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04 生效日期: 2003-08-04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林护发[200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针对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和驯养繁殖利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12个部门《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要求,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并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核,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和经营,现予以首批公布(见附件:《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
  对上述物种的驯养繁殖,须依法具有驯养繁殖资格,并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联合通知》要求,规范管理,切实防止非法猎捕、走私来源的野生动物借驯养繁殖之名混入市场。对上述物种的驯养繁殖利用,还应依法符合动物防疫、检疫的要求,其中驯养繁殖产品依法经动物;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还应依照国家食品卫生法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列名中的外来物种,在驯养繁殖、运输、经营利用、进出口等各个环节,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其逃逸至野外,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除上述列名物种外,对因科学研究、动物园观赏、医药卫生等特殊需要进行驯养繁殖利用陆生野生动物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实践“三个代表”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切实重视支持和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工作,要依法行政,强化服务意识,研究制定和逐步实行经营利用限额管理制度,推行统一标记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促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特此通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