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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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維持現行法律及規章賦予原臨時澳門市政局在路政範疇內的職責及權限,尤其是有關發出車輛通行准照、檢驗車輛、駕駛教學及有關執照等事宜。 |
二、根據上款的規定,在法規或規章,尤其是下列者中對作為發出准照及諮詢實體及/或交通事務署的原澳門市政廳或原臨時澳門市政局,及有關交通暨運輸部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
(一)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 |
(二)經九月十七日第53/90/M號法令修改的一月二十三日第5/89/M號法令所核准的《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 |
(三)經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號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號法令; |
(四)十二月三日第73/90/M號法令; |
(五)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及十二月十三日第105/99/M號法令修改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 |
(六)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及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號法令修改的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及其所核准的《道路法典規章》; |
(七)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 |
(八)十月十九日第219/98/M號訓令; |
(九)十一月三日第222/98/M號訓令及其所核准的《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 |
(十)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 |
(十一)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會議上通過,並刊登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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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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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公務員得以徵用或派駐制度在民政總署擔任職務;如屬主管職務,得以定期委任制度為之;對於勞動關係的規範,則遵守有關個人勞動合同及民政總署的人員專有通則的規定。 |
二、上款所指人員維持其原職位的固有權利,尤其是為退休金供款作扣除的權利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的權利;為一切效力,於民政總署提供服務的全部時間計算入本身編制的服務時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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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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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政總署的標誌以行政命令核准。 |
二、民政總署得繼續使用原法定式樣、標誌或其他印件,但必須含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或透過印章或其他同等程序蓋上或貼上新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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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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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
(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附件九涉及臨時澳門市政局和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標誌部分; |
(二)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十六條以及該條所指的附件十二; |
(三)所有抵觸本行政法規的市政條例、市政規章及市政機構作出的其他規範性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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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開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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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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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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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