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税发〔2005〕398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税(1999)565号)关于1999年下发执行。最近,有关海关就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总署请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属于《海关法》第 五十六条所列进口免税范围。此类免税属于我国主动实施并以法律形式确定的法定减免税,不要求有关赠送协议或者项目文件中对无偿赠送的物资进口免税作具体规定,但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时提交的相关项目文件或证明函中,须明确有关物资是无偿或免费提供的。
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同为《海关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进口减免税范围,也属于法定减免税,但是执行时受条约相关内容的限制。
(一)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包括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等,下同)生效后,在国际条约项下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减免税应当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减税或免税条款及我国的承诺办理。对于我国已经明确不接受其中的减免税条款的,对属于该条约范围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按规定照章征税。
(二)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上述进口货物、物品减免税手续时,不要求进口单位提交的具体项目执行文件中再对减免税事项作出规定或者承诺。
特此通知。
2005年10月20日