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0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斯洛文尼亚
发布文号:

中方复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第RS-31/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斯洛文尼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名誉领事官员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