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穗地税发[2006]161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管理工作,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涉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249号)和有关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范围内(含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增城市及从化市)符合城市房地产税减免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税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和备案类减免。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审批或备案。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税特殊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属于报批类减免。
特殊政策性减免是指根据《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粤府函[1988]178号)第 四条规定,对从事或投资特殊行业的纳税人的房产给予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困难性减免是指根据《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53号)第二条规定,对免征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第七条 特殊政策性减免的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市局”)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发生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困难性减免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报市局进行逐年审批。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地税局)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各区(市)地税局提出减免税审核意见后以书面请示连同实地调查记录和纳税人申请资料报送市局。
(二)市局对各区(市)地税局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后,根据纳税人困难情况及各区(市)地税局意见,经市局分管局领导、涉外税务管理处处长及经办人员共同组成的审批小组合议,提出减免税审批意见。
(三)涉外税务管理处根据合议意见及有关资料起草批复文稿,报办公室审核并呈局领导审签,以正式文件批复各区(市)地税局。各区(市)地税局根据市局批复结果函复纳税人。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应按以下时限办理:
(一)各区(市)地税局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特殊政策性减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报送请示及资料;市局自收到请示及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批复各区(市)地税局。
(二)各区(市)地税局每年受理纳税人困难性减免税申请后,于当年7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有关审批资料;市局于当年8月15日前批复各区(市)地税局;各区(市)地税局于当年8月30日前将减免税批复结果送达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地方税费申请表》;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成立证件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证书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房产名称、坐落地址、房产面积、房产原值、申请减免期限、减免金额等;
(五)企业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账册'固定资产'科目明细帐复印件;
(七)企业最近三年的会计师查账(审计)报告;
(八)企业最近三年的地方税纳税记录;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减免税资料。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属于备案类减免。
一般政策性减免是指对纳税人符合《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80]财税字第82号)、《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粤府函[1988]1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省府令[2002]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等规定的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
第十三条 各区(市)地税局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涉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249号)有关备案管理规定,做好城市房地产税一般政策性减免的备案资料受理、审核调查、整理归档及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根据备案资料内容做好纳税人城市房地产税的房产底册录入工作,详细登记纳税人房产基本情况、减免税情况等,建立城市房地产税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城市房地产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市房地产税政策性免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成立证件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批准企业成立的证书复印件;
(四)纳税人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纳税人账册'固定资产'科目明细帐复印件;
(六)纳税人自建房产的应提供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或实际投入使用的有关资料;
(七)中方以房产作价投入的,纳税人应提供企业合资或合作的合同(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八)个人购买房产的应提供购房发票;
(九)纳税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如身份证、护照、回乡证等);
(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减免税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3年5月27日制发的《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减免城市房地产税操作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