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3/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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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設立、性質及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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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法規的規定,設立一屬公共資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葡文為“Comité Organizador dos 4.os Jogos da Ásia Oriental - Macau, S.A.”,英文為“Macao 4th East Asian Games Organising Committee, Limited”,葡文縮寫為“MEAGOC”。 |
二、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私法人人格。 |
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受本法規及其公司章程規範,本法規及其公司章程未規定者,則受可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規範。 |
四、上述公司在與其他實體建立關係及聯繫時,可採用葡文簡稱“MEAGOC”,以資認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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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公司所營事業、權利及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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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以設計、籌備、策劃、推廣及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為所營事業。 |
二、為推行公司所營事業,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除日後明文賦予的其他權利外,尚有權使用及管理為舉辦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活動而獲撥給或將獲撥給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
三、為實現公司所營事業,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透過獲其適當委任的代表,跟進及監察將用作舉行體育競賽的體育基礎設施的建造、重建及修建計劃,以及所有輔助基建的計劃,並有權對確保符合國際體育聯會及其他同類組織的規則及要求,作出其認為需要的建議。 |
五、上款所指的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作協議的公共實體應以公共利益為前提,向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所需及要求的協助,並委任一名代表負責跟進和決定一切所需的事宜。 |
六、根據上款規定被委任的代表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或按照其擔任的職務及擔任職務所耗時間收取其他方式的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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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股東及公司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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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 |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本額為澳門幣五千萬元,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佔百分之九十,體育發展基金佔百分之十。 |
三、公司資本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悉數認購並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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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股東的股份及股東權利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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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繳資本的股份由經濟財政司透過財政局持有。 |
二、作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透過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行使。 |
三、體育發展基金將透過主管有關範疇的政府成員以批示指派其代表。 |
四、如出現衝突,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體育發展基金可設立一個仲裁委員會解決之。該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由股東各自委任,第三名則由雙方協商委任且作主席;如雙方未能對主席人選達成協議,則主席由法官委員會委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的一名法官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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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章程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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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准附於本法規的《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二、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作商業登記的依據,而本法規則是登記的足夠憑證。 |
三、修訂《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適用商法的有關規定。 |
四、對登記設立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的行為、修訂章程及其相關的登記,均豁免公證、登記或其他種類的任何費用或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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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人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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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人勞動關係制度適用於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的人員。 |
二、基於公共利益,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包括自治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的領導及主管,以兼任方式出任被選為或被委任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司機關成員。 |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組織及公務法人的公務員和服務人員,以及公共企業的工作人員,均可透過行政長官作出的委任批示以臨時定期委任制度在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並保留其原職位的一切權利及福利。 |
四、擔任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司機關成員職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所收取的報酬不受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報酬上限約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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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基礎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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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六款所述的原由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管理的工程,在該辦公室撤銷後,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
二、可供該運動會舉行期間使用的現有各類體育基礎設施,如需要施行額外工程,在籌備階段及管理上可由澳門體育發展局負責,亦可交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三、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十款所述的對新設施的責任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四、在籌備或在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期間,如需使用一些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所擁有的體育或其他性質的基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該等實體聯繫。 |
五、澳門體育發展局應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一切行政及技術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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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資訊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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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須向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提供其要求提供的所有資訊,但不影響根據法律的規定須對股東或其他實體提供資訊。 |
二、負責監察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機關,每半年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財政及體育範疇的政府成員呈交一份扼要報告書,其內包括已執行的監督活動、異常情況及倘有的與預期不符的主要偏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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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財產及財政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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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本身的財產,並在行政、財政及財產上享有自主,且不受公定會計的規定約束。 |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是由其於執行職責時所收取的或取得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組成。 |
三、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所有創作方面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歸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管理有關的使用及收益。 |
四、所有載於本法規附件內的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有關的創作方面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受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保護。 |
五、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規定的有權限部門,其須負責在本地或國際層面上保護上款所述的工業產權及著作權,以及保護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可能透過與其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簽訂的移轉、讓與、協議、合同或議定書而取得的其他工業產權及著作權,並在該等保護的工作上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
六、下列者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源: |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撥款; |
(二) 指定的收入或根據法規、其他合同、判決或仲裁裁決的效力而應獲賦予的其他收益; |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給予的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
(四) 運用本身資產投資的所得; |
(五) 以無償或有償的方式,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自行取得的資產; |
(六) 體育發展基金給予二○○五年東亞運動會的財政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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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最後及過渡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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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正在開展的所有工作、計劃及其他活動,在其撤銷後,均轉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二、凡與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有勞務聯繫的人員,以及由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按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聘用的人員或委任為公司機關成員的人員,其之前提供的服務時間在為享受年假的權利上將予以計算。 |
三、有關設立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諮詢委員會的第213/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以及有關設立工作小組的第17/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繼續生效。 |
四、經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簽署的一切合同、議定書或協議書仍然生效,但在此等文件上的合同地位於其撤銷後轉為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 |
五、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撤銷後,所有載於法規、文件、身份資料憑證、合同或協議書中關於該辦公室的表述,均視為指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 |
七、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展的活動均視為屬公共利益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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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股東會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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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即召集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第五個工作日下午三時在公司住所舉行會議,以委任股東會主席團及監事會的據位人,以及追認董事的委任,並議決有關開展其業務所需的事項。 |
二、第四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及政府代表,由行政長官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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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生效、廢止及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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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
二、第144/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廢止,並撤銷二○○五年澳門東亞運動會協調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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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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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公佈。 |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